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指 稱原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約於民國 97年8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8日止之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 ,破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16巷6號住處之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牌單相三線電表裝置(編號:0000 0000 號,下稱系爭電表),其方式係以破壞該處之電表護圈封印 鎖(編號:N00-0000000號)並鬆脫電表電壓線圈電壓鉤螺 絲之方法,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進而減少使用 電度數,原告因而竊取電力使用合計約3360度,換算約價值 新臺幣9,677元。嗣因台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會同員警於同 年10月8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實施稽查會勘,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電罪嫌,故依電業法第72條之規定於 97年10月13日向原告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78,092元。惟 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竊電犯嫌,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 事判決無罪,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 年 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有竊電行為。原告因被告對原告訴追竊電行為及追償電費 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原告受追訴之竊電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自 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則被告受領原告前依被告要求繳 交之追償電費78,09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且縱認原告因此 案受有電力之利益,亦應如起訴書所載原告電力使用合計 約3360度,換算約價值9677元。而非被告依電業法計算之 78,092元。
㈡原告受刑事訴追後,因不熟悉法律程序,為維護原告權益 ,因此委任律師辯護,於上開刑事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共
支出律師費用95,000元。
㈢再原告之子女為中華民國現役軍人,依法享有電費半價之 優惠,然被告自97年10月開始至98年12月止,取消原告軍 眷優惠電價共新台幣13000元。
綜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92元,其中78092 元並應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電表確有竊電之事實 ,此參之原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指印自明。且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亦認「系爭電表之電壓線圈電壓勾螺絲之鬆 脫係人為所致」,足證本件仍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之竊電事實。且原告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被告依電業法第 73條規定追償電費,核屬有據。再原告既為被告公司用戶, 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95條,原告亦須就竊電之結 果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追償電費,並無理由。
三、本件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電表護圈封印鎖並鬆脫電表電壓線 圈電壓鉤螺絲,致電表計量失準,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 向原告追償電費70,892元,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又原告所涉 違反電業法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17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諭 知原告無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前依 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追償電費70,892元,顯屬不當得利,且 原告因此一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未能獲減免電費之利益 ,亦得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有無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竊電行為,被 告得否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㈡被告得否依 該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向原告追償電費?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㈣原告 主張因依此一事件支出委任律師費用及無法享有電費折扣利 益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五、損 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 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安電業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足認被告依上開規定追償電費者僅限於竊 電者,如無法證明用戶係竊電者,自不得以上開規定逕對用 戶追償之。經查,系爭電表經人為破壞電表護圈封印鎖並鬆 脫電表電壓線圈電壓鉤螺絲之方法,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 正確計量,固經本院刑事庭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就系爭電表鑑定屬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否認係遭其破壞,而原告所涉違反電業法之犯嫌,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維 持第一審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而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電表遭破壞係原告所為,是系爭電表遭破 壞究為何人所為並不明確,自難僅以有遭破壞之事實即遽認 係用戶即原告所為,是被告以原告有上開規定所稱之竊電行 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電費70,892元,自 無可採。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 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雖規定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 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 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 應負完全責任」。惟上開營業規則所訂關於不問竊電之行為 人為何人,概由用戶負擔竊電電費之規定,除與前開電業法 應由竊電者負擔規定相悖外,對於他方當事人即原告有重大 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 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再查,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 告有破壞電表,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竊電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依兩造供電契約即被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竊電之電費,亦屬無據。
㈢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電表因 人為破壞電表護圈封印鎖,並鬆脫電表電壓線圈電壓鉤螺絲 之方法,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並於97年10月8 日經被告公司稽查人員發現系爭電表2個月均未轉動,此據 證人李景祥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復有用戶繳費記錄表可參(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5頁),是原告於97年8 月 13日至同年10月8日用電期間,自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利益
,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而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7KW, 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參,另查獲地點係住家,則依原告 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 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 業場所:.. (二)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 之規定,依此計算97年8月12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合計天應 追償之電度為3,192度(計算式為:7KW×1〔功率因數〕×8 小時×57天=3,192度),準此計算97年8月13日起至97年10 月8日止期間被告因少繳納電費而獲得之利益為14,709元( 計算式為:應繳追償電費=2.88元〔平均單價〕×1.6倍〔 依臨時電價計算〕×3192度=14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堪認定。而被告未經查明,即對原告核處78,092元之 追償金額,並受領原告之給付,於超過14,709元之範圍,即 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於63,383元(00000000000=63383)範圍內,即屬有據 。
㈣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訴追竊電行為,因此委請律師辯護, 支出委任律師費用費用95,000元,固提出委任契約兩紙為證 。然我國刑事偵審程序並不採律師強制制度,當事人本人得 自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行聘任律師,以獲得律師之專業協並 強化其攻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費用(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自屬 無據。
㈤按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 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定有 明文,是依被告公司營業規則享有優待或折扣利益者,自以 未曾因違章遭追償電費者為限。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竊 電行為,然原告使用之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電表護圈封印鎖 ,並鬆脫電表電壓線圈電壓鉤螺絲之方法,使該電表計量失 準無法正確計量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電表遭破壞 而受有不當得利並受追償,則被告抗辯依被告公司上開營業 規則第97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軍眷優惠折扣,即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原告子女為中華民國現役軍人,依法享有電費 半價之優惠,然被告自97年10月開始至98年12月,取消原告 軍眷優惠電價共13,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屬 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 收取之金額63,383元,為由理由,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 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法於被告經原告催告 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之責, 要乏依據,並不足採。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負遲延之責。準此,原告依據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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