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99年度,16號
CYEV,99,朴簡聲,16,201008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即阿財重機械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四之Yanmar20型怪手一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九十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查封物品清 單編號4之Yanmar 20型怪手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執行事件中,關於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4之Yanmar20型怪手1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送嘉義縣工會業鑑估動產現值,嘉義縣工業會鑑估現值為 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約為150,0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 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 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 ,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 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



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225元(計算式:150,00 0元×5%×2.83=2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 提供本件供擔保金額以21,225元為適當擔保,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