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8年度,415號
NTEV,98,投簡,415,201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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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90元,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14時許 ,駕駛自車牌號碼1081-LD小客車,行經石門村中興路64號 前,為左轉至對面車道,而撞及原告駕駛之6R-4157號貨車 (原屬鉅業汽車材料行所有,於98年7月10日讓渡原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壞,經送修計支出車輛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84,530元。而該車修復期間約2個月,修 理期間,原告因此無法工作,減少之收入以最低基本工作薪 資17,280元計算,即受有34,560元之營業損失。又被告丙○ ○雖非肇事者,但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知悉被告乙○○無 照駕駛,仍將名下車輛供其駕駛,致系爭車輛毀損,應有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 090元。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姓鄉○○村○ ○路64號前,因被告乙○○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擬 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4,530元,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另經本院 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乙○○就上述車禍顯有過失。而被告丙○○係車號1081-LD 自小客車車主,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參,詎允許其 子即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綜上, 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乙○○無照及違規左轉行駛,且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 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駕車撞損,經其送修而 支出修復費用84,5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固堪 信實,惟上述修理費用乃包括鈑金、銲補工資47,900元、零 件36,630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於上開事故 中被撞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 者,系爭車輛係於民國88年3月出廠一節,此經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則該車迄至97年9月17日事發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早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 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2,967元(32,630X0.9=32,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563元(84,530-32,967=51,563)。 ㈢又原告主張前開車輛自碰撞後經2個月始修理完畢,二個月 無法使用系爭汽車營業,其營業損失僅以最低基本薪資17, 280元計算,共計34,560元等語。然本件依原告車輛維修之 項目、內容及損壞之程度以觀,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長達2 月顯非適當,應以1個月方屬妥適。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 分,應僅以1個月即以一個月之最低基本工作薪資17,28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43 元(51633+17280=688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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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