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王 清 峰即乙○.
甲 ○ ○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856、857、8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0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83平方公尺、11.88平方公尺、12.94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拆除,並將前開856地號上4.83 平方公尺部分之基地交還原告王清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甲○○、丙○○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354元、新台幣45,144元、新台幣49,172元依序分別為原告王清峰、甲○○、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856、857、863 地號土 地,分別為原告王清峰(起訴狀載為乙○○)、王明吉、丙 ○○所有,被告之前手在多年以前,未經原告三人之同意, 擅自在該等土地上建造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 年0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依序為4.83平方公尺 、11.88平方公尺、12.94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違章建物,而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經要求被告解決,迄今仍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告應將前開面積合計 29.65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拆除,及將基地分別交還原告王 清峰、王明吉、丙○○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是違章建築,伊願向原 告購買,但是原告要價新台幣五百萬元,伊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三筆土地分別為渠三人所有,被告之前手所建 造之上開三層樓房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該等土地 合計29.65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 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四、另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大城鄉○○路289 號(即彰 化縣大城鄉○○段116 建號)已保存登記房屋之增建部分, 該房屋原由訴外人王田村於85、86年間出資建造,當時係與 東側毗鄰之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南平路287 號房屋( 即彰化縣大城鄉○○段115 建號)合併申請建造執照,訴外 人王學新(即原告王清峰、丙○○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甲○ ○並曾於85年10月0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別同 意其等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大城段374-5、374-7地號(即重 測後之系爭東城段863、857地號)土地之全部,作為門牌號 碼289 號房屋之基地(部分化糞池及防火間隔、法定空地及 永不建築之法定騎樓地等用途)使用,有彰化縣政府99年7 月5日函送之85彰工管建字第21456號建造執照卷及86彰工管 使字第251 02號使用執照卷影本在卷可憑;系爭857、863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復均有特別註明為該二筆 土地為115、116建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且被告就前揭116 建 號房屋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增建部分,係於98年06月間應 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按被告之前手為起造人王田村之繼 承人王許芙蓉),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參,兩造對此也無 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首先就原告丙○○、甲○○得否請求被告交還占用857、863 地號土地之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處分,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在內。主物從物之關係, 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系爭857、863地號土地,前經 原告丙○○之被繼承人王學新及原告甲○○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作為116 建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部分化糞池及防火 間隔用地、法定空地及永不建築之法定騎樓地等使用,已如 前述,該等空地或騎樓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116 建 號房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性質上為該 房屋之從權利。法院於拍賣116 建號房屋及其部分基地時, 因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而未同時一併拍賣系爭857、86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致被告僅能買受該房屋及其增建 部分(含系爭建物)全棟及部分基地。惟其效力,仍應及於 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116 建號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 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化糞池及防火間隔用地、法定空地及法 定騎樓用地等的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被告本於買賣契約( 拍賣為私法上買賣契約性質),取得為從權利之建築基地使 用權,其占用系爭857、863地號土地,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至於系爭建物占用該等應作為空地 使用之建築基地,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之範圍, 乃原告丙○○、甲○○得否請求拆除之問題(如後述),與 被告有無占用權源,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 ㈡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之被繼承人王學新及原告 甲○○,於前揭116 建號房屋申請建造之時,出具同意系爭 857、863地號土地,作為該房屋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使該房屋因此得以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當時 縱非明知,亦可預知在房屋建造完成後,起造人王田村或其 繼受人,將來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移轉房屋及基地所 有權給第三人之可能。原告丙○○、甲○○竟在被告買受該 房屋及基地後,旋即出面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或出高價要求購 買,致被告心生畏懼不敢進駐使用,其行使權利,亦顯然有 背於誠實信用原則。
㈢茲被告係本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857、863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丙○○、甲○○行使權利,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其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交還該 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11.88平方公尺、12.94平方公尺 之土地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之。
六、另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內資料所示,系爭857、863地號土 地,係作為前開116 建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部分化糞池及防火 間隔用地、法定空地及永不建築之法定騎樓地等使用,被告 在買受該房屋後,對於系爭857、86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範圍 亦僅止於此。惟該等土地現有系爭違章建物存在,顯已逾被 告所得使用土地之權限,自屬對於原告丙○○、甲○○所有 權之侵害。又系爭856地號土地,並非前開116建號房屋之建 築基地,被告自無正當之占用權源。故而,原告三人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王清峰並請求被 告交還該建物基地,於法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