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99年度,150號
NTEV,99,投小,150,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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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LM-629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 時,失控衝撞行經該路口之行人後,復撞擊原告設於中正路 929之1號之店面及原告所有置於騎樓之車牌號碼G5-4140 號 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店面鋁門窗、鐵捲門及冷氣設備全毀 ,原告車輛右輪板金凹損及左後座玻璃碎裂,共計支出修繕 費用新台幣(下同)79,41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因病發不慎肇事,深感後悔與 抱歉,也將接受法律制裁,然被告因病無法工作,經濟陷入 困境,原告請求金額實難負擔,且原告請求範圍太廣,被告 難以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LM-6298 號自用小 客車不慎撞及原告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929之1號之店面 及置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G5-414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 告店面鋁門窗、鐵捲門及冷氣設備全毀,原告車輛右輪板金 凹損及左後座玻璃碎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凱宏鋁門窗行請款單、偉達企業社估價單、東立汽車材料行 估價單、嘉興工業社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事故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又車牌號碼G5-4140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 時為原告所有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函及汽車車籍各1 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 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原告車輛係86年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1紙 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9 月16日,已逾11年,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350元(即估價單品名 第1-3、5-9項),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應 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 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 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 之損害賠償額為1,23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3,800 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5,035元。(二)冷氣部分:原告陳稱受損冷氣係94年間安裝即距本件車禍發 生日約3 年,參照前揭說明,則冷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亦應扣除按冷氣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依行政 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窗型及箱型冷氣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依此計算,該冷氣零件部分 25,900元(即估價單品名第1-4項、第7項)第一年折舊額為 9,557元(25,900×0.369=9,557),第二年折舊額為6,031 元(25,900-9,557=16,343,16,343×0.369=6,031),第 三年折舊額為3,805元(25,900-9,557-6,031=10,312,10, 312×0.369=3,805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為6,507元,加計維修及安裝工資8,500元,原告所得請 求之冷氣修復費用為15,007元。
(三)鋁門窗、鐵捲門部分:原告陳稱受損之鋁門窗及鐵捲門係於 94年間安裝即距本件車禍發生日約3 年,參照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查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六,則依此計算,鋁門窗及鐵捲門更新 費用合計8,860元第一年折舊額為1,825元(8,860×0.206= 1,825),第二年折舊額為1,449元(8,860-1,825=7,035, 7,035×0.206=1,449),第三年折舊額為1,151元(8,860- 1,825-1,449=5,586,5,586×0.206=1,151),原告請求 之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4,43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477元 (25,035+15,007+4,435=44,47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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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