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9年度,1033號
SLEV,99,士小,1033,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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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5435KG自 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處,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由第三人張文金駕駛車號1928VE號自小客車, 致該車受損。
2 車號1928VE自小客車已由張莊蕉妹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49998 元(其中零件為2559 8 元、工資及補漆為24409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 被告應賠償1928VE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49998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98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車 禍資料,有該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1928VE號自小客車係於97年8 月27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據此,1928VE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 以1 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802 元(00000 -000 =2480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補漆24409 元, 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9211 元(24802 +24409 =49211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211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5589×0.369×1/12=787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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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