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764號
TPPP,99,鑑,11764,201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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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4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 84 年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派出 所所長任內,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賺取利息,每 次放款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 20、30 萬元不等,月利以 一分半至二分計算,復於 85 年轉任瑞安街派出所所長後, 除自有資金外,另陸續向親屬大量集資,放款金額驟增,惟 因恐他人發現其放款牟利情事,並為規避相關單位查核,爰 先後向友人廖癸琦、胞弟陳盈位等 2 人借用帳戶作為放款 、收息之用;迄 97 年長達 13 餘年期間,放款金額累積高 達 7、8 千萬元,放款筆數高達數千筆,且獲取貸款利息總 計約 1 千餘萬元。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處,並於 98 年 6 月 1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依職權參處(證據 1)。有關陳員所為 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函請銓敘部釋 示略以,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之處 理,不論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均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 2)。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召開 98 年第 7 次、第 8 次考績委員會 審議(附件 1、2 ),並 98 年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 附件 3),及經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1 月 18 日書函復略 以:「…甲○○涉嫌經營借貸放款營利…擬予停職並移付懲 戒一案,准以照辦。」(附件四)。
四、綜上,審酌本案陳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情事,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定:「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附件五)本府業已核布陳 員停職令(附件六),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 會審議。
五、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




證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98 年 6 月 1 日肅字 第 09843062550 號函、暨所附甲○○ 98 年 3 月 20 日調查筆錄各 1 份。
證 2、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94854 號書函 1 份。
證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對甲○○之訪談紀錄 1 份 。
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 1 份。
附件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 1 份。
附件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度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 1 份。
附件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1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72744 號書函 1 份。
附件 5、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以自有財產借貸他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審認申辯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移請鈞會懲戒乙案,申辯人茲申辯 如下:
一、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 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 前段之『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 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 作之處理而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令解釋認為,關於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 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在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五二)人字第 3510 號令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八十三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 1.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2.因繼承 而擔任所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監察人者、繼承股權僅為股 東,但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3.公



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 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撒銷 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 解散登記者,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 之規定。4.未擔任公務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前 ,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 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94854 號書函 略以:「…三、綜上,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經營放款 牟利業務之處理,不論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均有違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辦理; 惟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服務法 之規定。」。
二、經查申辯人係以自有財產單純借與熟識之朋友,對不認識之 人,則不予借貸,且收取借與朋友款項合算之利息,僅與一 般金融機構相當,況該等利息甚且尚不及購買政府債券及在 銀行儲存外幣之利息,復以借款友人多採分期還款方式償還 本金,該等借款之人,均係申辯人之知心好友,其或因遭逢 變故須賠償、或因資金被套牢面臨倒閉、或因其他急難情形 向申辯人開口借款(如附件-友人梁玉竺方青雯林聖賢 陳述書),若申辯人如有以營利為目的,何須選擇將金錢借 與上述遭逢變故等情形之人,因渠等係面臨不確定能否還款 之窘境,而申辯人仍仗義借與,而不求大力回報;況以,申 辯人與友人間之單純借款,並無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且借款 對象僅及於知心好友,並未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放款之情事, 當無「經營」之行為,而與上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函釋指稱之「經營」定義有間,更無有所謂「商業」之事實 ;退萬步言,申辯人借款友人之行為,自始均係被動為之, 從未有招攬、宣傳、廣告或其他促使申辯人得以獲利之主動 積極等作業行為,申辯人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當非以營利 為目的,亦未獲不正之利益且未影響申辯人本職之工作,灼 然甚明。
三、復查,申辯人與友人之借款行為,均不符合上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有關之「經營」定義函釋,以及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對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之四點判別原則;另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函釋亦認,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 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服務法之規定。是以,申辯人當無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本案審認申辯人自 84 年間迄今, 計有 1,000 多筆借貸紀錄,爰此認定申辯人有從事商業行 為乙節,惟查申辯人自 84 年間迄今,如以每月 6 筆借款 紀錄計算累計至 98 年,次數當有 1,000 多筆,且該等紀 錄有部分紀錄係借款友人分期還款匯入申辯人帳戶,而有一 借款人多筆匯款紀錄之情事,當屬正常,然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驟然僅以匯款紀錄之筆數認定申辯人有從事商業行為,而 未詳予審查內容並衡酌相關函釋即認定申辯人有從事商業之 行為,實屬率斷。
五、綜上,申辯人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行為,謹請貴會明察,予 申辯人不予懲戒之議決。
六、聲請訊問證人林聖賢梁玉竺,並提出該兩位證人及方青雯 各自出具之陳述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自 98 年 12 月 28 日起停職),前於 84 年 1 月 14 日至 84 年 9 月 29 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 局偵查員兼木柵派出所所長,84 年 9 月 29 日至 87 年 4 月 22 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分局 員,兼任瑞安派出所所長,87 年 4 月 22 日至 88 年 6 月 26 日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組督察員, 88 年 6 月 26 日至同年 11 月 5 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中隊長,88 年 11 月 5 日至 90 年 7 月 3 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一組中隊長,90 年 7 月 3 日至 91 年 10 月 22 日調任同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中隊長,91 年 10 月 22 日至 92 年 3 月 18 日調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 科科員,92 年 3 月 18 日至同年 11 月 25 日調任同局 民防科科員,92 年 11 月 25 日至 94 年 7 月 1 日調 任同局秘書室科員,94 年 7 月 1 日至 95 年 6 月 26 日調任同局秘書室警務正,95 年 6 月 26 日至 96 年 4 月 19 日調任同局公共關係室股長,96 年 4 月 19 日至 97 年 6 月 25 日調任同局秘書室股長,97 年 6 月 25 日至 98 年 7 月 12 日調任同局交通警察大隊綜 合組組長,98 年 7 月 12 日調任同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 。此職務升遷、調動情形有臺北市政府 99 年 1 月 18 日 府人三字第 09900089400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 印報表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
二、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12 月 22 日至 98 年 6 月間,於其



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組中隊長,同大隊 文山第二分隊長,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民防科、 秘書室科員,同局秘書室警務正、公共關係室股長、秘書室 股長,同局交通警察大隊綜合組組長期間,並經營民間放款 業務,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貸款予其民間友人 ,或朋友所介紹其原不認識之人,賺取利息營利。每月均有 放款,只要有人來借款,被付懲戒人均貸與款項,所貸予款 項,其金額 20 萬元、30 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 ,且有高達 2,000 餘萬元者(陳錦祥)。一般情況,月利 以 1 分、1 分半至 2 分計算。因恐他人發現其放款牟利 情事,並為規避相關單位查核,先後向友人廖癸琦(按即潛 力精緻影音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活存帳戶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支存帳戶 )、城內分行 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 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向胞弟陳盈位借用新光銀行城 內分行 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作為放款、收息等交 易之用。其放款對象包括廖癸琦吳冠儒陳錦祥黃台嘉 、黃裕仁、陳景銘、洪光燦、房仲業者「甲○○」(按即與 被付懲戒人同姓同名之房仲業者)、方櫻惠(嗣改名為方青 雯)、林聖賢彭建喜林元正李孟文陳芳晴黃世榕 、騏勝工程公司、蘇庚興朱恭誥廖秀珠等友人或朋友介 紹之人,及朋友所介紹其原不認識之人等多人,月息 1 分 或 2 分不等。其中黃台嘉是朋友介紹之人,並作中間人( 按即仲介借款之人),介紹許多被付懲戒人不認識之人前來 借款,月息 2 分;黃裕仁是離職警察,也是中間人,介紹 其他被付懲戒人不認識的人來借款,月息 2 分;另有諸多 小額借貸,不勝枚舉。被付懲戒人依據所借用帳戶廖癸琦新 光銀行之存摺及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計算借款數額及期間 。長期來往且金額大筆者,如林聖賢吳冠儒、黃裕仁、方 櫻惠、黃台嘉等人之借貸,並以電腦作帳。借款人以支票或 本票作擔保。97 年初起,被付懲戒人並要求借款人提供房 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弟陳盈位作為借款之擔 保。自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迄至 98 年 6 月間,將近 10 年期間之放款金額,累計高達 7 千萬元以上,放款筆 數之多,難以計數,獲取貸款利息總數逾 6 百萬元。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以其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之嫌,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職權參處,因而發現上情 。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中、臺北市政府政風室訪談時,坦承不諱。並經被付懲戒 人於本會調查中,供認於上揭任職期間,貸款予上揭民間友 人暨朋友所介紹之人,賺取利息,月息 1 分、1 分半或 2 分不等,及借用朋友廖癸琦、胞弟陳盈位之帳戶,供其對外 放款、收息交易之用等情無訛。復經證人林聖賢於本會調查 中結證,於 85 年、86 年經朋友陳三龍介紹認識被付懲戒 人後,以票貼方式,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多次,其中兩筆較大 金額者,為 95 年初、95 年 8 月各借 250 萬元,約定 月息 1 分,至臺北市○○街、中華路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取款,有付利息數次 等情屬實,凡此有各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臺北市政府政風室訪談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會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且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林聖賢借據、暨其配 偶喬鳳貞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 98 年 6 月 1 日肅字第 09843062550 號函、該 函檢附之陳錦祥借款立據書、陳錦祥所簽發之支票 8 張、 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廖癸琦支存帳戶、活存帳戶 92 年 6 月份之對帳單、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廖癸琦支存帳戶、活存 帳戶 94 年 6 月份之對帳單、「甲○○案資金檢查表」等 件影本附卷足憑。且有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 第 0983094854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又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 之「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提示與未提示)」所列之借款 人(洪光燦等人)支票、本票原本共計 69 張、退票理由單 43 張,「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未提示)」所列之借款 人(陳景銘等人)支票共計 30 張、林聖賢借據 1 張、被 付懲戒人所借用陳盈位活存帳戶之誠泰銀行存摺 1 本、廖 癸琦活存帳戶之誠泰銀行存摺 8 本、新光銀行存摺 2 本 、被付懲戒人活存帳戶之臺北銀行存摺 3 本、臺北富邦銀 行存摺 5 本,附卷可證。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放款本金累計金額之總額及所獲得貸款利息 之總額,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表示借貸無法詳細計算,借出去的錢(本金)累計有 7,000 萬元、8,000 萬元以上,借貸賺得的利息,從 84 年迄今( 按指迄至 98 年 3 月 20 日調查局調查時),大概估算至 少有 1,000 餘萬元,主要是從 85 年以後利息收入大增等 語。於本會調查中,復供承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 述放款予民間友人或朋友所介紹之人,賺取利息等情屬實, 自 84 年任職瑞安派出所所長起,13 年來確實有借貸的行 為,利息獲利確實獲利 1 千多萬元等情無訛。對於本會所



詢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12 月止,10 年間之放 款資金來源、借貸本金累計總金額及所獲利息總額部分,被 付懲戒人則稱該 10 年間,放款資金來源,均以個人自有資 金支付,未以親屬之資金支付放款。該 10 年間借貸本金, 詳細數目不清楚,大約 4、5 千萬元左右,利息收入約 5、 6 百萬元云云。惟本會按被付懲戒人所供述之主要放款對象 、貸款金額及卷附放款資料予以計算,自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間調查局查獲為止,將近 10 年期間 ,其放款本金金額累計有 7 千餘萬元,則其所獲取之利息 金額,累計應超過 600 萬元以上。有關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止,將近 10 年期間之放款本金累計金 額,擇其放款之要者,計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所提出 1. 「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提示與 未提示)」,所列債務人洪光燦、李玉銘陳景銘、黃裕 仁、林弘益、楊聰宜、黃台嘉、陳美燕、高俊哲方櫻惠方青雯(按方櫻惠嗣改名為方青雯)、柳傳林林聖賢彭建喜陳三龍黃乾隆黃蓮娥廖癸琦(按廖癸琦 此處僅列編號 52 號 1 筆借款 30 萬 5 千元)、白曉 明、黃冠儒羅慶華等人之 69 筆借款共計 2,478 萬 1,140 元,扣除編號 43 號債務人陳三龍所簽發、發票日 為 86 年 10 月 15 日、票面金額為 32 萬元之債務 1 筆後,其餘 68 筆借款債務總額為 24,461,140 元,均為 88 年 12 月 22 日以後,近 10 年間,該等債務人向被 付懲戒人借款所生之債務,亦即為被付懲戒人放款之本金 金額。
(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 2. 「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未提 示)」,所列債務人陳景銘黃台嘉劉添進方櫻惠方青雯喬鳳貞(按喬鳳貞林聖賢之配偶,應屬於林聖 賢之債務)、林聖賢等人之 31 筆債務,合計 331 萬 7,000 元,除其中編號第 20 號至第 27 號劉添進 8 筆 債務,發票日為 87 年 9 月 29 日至同年 12 月 5 日 ,票面金額共計 2,265,000 元,係屬 88 年 12 月 22 日以前所生之借款債務,予以剔除後,其餘 23 筆債務, 均為 88 年 12 月 22 日以後,近 10 年間,該等債務人 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所生之債務,其借款總額為 1,052,000 元,亦即為被付懲戒人該段期間之放款本金金額。(三)陳錦祥向被付懲戒人借 2,550 萬元,約定月息 1 分, 其中 200 萬元部分已經借 4 年,每月匯款 2 萬元( 利息)至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另外 2,350 萬元借款部分,本金簽立借據,本金及利息部分簽



發支票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時供述甚詳,並有陳錦祥所簽發發票日為 95 年 6 月 15 日、票面金額為 200 萬元支票 1 張、玉喜飯店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錦祥所簽發,發票日為 98 年元月 20 日(嗣更改為 98 年 6 月 20 日)、面額為 2 千 3 百 50 萬元支票 1 張,發票日依序為 98 年 1 月 22 日、同年 2 月 20 日、3 月 20 日、4 月 20 日、 5 月 20 日,面額各為 23 萬 5 千元之支票 5 張、陳 錦祥 98 年 1 月 13 日之立據書〔載明:「有關應還甲 ○○借款 98 年 1 月 20 日到期,計貳千叁佰伍拾萬元 正,承諾於 98 年 6 月 20 日還清(支票號碼
BM0000000) ,絕不延遲,期間利息以月利 1 分計算, 屆時支票託收即付,絕無異議。」等語〕等件影本,及被 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活存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
(四)吳冠儒自 92 年起,陸續向被付懲戒人借款 7、8 百萬元 ,以月利 2 分計算,借了 3、4 個月後,因案入獄等情 ,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詢時供陳在卷 。此部分放款以本金 800 萬元計算。
(五)廖癸琦從 10 年前開始即陸續向被付懲戒人借錢,現在( 按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 98 年 3 月 20 日約 詢時)尚欠 200 萬元,每筆均以 1 分計息,並無簽訂 借據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約詢時陳明。故除被付懲戒人於「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 (提示與未提示)」所列編號 52 號、債務人廖癸琦、支 票應兌現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支票面額 30 萬 5 千元 1 筆債務外,另將此筆 200 萬元借款債務予以列 入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金額。
(六)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之「甲○○資金檢查表」所列之 下列放款:
1.93 年 10 月 14 日被付懲戒人由渠向廖癸琦借用之廖 癸琦帳戶,將 120 萬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之李孟文帳 戶,再由李孟文帳戶將之轉出予陳芳晴黃世榕各 60 萬元(見附於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19 頁之該檢查表)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承認李孟文陳芳晴、黃世 榕之借款均已清償。故此部分以撥入李孟文帳戶之 120 萬元,列計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 2.朱恭誥於 93 年 12 月 30 日,將 100 萬元匯入被付 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此有「甲○○資金 檢查表」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19 頁之該檢查



表),並有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活存帳戶 之存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朱恭 誥之借款業已清償。故此 100 萬元部分,亦列入被付 懲戒人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
3.蘇庚興於 94 年 5 月 20 日,將 150 萬元匯入被付 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此有上開「甲○○ 資金檢查表」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19 頁之上 開檢查表),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活存帳戶之存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 承認蘇庚興之借款業已清償。故此 150 萬元部分,亦 列入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 4.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於 94 年 11 月 7 日存入 50 萬元,資金來源係騏勝工程公司 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被付 懲戒人所使用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於 95 年 3 月 9 日存入 100 萬元,資金來源亦係騏勝工程公司所簽發 以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此有上開「 甲○○資金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20 頁之該檢查表)。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亦承 認騏勝工程公司之借款均已清償。足見上開 150 萬元 支票之票款,乃騏勝工程公司用以清償其欠被付懲戒人 之借款。故將此 150 萬元部分,亦列入被付懲戒人最 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內。
5.林元正於 94 年 11 月 2 日,將 184 萬元存入被付 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此有上開「甲○○ 資金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20 頁 之該檢查表),並有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活存帳戶存摺,在卷可查。又林元正於 92 年 11 月 18 日電匯 40 萬元,存入被付懲戒人借用之廖癸琦誠 泰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活存帳戶,此有該廖癸琦活存帳 戶之存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林 元正之借款均已清償。足見該兩筆匯款共計 224 萬元 ,係林元正清償其欠被付懲戒人之借款。故將此 224 萬元部分亦列入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放款本金金額 。
6.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2 月 12 日將其所使用臺北富邦 銀行景美分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 201 萬 7,100 元提 領轉支至廖秀珠帳戶,此有上開「甲○○資金檢查表」 附卷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23 頁之該檢查表) ,並有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活存帳戶之存



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復供認廖秀珠 之借款業已清償。是以此 201 萬 7,100 元亦列入被 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內。
7.以上 1 至 6 之放款本金金額計 9,457,100 元( 1,200,000+1,000,000+1,500,000+1,500,000+ 2,240,000+2,017,100=9,457,100)(七)以上(一)至(六)之放款本金金額,合計為 7 千零 47 萬零 2 百 40 元。(24,461,140+1,052,000+ 25,500,000+8,000,000+2,000,000+9,457,100= 70,470,240)。
(八)由上開計算結果,顯示被付懲戒人 88 年 12 月 22 日以 後至 98 年 6 月間為止,將近 10 年間之放款金額,本 金累計達 7 千萬元以上。對其他借款人之貸款或小額貸 放款項,尚未計算在內。是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稱 :88 年 12 月 22 日起算至 98 年 12 月為止,近 10 年期間之放款本金金額大約 4、5 千萬元左右,利息約 5 、6 百萬元云云,其估算之金額自屬偏低,與事實不符。 按被付懲戒人自承就 84 年起迄至 98 年 3 月 20 日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詢之日為止,其放款本金金額 累計為 7 千萬元、8 千萬元以上,借貸賺得的利息估算 至少有 1 千餘萬元,已如前述。茲經本會就已知借款人 姓名者及單筆借款金額較大者之借款予以計算〔如上述第 (一)款至第(七)款所示〕,被付懲戒人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止之貸放款項,本金金額累計已 達 7 千萬元以上,與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約詢時所稱之 放款本金累計金額相當。則其以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 計算之利息,按上開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估計之獲息比例 計算,其獲取之利息累計金額當逾 600 萬元。 茲僅就個人借款金額最大筆者陳錦祥之借款 2,550 萬 元計算被付懲戒人所獲取之利息如下:按被付懲戒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詢時稱:陳錦祥陸續向渠借款 ,來來往往,現共欠 2,550 萬元,每筆借款均以月利 1 分計息,其中 200 萬元部分已借 4 年,陳錦祥每月匯 款 2 萬元(利息)至渠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 ;另外 2,350 萬元借款部分,陳錦祥有簽發支票(包括 本金及利息)予被付懲戒人,其中本金 2,350 萬元雙方 有簽訂借據等語。按此核實計算陳錦祥之借款利息,該本 金 200 萬元之借款,每月利息 2 萬元,4 年之利息為 96 萬元(20,000×12×4=960,000) 。清償期由原約定之 98 年 1 月 20 日展延至 98 年 6 月 20 日,其間 5



個月之利息,關於本金 200 萬元部分,其 5 個月利息 為 10 萬元(20,000×5=100,000);關於本金 2,350 萬 元部分,其 5 個月之利息為 117 萬 5 千元(
235,000×5=1,175,000) ,此部分並有該面額各 23 萬 5 千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關於本金 2,350 萬元 98 年 1 月 20 日到期前之利息,茲僅以 2 個月計算,其利息 為 47 萬元(235,000×2=470,000) 。是以僅陳錦祥借款 之利息,即已達 270 萬 5,000 元(960,000+100,000+ 1,175,000+470,000=2,705,000) 。加上陳錦祥以外其餘 債務人借款本金 44,970,240 元(70,470,240- 25,500,000=44,970,240) ,其將近 10 年間之借款利息 ,以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計算利息,累計其利息當超 過 6 百萬元以上。蓋以月利 1 分計算,100 萬元本金 ,月息為 1 萬元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供 承在卷。則 44,970,240 元本金,其月利 1 分之 1 個 月利息為 449,702 元(44,970,240÷100=449,702.40) 。茲僅以 12 個月計算,其利息即已達 5,396,424 元( 449,702×12=5,396,424)。連同上述陳錦祥借款之利息 270 萬 5,000 元合併計算,已達 8,101,424 元( 5,396,424+2,705,000=8,101,424) 。故被付懲戒人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間為止,將近 10 年間 所獲取之貸款利息,累計當已逾 6 百萬元,而非如被付 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稱之僅 5、6 百萬元而已。被付懲 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稱該段期間(88 年 12 月 22 日起 將近 10 年期間)之放款本金金額估計大約 4、5 千萬元 左右,利息約 5、6 百萬元云云,自屬低估放款本金之累 計金額及所獲取利息之累計金額。
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以自有財產借予熟識之朋友, 對不認識之人則不予借貸。且收取借予朋友款項合算之利息 ,與一般金融機構相當。渠貸款予好友或遭逢變故須賠償、 或因資金被套牢面臨倒閉、或因其他急難情形向渠借款之人 ,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無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並未對不特 定之人從事放款之情形,當無「經營」之行為。與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函釋指稱之「經營」定義有間,更無有 所謂「商業」之事實。渠借款友人之行為,自始均係被動為 之,從未有招攬、宣傳、廣告或其他促使得以獲利之主動積 極等作業行為,當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未獲不正利益,且未 影響本職之工作。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函釋亦認,未 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是以渠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



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渠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並非以營利為 目的,13 年來確實有借貸的行為,利息獲利也確實獲利 1 千多萬元,但也被朋友倒了 4、5 千萬元,渠借款予友人, 是幫朋友度過難關,並非放高利貸,亦未以營利為目的,且 未因此影響其執行職務。渠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並無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行為云云( 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六、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理由如下:(一)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坦承放 款予友人,及友人所介紹渠原不認識之人,每月均有人來 向渠借錢,只要有人來借,渠全部都會借。並稱黃台嘉也 是朋友介紹的,但他算是中間人,介紹許多渠不認識之人 來向渠借款,渠算黃台嘉月息 2 分,目前尚欠渠約 500 萬元;黃裕仁是離職的警察,之前在大安分局警備隊,他 也是中間人,介紹其他渠不認識的人來向渠借款,渠算月 息 2 分等語在卷。於本會調查中則稱貸款予民間友人, 友人所介紹之人也是朋友云云。是被付懲戒人放款對象顯 非僅以原熟識之朋友為限。其於近十年間,長期為放款行 為,周而復始,貸放款項予民間友人及友人所介紹渠原不 認識之人等多人,借款人為數眾多,且被付懲戒人收取月 利 1 分至 2 分不等之利息,已如前述,並為被付懲戒 人所是認。則渠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利息營利,至 為灼然。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辯僅單純貸款予熟識之朋 友,對不認識之人則不予借貸,未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放款 之情形,當無「經營」之行為云云。經核與其前此之供述 不一,且與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付懲戒人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之利息牟利,長達十年,借款人為數眾多,放款筆 數之多,難以計數,放款本金累計達 7 千萬元以上,所 獲取之利息累計逾 6 百萬元,已如前述,則其以營利為 目的,經營民間放款業務至為明顯。至於債務人借款之原 因,究係因遭逢變故或因資金套牢瀕臨倒閉,對於被付懲 戒人經營民間放款業務營利之行為,不生影響。被付懲戒 人申辯意旨稱梁玉竺方青雯林聖賢等三人,或因遭逢 變更故需賠償、或因資金被套牢面臨倒閉、或因其他急難 情形,向渠借款等情,固經提出該三人之陳述書為證。惟 查:
1.被付懲戒人所舉證人林聖賢(唱片業者)於本會調查中 結證,以票貼方式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多次,其中兩筆較 大金額者為 95 年初、95 年 8 月各借 250 萬元,



約定月息 1 分,渠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付懲戒人辦 公室,向被付懲戒人取借款,並付息數次,其後無力清 償,始未再付息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所提出之林聖賢陳述書,所載被付懲戒人願續借林 聖賢第二筆借款 250 萬元未計利息云云,經核與林聖 賢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貸款予林聖賢, 既有約定利息,且獲取貸款之利息,其放款自屬意在營 利。尚難以林聖賢嗣後倒閉無力清償,而謂被付懲戒人 之放款係屬仗義行為,並非營利。
2.次查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供認方櫻惠為渠國小同學,嗣改名方青雯,渠借予方櫻 惠 300 多萬元,月息 1 分。於本會調查中供述,方 青雯是 95 年借款的,大概借了 160 萬元左右,簽發 95 年 11 月 18 日期的票,要還渠 177 萬元。96 年因經營音樂教室不善,向渠借了 180 萬元或 190 萬元左右。當初是有約定利息,5 厘或 1 分不記得了 ,到目前為止,按月還渠 6 千元等語。並提出方櫻惠 所簽發,發票日為 95 年 11 月 18 日,面額為 177 萬元,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方青 雯所簽發,發票日為 96 年 5 月 18 日,面額為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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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