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99年度,115號
CYEV,99,朴小,11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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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利網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 年11月25日起至債務人蔡秉紘於被告處任職止,債務人蔡秉 紘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1/3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等 之3/4,於新台幣(下同)179,945元暨自89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6,08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聲明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蔡秉紘因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218號辦理,並於98年 11月25日收到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7128號移轉命令, 被告應於債務人蔡秉紘每月應領薪資之1/3及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之3/4範圍內,逕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接獲鈞院核 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27218號移轉命令後拒絕給付,屢經原 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218 號執行卷查閱屬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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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利網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