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並擔任被告設於嘉義耐斯百貨公司專 櫃之銷售人員,每月工資計有底薪新臺幣 (下同)12,000 元 、車資補助1,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再加計每月加班費及按銷售額抽取2.5%之獎金。其於民國 98 年11月間收到健保之罰款通知,始知悉被告違法未將其 加入勞保,其遂於99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工作至同年2月9日。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99年1月份之薪資21,055元 (即底薪12,000元、車資補助 1,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 2,400元及按銷售額175,431元抽取2.5%之獎金3,655元),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被告設於嘉義耐斯百貨公司 專櫃之銷售人員,每月薪資中有關營業額獎金部分,係按營 業額除稅後抽取2.2%之獎金,99年1月之營業額除稅後為167 ,087 元。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發布公文,通知所有內、外 勤員工,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不得請辭及無 故休假,另依被告外勤專櫃管理規章明文規定,離職需於25 天前以書面提出,若未依公司規定離職,按曠職論,詎原告 臨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離職,並僅工作至99年2月9日, 造成被告於農曆春節前後之銷售旺季人手嚴重不足。依被告 之管理罰則規定:無故曠職者,平常日扣底薪3日。另原告 於任職期間盤點差異達到23雙,價值共30,290元,依兩造契 約約定,盤點有虧損部分係由員工負責,此部分以員購價6
折計算,原告對被告應負18,174元之賠償責任,被告爰以此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99年1月份之薪資為多少?
(二)、原告自99年2月10日起未上班,是否屬於曠職?(三)、原告如有曠職,被告可得扣除之違約罰金為多少?(四)、被告可否以原告任職期間之盤點虧損,予以扣薪?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99年1月份之薪資:
原告主張其99年1月份薪資為底薪12,000元、車資補助1,0 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2,40 0元及按銷售額175,431元抽取2.5%之獎金3,655元等語, 固提出薪資表4紙為證,然被告抗辯銷售額獎金之抽取成 數為2.2%,且銷售額須先扣稅再計算,而99年1月之銷售 額扣稅後為167,087元等語,原告就銷售額獎金之抽取成 數為2.5%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應認兩造約 定之抽取成數為2.2%。又原告就被告所辯銷售額須扣稅後 以167,087元計算等語,並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9 年1月份之薪資為底薪12,000元、車資補助1,000元、伙食 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2,400元,及按 除稅後銷售額167,087元抽取2.2%之獎金3,676元 (元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21,076元。
(二)、原告是否有曠職: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知悉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健 保,違反勞工法令,故其於99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亦自承伊有疏失 ,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事後已幫原告回溯投保 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既自承 其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健保等語 ,則其於99年1月29日始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 逾越30日之法定期限。
2、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1月29日終止契約所持事由雖不符合勞動
基準法上開規定,然原告終究於99年1月29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中已表達其欲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前於98 年12月10日已公告員工: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2 月 28日止,不得請辭及無故休假等語,原告亦在此公告 上簽名確認,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告1紙在卷可憑,則原 告仍應工作至99年2月28日止,否則即屬違反兩造之上 開約定,於99年2月28日前未上班之日數均屬曠職。(三)、曠職之違約罰金:
被告所提出之「天鵝童鞋管理罰則」第20條固規定:「無 故曠職者,平常日扣底薪3日,例假日則扣底薪4日計算。 」,惟原告抗辯:上開規定違約金額過高等語。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如曠職1日 即扣底薪3日,違約金顯屬過高,應認原告曠職1日,除不 得領取當日薪水外,以扣薪300元為適當,爰酌減曠職違 約金至每日300元。準此,原告自99年2月10日起至同月28 日止,應上班未上班,無故曠職19日,應扣薪5,700元 ( 即300×19=5,700)。
(四)、被告可否以原告任職期間之盤損扣薪: 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盤點差異達到23雙,價值共30 ,290 元,依兩造契約約定,盤點有虧損部分係由員工負 責,此部分以員購價6折計算,原告對被告應負18,174元 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98年12月11日盤點差異表1紙為 證,惟原告否認該盤點差異係其造成,並陳稱其任職期間 ,並有另名櫃台小姐配班,該名櫃台小姐有做帳嫌疑等語 。查:
1、被告所訂「天鵝童鞋外勤專櫃員工管理規章基本摘要 」於「離職」欄固記載:「離職前,務必將現有商品 數量點清交接 (包括正拍品)。如有短少由專櫃人員負 責,並由薪資扣之。」,惟原告任職期間,均有另名 員工在不同時段銷售同一櫃位之商品,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如在原告無法掌控另名員工之情況下,強求 原告在商品短缺時應負賠償之責,實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2、況被告亦無法證明上開盤點差異係原告造成,是被告 抗辯原告對上開盤損應負賠償責任,其得抵扣原告之 薪資報酬,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5,376元 (即原領薪 資21,076元-曠職違約金5,700=15,376元)。從而,原告依 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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