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甲○○、癸○○、子○○、寅○○、庚○○、己○○、辛○○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講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七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甲3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 ○○、甲○○、癸○○、子○○、寅○○、庚○○、己○○、 辛○○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乙3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 、被告丁○○、乙○○、戊○○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丙3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 取得。
㈣編號丁3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 取得。
㈤編號戊3部分面積三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壬○○、戊○○、乙○○、丑○○○、甲○○、癸 ○○、子○○、寅○○、庚○○、己○○、辛○○等人經本 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505 地號、地目建、面積1,574.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講已死亡 ,被告丑○○○、甲○○、癸○○、子○○、寅○○、庚○ ○、己○○、辛○○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吳講之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 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 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卯○○所有之瓦頂平房、鐵皮頂倉庫,及 被告壬○○所有之三層鐵皮頂樓房、鐵皮頂倉庫,其餘部分 為雜樹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 年6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因考量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將來分得土地通行問題而預留道路,且盡量保 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 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 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戊○○到庭則表示:同意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
被告甲○○則以:其所分配位置在系爭土地內側,價值偏低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所留設道路係私設道路,是以三 米寬之道路即足夠通行,請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卯○○則以:丙案之分割方案伊所有房屋之拆除部分較 少,請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丑○○○、癸○○、子○○、寅○○、庚○○ 、己○○、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吳講已死亡,被告丑○○○、甲○○、癸○○、 子○○、寅○○、庚○○、己○○、辛○○為其繼承人,其 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丑○○○、甲○○、癸○○、子○ ○、寅○○、庚○○、己○○、辛○○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吳 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呈不規則型,土地上有被告卯○○所有之瓦頂平房、鐵 皮頂倉庫,及被告壬○○所有之三層鐵皮頂樓房、鐵皮頂倉 庫,其餘部分為雜樹林,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 下: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卯○○所有之瓦頂平房、鐵皮頂倉庫, 及被告壬○○所有之三層鐵皮頂樓房、鐵皮頂倉庫,其餘部 分為雜樹林,另系爭土地僅有南側臨接道路,如依丁案之分 割方案分割,被告壬○○所有之三層鐵皮頂樓房、鐵皮頂倉 庫得以保存,被告卯○○所有之鐵皮頂倉庫及瓦頂平房雖則 需部分拆除,然被告卯○○之鐵皮頂倉庫與瓦頂平房,均已 建造多年,建物老舊,縱使拆除,亦不致造成重大不利之影 響。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大致與其現占有使用位置相同,
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或巷道,分得土地價值相當 ,使用上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 ⒉其次,原告與被告乙○○、戊○○、丁○○四人雖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然將來仍有再行分割之可能, 而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乙○○、戊○○、丁○○ 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五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將來如再分割為 四筆土地後,各人所分得土地亦均面臨五公尺寬之道路,其 四人日後倘需建築房屋,均不致造成建築之困難。 ⒊倘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卯○○所有之鐵皮頂倉庫及 瓦頂平房仍需部分拆除,且因僅預留三米寬之道路,倘將來 分得編號乙3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建築房屋之需要,依雲林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現有巷道之寬 度不足六公尺者,應以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 計達六公尺。如對側無法均等退讓者,應以單邊退讓,使其 道路寬度合計達六公尺。」之規定,則分得編號乙3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因建築房屋,仍需以自己所分得土地再退讓三米 ,始得建築房屋,對於分得編號乙3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實難 謂公平。況分得編號甲3、乙3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共12 人 ,其等所分得位置並未直接臨接道路,地點已較為不佳,倘 僅預留三米寬之道路,則分得編號甲3、乙3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如建築房屋居住其上,而有出入通行之必要時,車輛進 出會車時亦顯有困難,難認妥適。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 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各共有人 通行使用較為便利,且將來分得編號甲3、乙3部分土地之 共有人人車通行使用上均較為便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 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丁案)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甲3部分面積 315. 9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甲○○、癸○ ○、子○○、寅○○、庚○○、己○○、辛○○八人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㈡編號乙3部分面積31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丙○○、被告丁○○、乙○○、戊○○依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丙3部分面積315.96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㈣編號丁3部分面積315. 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㈤編號戊3部分面積 310.44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 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經由系爭土地上之巷道 連接至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 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