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9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整編前為大竹里車頭巷 16號)由東環路北往南起算第七間,即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1131號、1158-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合 計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原為訴外人己○○所 有,並由己○○於民國94年3月30日出租於被告庚○○,供 被告庚○○及其子女即被告乙○○、丁○○、丙○○居住使 用,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5,000元。迄至95年4月23日己○○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讓與原告後,原告曾以系爭建物業已讓渡原告所有為由,要 求被告庚○○給付租金,並與原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然遭 被告庚○○所拒。嗣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 竟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且自96年4月1日起未曾給付租金。雖 經原告多次要求搬遷,但被告等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於9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於文到後五日內給 付所欠租金125,000元,逾期即終止租約,並應搬遷還屋, 惟存證信函遭退回。原告乃另於同年月23日以相同內容之存 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庚○○及乙○○催告,然被告等於收受後 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又因被告等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查原告既已受讓系爭建物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所示 ,當然繼承出租人己○○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 或義務。因此,於被告等欠租25個月,經催告仍不給付租金 後,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因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庚○○給付96年
4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29個月之欠租合計145,000元。 而租約終止後,被告等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原告亦得本於租賃關係、所有權人及有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系爭建物。雖被告庚○○否認於94年 3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庚○○事實上自86年4 月起即向訴外人己○○承租系爭建物,此有其自承為其簽名 之86年3月29日及92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經將94 年3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86年3月2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承租人庚○○所蓋用之印文相互比對可知,兩者相符, 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且94年3月30租約之始期正係92年4月1 日租約期滿之翌日,可見被告庚○○確有於94年3月30日與 訴外人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使用系爭建物甚明。縱 認94年3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被告庚○○所親簽,然 其於92年4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期滿(94年3月31日)之後 ,仍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且出租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亦應視為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則於被告庚○○欠租, 經原告催告不為給付,並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等亦應騰空 遷讓系爭建物於原告。被告庚○○固又辯稱86年3月29日及9 2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承租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等語 ,但系爭建物曾於86年1月間出租於訴外人黃炳林,其出租 房屋所在地與86年3月29日及92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載者相同,皆為溪湖鎮○○路19號,證人己○○復證稱曾將 系爭建物出租給別人等語,可見被告庚○○於86年3月29日 及92年4月1日向己○○承租之房屋確為系爭建物無訛。又證 人己○○經營工程行,曾與他人簽立營造契約,並非不識字 之人,實無將讓渡書誤認為悔過書之可能,是其既證稱讓渡 書上己○○之姓名為其所簽,指印亦為其所蓋等語,參以證 人廖張林復證稱系爭建物係己○○請其施工,其並向己○○ 收取費用等語,足認系爭建物原係己○○所有,嗣讓渡於原 告屬實。被告庚○○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證人己○○證 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庚○○出資請其建造等語,均非實在。爰 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1131號、1158-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 尺)及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騰空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4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庚○○則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3年底請人建造後,委 由己○○出租於他人,並由己○○收取房租,以抵償被告積 欠己○○之債務6萬元,是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等自
有權居住。原告雖提出讓渡書,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證明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又被告未於94年3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簽名及蓋章,且被告最大之子女為76年次,亦不可能於 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故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也非真正。至於原 告另提出之86年3月29日及92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固 經被告簽名,但承租房屋所在地並非系爭建物。再者,被告 於86年間因離婚,需系爭建物居住,乃請承租系爭建物約3 個月之訴外人黃炳林搬離該建物,而由被告搬入居住。倘系 爭建物係己○○所有,何以85年間己○○之母親及妹妹被原 告驅離住家後,不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又何以己○○向訴外 人陳黃碧雲借款50萬元,未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等語。四、被告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由東環路北往南起算第七 間,即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131號、1158-1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 皮建物原為訴外人己○○所有,並由己○○於94年3月30日 出租於被告庚○○,供被告庚○○及其子女即被告乙○○、 丁○○、丙○○居住使用,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嗣己○○於95年4月23日將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提出讓渡書1紙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4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及廖張林為證,然 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 文。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據上開法條,其受 讓人即不能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雖實務上肯認未登記之 不動產得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此僅係便宜之措施 ,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自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查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131號、1158-1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是縱認該建物原為訴外人己○○所有,由己○○於94年 3月30日出租於被告庚○○,並於95年4月23日將建物讓與原 告無訛,亦因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不能取得建物之所 有權,而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又占有 人行使民法第962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其占有被 侵奪者者為限,如其占有係因占有人自己之意思為移轉而喪 失時,即無此項請求權。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己○○出 租於被告庚○○使用,則被告等即係因己○○之意思為移轉
而占有系爭建物,當非侵奪系爭建物之占有,故原告亦無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甚明。再者,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則 即令己○○曾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所定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原告自亦無從 繼受出租人己○○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而成為出租人。因此,原告另主張其已繼承出租人己○○ 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等語,也屬無據, 自無請求被告庚○○給付租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租賃關 係、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等將坐落彰 化縣溪湖鎮○○段1131號、1158-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 存登記鐵皮建物騰空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請求被告 庚○○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攻擊、防禦方法縱經斟酌, 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