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決定(九十九年賠
更一字第一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志願入營後,因派任職務不合志願,拒不報到而涉嫌逃亡之案件,偵查中為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計受羈押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七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一年間,因志願入營後之派任職務不合志願,拒不報到而涉嫌逃亡之案件,雖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其曾受羈押之事實。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查,該部函覆「本部現有檔管資料,無相關案卷資料列存。另查本軍退除役軍官兵籍資料管制卡記載:甲○○(籍貫:福建金門,兵籍號碼:五六一三三二)民五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退伍,兵籍資料於五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五九)位資字第0二三三0號函移轉至高雄市團管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國海督法字第0九八0000一0一號函在卷可稽。再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查,雖有請求人之兵籍資料,惟仍查無相關曾受羈押之事證,此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後高市動字第0九八000二五四五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南憲兵隊等機關函查,經台南憲兵隊函覆「民人甲○○,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因涉及逃亡案相關卷證資料,日期過久已無從查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於六十一年間偵辦甲○○涉逃亡案相關卷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可查考」,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檢送甲○○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函及其逃兵通緝案指紋卡資料影本一份」,然該局所函送資料,亦無從查知聲請人曾否受羈押之事實,此有憲兵司令部台南憲兵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憲隊台南字第0九八0000五一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偵字第0九八0一七一一五五號函,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八四一三八六七四0號函在卷可佐。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國偵南檢字第0九九0000一四三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受羈
押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補正相關資料,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審查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遭移送之筆錄現存何處,非不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其所留存之個人指紋卡資料係由何單位移送,並可向海軍艦隊司令部函查是否有在押被告或嫌疑人等以資佐證,亦可請當年之海軍軍事檢察官以書面證明聲請人因逃兵遭緝獲移送,並經羈押云云。惟按聲請冤獄賠償,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決定以聲請人固提出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其曾受羈押之事實,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曾受羈押之證明文件,其仍未能補正,復已依職權盡調查能事,而無從查知聲請人曾否受羈押之事實,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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