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A5-122號遊覽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大川公司)負責人葉志偉(現已改名業治惟)介紹訴外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嗣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而為原告所有。詎94年1 月間,茂豐公司突然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未繳 納分期付款為由,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拍賣予訴外人大元 通運有限公司。事經原告追查,始發覺茂豐公司承辦人莊智 為竟與葉志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系爭車輛分 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欄虛偽填載 為被告另一輛車牌號碼A5-820號遊覽大客車,並將原告開立 作為A5-122號車輛貸款擔保及付款之本票及支票移花接木, 作為被告A5-820號車輛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案經原告提 出告訴,莊智為及葉志偉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 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 訴。被告明知其已將A5-122號車輛出售原告而無權處分,竟 仍於94年6 月21日出具「同意書」,向茂豐公司領取A5-122 號車輛拍賣後之餘款357,299 元並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357,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伊將靠行在萬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之A5-122 號車輛出售予原告,且已交付,因茂豐公司表示A5-122號及 A5-820號二部車一起拍賣,結算結果應退還伊這些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因有意購買車牌號碼A5-820號遊覽車,而將其原 有靠行於萬勝公司之車牌號碼A5-122號遊覽車委託大川公司 實際負責人葉治惟代為尋覓買主,嗣原告表示如能全額貸款 即願意購買該車,經估價結果,A5-122號遊覽車尚值4,950, 000 元,葉治惟即於92年12月13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汽車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4,950,000元之價格將A5-122 號 遊覽車售予原告,並靠行在大川公司,葉治惟應代覓融資貸 款公司,由原告以A5-122號遊覽車供作車價全額借款之擔保 ,並以此貸得之款項給付被告。嗣原告及其父親陳萬義、葉 治惟及時任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嗣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副科長之莊智為遂於93年1月8日簽立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同意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原告(形式所有權人為大川 公司)以A5-122號遊覽車為借款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本金5, 000,000元 、分60期清償,含利息後原告應清償之貸款本息 總額為6,222,000 元,然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同意書上均僅有簽名及蓋章,其中分期付款買賣 合約書上包括購買標的、現金價、現金價與分期價之價差、 頭期款、分期款、總價款等欄位當時均為空白,嗣再以電腦 繕打或手寫方式填載;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包括債務總金額、 抵押物、擔保金額、契約有效期間等嗣後以電腦繕打方式所 載內容等欄位均為空白;同意書上包括標的內容、付予廠商 之購買價金、抵銷清償債務內容等嗣後以手寫方式所載內容 等欄位均為空白;原告並簽發總金額為6,222,000 元、合計 60張之支票交予莊智為;嗣被告即於93年1月17日交付A5-12 2號遊覽車予原告。葉治惟代理被告順利出賣A5-122 號遊覽 車予原告後,被告即向葉治惟購買A5-820號遊覽車,雙方並 約定A5-820號遊覽車之買賣價金為5,800,000元,其中850,0 00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葉治惟,餘額4,950,000 元則由上開 出賣A5-122號遊覽車之價金抵充,且約定A5-820號遊覽車應 靠行在大川公司名下,葉治惟即於93年2月3日交付A5-820號 遊覽車予被告。被告取得A5-820號遊覽車後,為將其前以A5 -122號遊覽車貸款尚未清償之餘額約四百萬元部分,改以A5 -820號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供作前開借款餘額之擔保,被告 乃與葉怡惟、莊智為於93年2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被告(形式所有權人為大 川公司)以A5-820號遊覽車為借款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本金 4,000,000 元、分46期清償,含利息後乙○○應清償之貸款 本息總額為4,661,449 元,然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上均僅有簽名及蓋章,其中分期付款 買賣合約書上包括購買標的、現金價、現金價與分期價之價 差、頭期款、分期款、總價款等等欄位當時均為空白,嗣再 以電腦繕打或手寫方式填載;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包括債務總 金額、抵押物、擔保金額、契約有效期間等嗣後以電腦繕打 方式所載內容等欄位均為空白;被告並簽發總金額為4,661, 499 元、合計46張之支票交予莊智為。莊智為、葉治惟於辦 理上開二筆貸款之初,即均詳悉屬中古車之A5-122號遊覽車 ,經估價結果價值為4,950,000 元,倘以之為擔保設定動產 抵押權無法向茂豐公司貸得較估價金額為高之500,000元( 附加利息後總金額達6,222,000 元),且知悉屬剛出廠新車 之A5-820號遊覽車價值較高,渠等二人為確保原告購買A5-1 22號遊覽車、被告購買A5-820號遊覽車之交易(即原告倘未 能全額貸款則不購車、乙○○倘未能賣出A5-122號遊覽車則 不購新車),俾能達到莊智為取得業績獎金之目的,及達到 葉治惟增加大川公司之遊覽車數量且能自茂豐公司處取得辦 理新車即A5-820號遊覽車貸款佣金170,000 元之目的,竟未 得兩造之授權,共謀推由莊智為先於不詳時間,在茂豐公司 內,委由不知情之茂豐公司職員,先就原告於93年1月8日簽 訂之前開文件上擅自偽填標的物為A5-820號遊覽車(而非實 際約定之A5-122號遊覽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93年2 月23 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行使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再推由莊智為於不詳時間, 在茂豐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茂豐公司職員,就被告於93年 2月5日簽訂之上開文件上擅自偽填標的物為A5-122號遊覽車 (而非實際約定之A5-820號遊覽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93 年3 月18日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行使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茂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 定取回A5-122號遊覽車時,始查悉上情,莊智為、葉治惟因 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5-122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合約 書、A5-122號遊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5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茂豐公司乃取回A5-122號 遊覽車拍賣,並將餘款357,299 元退還被告一節,業據提出 被告出具之同意書1 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因茂豐公司表示
A5-122號及A5-820號二部車一起拍賣,結算結果應退還伊這 些費用云云。然依該同意書載明:「編號:K000000-00之車 輛(車號:A5-122)經本人同意將上述車輛賣出以清償該合 約,現就相關事宜分述如下:(一)現經計算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應退還溢收款新台幣伍 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二)因該車上有稅金、罰單計 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整。(三)該車積欠大川通運有限公司 之欠款,計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整(如後附表)。故 本人同意茂豐公司將如 (一)應退還予本人之金額扣除 (二) 及(三),總計應退還本人叁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整。為 此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並無隻字提及將A5-820號遊 覽車一併拍賣之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結算款確含有A5 -820號遊覽車之拍賣價金,其上開辯解,難令採信。則按原 告及被告分別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5日在前揭分期付款買 賣合約書用印時,各係言明以A5-120號、A5-820號遊覽車為 買賣標的物,嗣該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內容,遭莊智為 、葉治惟二人以移花接木方式虛偽記載為A5-820號、A5-122 號遊覽車,致茂豐公司基此不實內容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及被告與茂豐公司間對於買賣標的,彼 此意思表示之內容並不相同,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及被告分別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 5 日與茂豐公司所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即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 因事實應為同一。本件茂豐公司將原告所有之A5-122號車輛 拍賣清償被告前揭貸款,並將結餘款357,299 元退還被告, 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清償及取得A5-122號車輛價金之利益,原 告則受有上開車輛之損失,被告之受益直接來自受損人即原 告之財產,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7,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86 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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