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9年度,73號
OLEV,99,員簡,73,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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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2,4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 幣532,400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認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40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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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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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月13日 │新台幣264,7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FL0000000 │98年4月13日 │
├──┼──────┼────────┼────────────┼─────┼──────┤
│2 │98年5月13日 │新台幣267,7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FL0000000 │98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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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