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9年度,11762號
TPPP,99,鑑,11762,201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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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2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乙○○降貳級改敘。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乙○○對嚴重 顱內出血病童邱姿文未確實依規定執行會診,卻於事後共同 補填不實病歷,輕率決定轉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災難應 變指揮中心連繫,轉送臺中縣童綜合醫院緊急開刀,於 94 年 1 月 23 日不治死亡。該院副院長甲○○怠忽職責,對 該院區醫療與行政業務督導不周,情節重大,核均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臺北市 4 歲女童邱姿文(下稱邱童),因遭家暴導致嚴重 顱內出血,於民國(下同)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 55 分由 119 救護車送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 稱仁愛醫院)急診室救治,惟該院未予開刀急救,並以加護 病床已滿床為由,決定轉院,經該院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災難應變指揮中心(Emergency Operations Center;簡稱 EOC)遍尋北部各大醫院一床難求,最後轉至 140 公里以外之臺中縣梧棲童綜合醫院緊急開刀救治,於 94 年 1 月 23 日不治死亡。經核甲○○、乙○○均有重 大之違失,茲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次:一、乙○○部分:
(一)按住院醫師於專科醫師訓練期間係屬臨床學習階段,其所 從事之各項醫療行為仍應由其上級指導醫師(主治醫師、 科主任)負完全責任。依仁愛醫院之規定【證 1】,各專 科均由主治醫師擔負被照會之責任,若有住院醫師擔任第 一線之被會診醫師時,應安排主治醫師當為第二線支援並 負醫療全責,以維持急診病患之醫療品質。各專科醫療及 行政作業,由各科主任擔任負責人,處理各項緊急或意外 事件。
(二)乙○○於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接獲第一線待班之住院 總醫師林致男電話報告有嚴重顱內出血之邱童在急診室待



診,臺北市現無加護病床可供緊急治療,而目前急診加護 病房可增加 1 床,請示如何處理時,竟未親自或指派林 致男親自前往急診科診察,違反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 」第 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 30 分 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之規定【證 2】。依該 院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應由乙○ ○主治醫師負醫療全責並協調病床,惟乙○○未恪遵上述 作業標準之規定,支援第一線住院醫師會診,亦未積極協 調病床,並親赴急診室瞭解加護病床加床之可行性,以負 醫療全責,凡此情形,業經乙○○於衛生局及本院調查時 供認不諱,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證 3】。乙○○上開 應作為而未作為,顯有怠忽職守之重大違失。
(三)乙○○於 94 年 1 月 10 日白天即已知悉林致男並未到 該院急診室會診,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X光片 進行判讀,詎竟與林致男商量共同補填不實病歷記載,又 同意其在病歷上代簽主治醫師職名,違反該院「急診會診 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會診後應將會診意見直接記 錄於病歷之『病程記錄』中,並簽名以示負責。」【證 2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 規定」第 4 點規定:「…(三)治療及病程記錄:由住 院醫院記錄並簽名。如由實習醫師記錄,住院醫師必須加 以督導並核簽;主治醫師並應於每次迴診時在治療及病程 記錄上簽名。…」之規定【證 4】。上述情形,業經乙○ ○及林致男於衛生局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此有調查筆 錄在卷足憑【證 3】。
(四)綜上,乙○○接獲林致男轉告之照會通知卻未親自或指派 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亦未實地瞭解傷患應緊急開刀之迫 切性,僅以電話瞭解病情,即執意決定轉診,未積極調度 設法挪出病床應用,亦未實地到急診室瞭解加護病床加床 以供緊急開刀之可行性,更未指示林致男採行更積極醫療 處置作為,率爾決定轉診邱童,事後又與林致男共同決定 補填不實病歷,情節重大,核有違失。
二、甲○○部分:
(一)仁愛醫院 91 年全年度急診會診共 1,479 件,平均等候 時間為 17 分,逾時 30 分鐘次數為 162 次;92 年全 年度急診會診共 1,200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13 分,逾 時 30 分鐘次數為 75 次。93 年度 1 月份急診會診共 125 件,平均等候時間為 6 分,而到底有多少人未前來 會診或僅用電話會診,則無紀錄可查。另自 93 年 2 月 份起,由於電腦系統更換為大同系統,無法提供該項功能



【證 5】,甲○○迄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建置此項功能, 足見甲○○對於該院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查核不周,以 致有林致男醫師、乙○○醫師未會診之事件發生,顯有違 失。
(二)林致男、乙○○未依急診會診相關規定辦理,率爾決定轉 診嚴重顱內出血病患邱童,已如前述。按完整之醫療流程 ,應包括必要之會診工作,本案急診醫師雖已執行緊急醫 療處置,惟神經外科待班醫師林致男、乙○○未親自會診 ,林致男、乙○○亦未盡力積極調度病床,且於急診科主 任提出可在急診加護病房增加 1 床時,亦未到急診室瞭 解加床之可行性,林致男、乙○○即以院內無神經外科加 護病床,無法提供手術之後續照護,且未先調整院內病床 ,便決定建議轉院,顯示該院對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均未 落實。
(三)該院於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醫急醫療管理系統 」中「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項下進行相關加 護病床數之登錄,由於該院原始登錄設定為小兒加護病床 4 床,護理人員於登載時亦予以輸入,導致 EOC 之急救 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數清冊上呈現有 4 床小兒加護病 床,而與實際所有之新生兒加護病床 4 床(病床設於嬰 兒室內,係為專門收治早產兒呼吸窘迫症、新生兒敗血病 、新生兒腦膜炎、新生兒痙攣、嚴重之新生兒先天性心臟 病…等小於 3 個月之新生兒內科病房)不符【證 6】, 依據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6 時衛生署緊急 醫療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市立仁愛醫院當日通報資料為小 兒加護病床空床 4 床;惟該院於嗣後說明該 4 床為新 生兒加護病床誤植,經該署實地查證該 4 床確為新生兒 加護病床;足見仁愛醫院對於加護病床登錄張冠李戴,卻 未適時予以更正,影響緊急醫療病床調度至鉅。(四)林致男醫師實際未到急診室會診,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 斷層X光片,甲○○為市醫仁愛院區考績委員會主席,竟 未詳查事證,由該院區考績委員輕率建議林致男依該院既 定照會相關作業規定,事後補填不實之病歷【證 7】,核 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 定」欠符,顯見該院病歷補填管理制度之鬆散。(五)綜上,甲○○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負責綜理仁愛 院區醫療行政業務(原仁愛醫院院長),負監督綜理院務 之責,對於該院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查核不周,導致該 院醫師未落實執行急診會診規定而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 處理不當事件,且對於病歷補填管理鬆散及新生兒加護病



房病床登錄不正確,核其院內醫療作業管理監督機制欠當 ,肇致醫療作業流程之嚴重疏失,督導醫療與行政業務不 周,顯有違失。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部分:
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為衛生局所屬之醫療院所,被彈劾人甲 ○○係該院前院長,依法負綜理該院各項院務之全責;嗣因 組織整併,現已改任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惟仍由衛 生局局長張珩(兼代聯合醫院院長)指派以副院長身分繼續 督導仁愛院區醫療與教學研究工作。甲○○身為該院首長, 本應殫精竭力,盡忠職守,謹慎勤勉領導全院醫護人員提供 市民優質之醫療服務。竟對於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考核不 周,致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且對於病歷補 填管理鬆散,並有新生兒加護病床登錄不正確等之重大違失 。核被彈劾人甲○○肩負綜理仁愛院區(仁愛醫院)院務之 責,對所屬執行醫療行政業務,監督不周,致生嚴重影響該 院及醫界之聲譽,實難辭違失之責。
被彈劾人甲○○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 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二、被彈劾人乙○○部分:
被彈劾人乙○○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外科主治 醫師。依仁愛醫院之規定,各專科均由主治醫師擔負會診之 責,若住院醫師擔任第一線之被會診醫師時,應安排主治醫 師當為第二線支援並負醫療全責,以維持急診病患之醫療品 質。惟被彈劾人乙○○接獲林致男醫師電話報告有嚴重顱內 出血之邱童在急診室待診,臺北市已無加護病床可供緊急治 療,目前急診加護病房可加 1 床,請示如何處理時,未親 自或指派醫師前往急診室應診,亦未親自至急診室瞭解加床 之可行性,更未指示其採行更積極之醫療處置作為,率爾決 定轉診邱童,邱童轉送至臺中童綜合醫院緊急治療不治死亡 。事後與林致男醫師共同補填不實病歷且同意其代為簽名, 核其違失情節重大。
被彈劾人乙○○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 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副院長甲○ ○未善盡綜理院務職責,督導醫療與行政業務不周;被彈劾



人乙○○未確依該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急重症病患 轉住加護病房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定執行會診、轉床事宜, 率爾決定轉診顱內出血病患邱童,致發生遠程跨區轉院之重 大醫療處理不當事件,事後又與林致男共同補填不實病歷, 嚴重損害醫院聲譽與醫事人員之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核均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 ,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予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 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 1、臺北市葉副市長金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張局長珩就 監察院約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
證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 證 3、監察院 94 年 1 月 20 日約詢仁愛院區腦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乙○○之筆錄。
證 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 定。
證 5、臺北市葉金川副市長、張珩局長 94 年 1 月 21 日 答復監察院相關問題之書面說明資料。
證 6、行政院衛生署陳署長建仁就監察院約詢相關問題之書 面說明資料。
證 7、仁愛院區就監察院所提「請說明考績會誰指示林醫師 完成病歷」問題之書面答復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謹遵貴會 94 年 2 月 1 日「台會議字第 0940000157 號 通知函」之指示,就監察院 94 年度劾字第 3 號彈劾案, 依法提呈申辯書。
壹、按,觀諸上開彈劾案文之記載可悉,監察院係以下列理由為 據,認定申辯人甲○○具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從而提出本件 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請參閱前揭彈劾案文第 5 頁;詳 卷):
一、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急診會診等相關制度,管理鬆散、考核不周,致發生本件 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
二、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病歷填載管理鬆散。
三、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應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新生兒加護病床登錄不正確」乙情,擔負監督不周之責。四、準此,監察院認定:「甲○○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副院長 負責綜理仁愛院區醫療行政業務(原仁愛醫院院長),負監



督綜理院務之責,對於該院急診會診之管理鬆散,查核不周 ,導致該院醫師未落實執行急診會診規定而發生本件重大醫 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且對於病歷填補管理鬆散及新生兒加 護病房病床登錄不正確,核其院內醫療作業管理監督機制欠 當,肇致醫療作業流程之嚴重疏失,督導醫療與行政業務不 周,顯有違失。」(監察院彈劾文第 5 頁參照),並進而 提出本件彈劾案。合先敘明。
貳、查監察院之上開認定,容有未洽,謹一一分析如下:一、就監察院指稱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之急診會診等相關制度,管理鬆散、考核不周,致發生本 件重大醫療轉診處理不當事件」乙情,核與事實不符:(一)觀諸前揭彈劾案文第 3 頁、第 4 頁之記載可知(請詳 卷),監察院係以【仁愛院區之電腦資訊系統未能提供急 診會診管理功能,而申辯人甲○○亦未促請資訊部門重新 建置此項功能】,以及【林致男、乙○○兩位醫師未落實 急診會診及調床制度】等兩項理由,作為其認定申辯人甲 ○○「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急診會診等相關 制度,管理鬆散、考核不周,致發生本件重大醫療轉診處 理不當事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然彈劾文內容未顧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各項情狀, 逕認申辯人「怠忽職責」、「對該院區醫療與行政業務督 導不周」、「情節重大」等認定,顯非正確,茲申辯理由 如下:
1、在未促請建置資訊管理功能方面:
(1)查仁愛醫院原自 88 年起開始使用臺灣恩益禧(NEC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醫療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為 NEC 系統)【證一】,其系統使用之初尚未提供急診 會診時間之相關管控功能,嗣後,在申辯人積極要求 改進以配合實際醫療作業功能下,始陸續提昇各項功 能。
(2)90 年底,該系統開始啟用急診會診相關管理功能, 自此,系統相關資訊中,因而得以呈現諸如「會診次 數」、「等候時間」等相關資訊,用以作為急診作業 品質之管控(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3 頁參照)。 而當時申辯人為仁愛醫院院長,對於此項先進功能之 建置,因基於職責可謂提供諸多貢獻及心力。
(3)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醫療資訊之整合,乃於 88 年起設立市醫研發中心(資訊整合組),積極推動市 立醫院資訊整合作業評估,後獲行政院衛生署之同意 ;若「署醫」與「市醫」建立策略聯盟,則可免費取



得署立醫院之整體醫療資訊系統(署醫系統),故決 議市醫各院分批、逐步導入該系統【證二】。
(4)仁愛醫院原訂導入該系統(署醫系統)之時程為 95 年【同證二】;然因 93 年度市醫補助款減少 6 億 餘元,誠有必要迅速整合各項資源、提昇整體效率, 以因應補助款減少所衍生之問題;另一方面,為因應 本(分)院或院區申請評鑑原則之施行,故院區間病 歷、藥事等作業必須互通、資訊系統必須連線,是以 市醫組織及資訊整合實為迫切;準此,衛生局在積極 推動市醫整併同時,更加速資訊系統導入作業,故而 決定仁愛醫院應提前於 93 年 2 月 1 日導入該系 統(署醫系統)【同證二】。
(5)然,93 年 2 月 1 日所導入之署醫系統(大同系 統),為原陽明醫院使用版本,該系統並無法提供急 診會診相關管理功能,以致無法有效監控急診會診品 質;另一方面,署醫系統導入之初,第一期軟體開發 功能主要係為「搭配聯合醫院整合之需」所規劃,諸 如:跨院區電子病歷檢索、跨院區掛號批價、跨院區 帳務處理…等等,須至 94 年 1 月聯合醫院正式掛 牌上路後,各項跨院區資訊平台作業測試穩定之餘, 始有餘力逐步配合各院區管理需求建置各項管控功能 (例如:急診會診管控功能)。
(6)是故,市醫整體資訊平台之建置,實有先後緩急之分 ,絕非可為、能為而不為。就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言, 所有市立醫院所導入之「大同系統」,均尚未建置急 診會診之相關管理功能,此乃資訊平台整合初期之必 然結果,非可歸咎於申辯人。
然而,即便電腦資訊管理尚未完整,目前仁愛院區仍 持續透過護理科之特殊案件通報單,格式如附件【證 三】,以之為急診會診品質之監控與管理。足見申辯 人絕無怠忽職守之情事。監察院彈劾文所指,顯有誤 會。
(7)綜上所述,自市立聯合醫院之資訊平台統一整合後, 全體市醫之資訊系統即轉置為大同系統(衛生署署立 醫院亦採用此系統),然而,該系統目前並未設有急 診會診之相關功能,而任何資訊相關作業系統功能之 建置與維護,均需考量聯合醫院各院區之整體作業, 仁愛院區豈能單獨變更系統功能?監察院未見及此, 而將該統一作業系統平台現階段部分功能之欠缺、市 醫與署醫策略連盟後所衍生之待解決問題及功能提昇



部分,全部歸由申辯人甲○○一人承擔,並聲稱此乃 肇因於申辯人違法失職所致。此一認定,顯失公允﹗ 2、關於林致男、乙○○兩位醫師未落實急診會診及調床制 度之部分:
(1)在急診會診之管理與落實上,仁愛院區訂有「急診會 診作業要點」以為各科會診之依循【證四】,若有會 診異常者(例如:醫師未前來會診,或會診間產生任 何抱怨…等等),護理科急診單位則以「急診業務問 題報告單」向上級通報【同證三】,再進行相關查核 與議處,故絕不致發生「未會診卻無紀錄可查核」或 「逕以電話會診而未前來急診會診卻無紀錄可查核」 之情形。
(2)近 3 年來,仁愛醫院因未會診而衍生之相關議處情 形共計 7 案,兩案提考績委員會審議予以口頭警告 ;一案業已特別請單位主管予以口頭告誡;一案依「 臺北市立醫療院所提昇醫療服務品質規範」予以記點 1 次;另 3 案為 93 年 12 月至 94 年 1 月份間 ,皆為耳鼻喉科醫師會診問題,目前已彙整簽報提送 聯合醫院考績委員會,俟其召會檢討並進行懲處。凡 此,均足見仁愛院區確已制訂完整之急診會診制度, 並已切實執行督導轄下各醫師依循該規範制度進行會 診,絕未因現有資訊系統(署醫系統)之無法配合, 而絲毫輕忽急診會診之作業品質。申辯人甲○○實無 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可言,敬請貴會明鑒。
(3)再查,仁愛院區訂有「急重症病患轉住加護病房標準 作業流程」,供院內各同仁作為協調各科借床機制之 依據【證五】,當滿床又確有收治病患轉住需要時, 亦可通報至行政副院長以資協調,同時針對加護病房 並訂有啟動條件與簽床流程【證六】,以為緊急需求 加護病房之因應;抑有進者,過去亦曾兩度臨時啟動 急診加護病房未開放之第 5 床,以為緊急安置急需 加護病房之病患【證七】。綜上可見,仁愛院區不僅 訂有加護病床調床機制,且亦有足夠彈性提供醫護人 員在救命第一的前提下,予以加床的可行性。本案之 發生,實與制度及管理層面無關,而係肇因於當日神 經外科值勤醫師所為之判斷。換言之,申辯人對於仁 愛院區有關急診會診與調床之相關制度與管理,實無 任何廢弛職務或違法失當之處。
(4)然查,決定收治病患開刀住院或轉院治療,係屬各科 主治醫師之專業與權責,臨時加床之設備是否充足?



是否足以因應術後照護?亦屬專業性甚高之判斷。從 而,本案是否應先調床收治該病患?或應直接轉院? 參考衛生署答覆監察院之報告(請見監察院所提出之 證物 6)顯示,依醫療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醫 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 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 故拖延。故有關重症病人須施行緊急手術,是否可同 時併行手術及調度病床,宜由該機構就病人狀況,依 其相關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審慎評估,採行對病人最 適當之處置方式,或依同法第 73 條規定,協助病人 轉診-準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處置為佳?應回歸當 時事實之專業判斷,用以鑑別各當事醫師之醫療處置 得當與否,實與仁愛院區調床機制落實與否、申辯人 甲○○之管理有無不當…等情無關。
(5)綜上所述,就制度與管理而言,仁愛院區之急診會診 與調床制度均已詳盡、落實,申辯人實無違法失職之 情事。而具體個案中,各主治醫師自行作成之專業考 量及判斷,乃其本於自身專業之確信與權責,所形成 之決定,核與管理制度完善與否無關。申辯人甲○○ 於管理督導之部分,確已克盡職守,無輕忽怠慢之情 事。(申辯人已於制度面善盡管理之責,至於各主治 醫師之個別專業判斷是否妥當,應由公正之醫學團體 判定為宜,尚難遽以歸責於院區之制度及管理)。二、就「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之病歷填載管理鬆散」乙情而論,顯屬誤會:(一)觀諸前揭彈劾案文第 5 頁之記載,監察院係以:「林致 男醫師實際未到急診室會診,亦未調閱邱童頭部電腦斷層 X光片,甲○○為市醫仁愛院區考績委員會主席,竟未詳 查事證,由該院考績委員輕率建議林致男依該院既定照會 相關作業規定,事後補填不實之病歷,核與『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所屬市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欠符,顯見 該院病歷填補管理制度之鬆散。」等語,作為其認定「申 辯人甲○○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填載管 理鬆散」之論據。合先敘明。
(二)然查前開見解,顯非妥當。謹一一說明如后: 1、查本事件發生後,該院為追究行政責任乃於 1 月 11 日中午提經考績委員會審議,考績會之主席為王朝欣醫 師(原仁愛醫院副院長),並非申辯人甲○○(申辯人 係於當日下午列席參與該會議)。彈劾文所指申辯人為 主席亦與事實不符。




2、有關林致男醫師事後補填急診會診記錄乙節,其緣由及 始末如下:
(1)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主席曾當場詢問當事人林致男 醫師是否確定看過 PACS 影像?在哪裡看過?林醫師 聲稱確定看過,是在 3 樓加護病房看的(林致男醫 師此套說詞,直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仍未改 變;詳請參閱證八)。
(2)該次會中並有委員詢問,林醫師既然表示當日已看過 CT 影像,則電腦中能否留下紀錄可循,以作為林醫 師確曾看診之有力證據?惟經放射科杜興洋主任立即 查詢 PACS 資訊廠商後,當時與杜興洋主任聯繫之廠 商工程師表示「辦不到」,委員會遂無從進一步質疑 林致男醫師之陳述。(敬請貴會惠予傳訊杜興洋主任 到會說明,當可證明此言不虛)。
(3)職是之故,委員會當時受林致男醫師之矇騙,誤以為 林致男醫師確實曾經看過相關影像,並曾與主治醫師 討論病患之病情。故基於信任專業、尊重當事醫師之 陳述及個案判斷…等,考績會認為林醫師既有透過 PACS 影像並進行診斷,也有與急診科李主任電話討 論,則其自應依照急診會診之相關規定─如有會診行 為即應於病歷上作詳實記載─故考績委員會始要求林 致男醫師應依規定完成照會相關作業應辦事項。 (4)由此可見,考績委員會顯係受林致男醫師之誤導而作 成建議(林致男醫師於案發隔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亦 堅稱其曾於案發當時看過 PACS 影像),該委員會從 未建議林致男醫師填載任何「不實」之病歷;該委員 會係依據林致男醫師會上陳述,故始要求其完成「真 實」之病歷。蓋,如前所述,當日仁愛院區考績委員 會對於林致男醫師是否看過 PACS 影像乙情,確曾提 出疑問,惟考績委員會並非專業之審、檢、調查機構 ,一時之間難以分辨、識破林致男醫師陳述之真偽並 拆穿其謊言;且當時接受考績委員會查詢之資訊系統 工程師又表示「無法從電腦中查詢林致男醫師是否確 曾開啟電腦、判讀影像」,故該考績委員會在信任醫 師之操守品德之下,乃要求林致男醫師應依照會診規 定之相關作業辦理、將其當時之診斷據實填載於病歷 之上,絕非授意當事人做成不實之病歷記載。
3、綜上,仁愛院區之考績委員既非專業之審、檢、調查機 構,本質上難以期待該委員會在第一時間必能識破任何 謊言飾詞;再者,當時接受考績委員會詢問之資訊系統



工程師又表示無從由電腦資料中查證林致男醫師所言是 否實在;且本件事出突然,在必須即時、立刻作成決定 以對社會負責之情況下,該委員會欠缺資訊廠商之協助 故因而蒙受林致男醫師之謊言欺騙,實為一時難以避免 之結果;從而考績委員會於遭受欺騙後,要求林致男醫 師依其事發當時判讀影像之診斷,據實填載於病歷之上 ,此一結論實與監察院所稱之「輕率」二字無關。監察 院未見及此,率爾聲稱申辯人違法失職云云,顯有未妥 。
4、是故,仁愛院區關於病歷填載之相關管理制度實無違失 ,亦無監察院所稱之「鬆散」情事可言。本件實為個別 醫師之醫德問題,致生考績委員會遭受林致男醫師一時 欺瞞之結果。敬請貴會明鑒。
三、就「監察院認定,申辯人甲○○應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新生兒加護病床登錄不正確』乙情,擔負監督不周之 責」而言,此一見解,亦非妥當。
(一)按本件監察院彈劾文第 4 頁載明:「該院(仁愛院區) 於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中 『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項下進行相關加護病 床數之登錄,由於該院原始登錄設定為小兒加護病床 4 床,醫護人員於登載時亦予以輸入,導致 EOC 之急救責 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數清冊上呈現有 4 床小兒加護病床 ,而與實際所有之新生兒加護病床 4 床…不符。依據 94 年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至 6 時衛生署緊急醫療 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市立仁愛醫院當時通報資料為小兒加 護病床空床 4 床;惟該院於嗣後說明該 4 床確為新生 兒加護病床誤植,經該署實地查證該 4 床確為新生兒加 護病床;足見仁愛醫院對於加護病床登錄張冠李戴,卻未 適時予以更正,影響緊急醫療病床調度至鉅。」。合先敘 明。
(二)然查,監察院上開認定,誠有未妥。以下說明之。 1、按,本件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一頁、第二頁,由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針對「邱姓女童救護過程」之說明文件中記 載:「…(五)救護過程:本府消防局 119 救指中心 於 1 月 10 日凌晨 1 時 38 分接獲警察局 110 勤 務中心通知,光復南路 262 號 1 樓前有人打架受傷 ,立即派遣安和分隊救護車前往,於 1 時 43 分到達 現場,發現患者為約 5 歲小女孩,父親酒醉不醒人事 ,…經初步急救處置後,由於患者身分不明,且疑似家 暴受害者,即配合勤區警員處理,就近送市立急救責任



醫院,以方便後續協助處理驗傷、治療、身心治療及兒 少保護服務等事項。…(六)救護送醫原則:1.本局救 護人員執行本市救護勤務送往醫院就醫時,均以本市急 救責任醫院為對象,因發生地點在大安區,該區之急救 責任醫院包括仁愛、國泰、中心診所、宏恩等醫院,惟 因受害者為 4-5 歲小女孩且疑似家暴又無家屬陪同送 醫,為利後續處理事宜,故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2.一般傷患送醫,以就近或適當醫院為主,本案 仁愛、國泰、中心診所、宏恩等醫院均符合送醫標準。 如遇患者身分不明者、遊民、酒醉或路倒民眾,援例以 送至就近轄區市立急救責任醫院為主,以方便本府各項 資源(警政、社會、衛生)即時介入協助處理。」等語 (請詳卷)。合先敘明。
2、由此可見,本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轄下之救護單位,當 時之所以將邱小妹妹送往仁愛院區,純係基於市府警政 、社會、衛生等因素之考量,並非由於其以為仁愛院區 有 4 張小兒加護病床,故將邱小妹妹送至仁愛院區矣 !換言之,仁愛院區之病床登錄資料雖有些許誤植,但 並未對本件送醫之考量發生任何影響,縱若仁愛院區之 登錄資料正確、記載為新生兒加護病床,然依前引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之說明可知,當時該局之救護單位仍會將 邱小妹妹送往仁愛院區。蓋,該局將邱小妹妹送往仁愛 院區時,根本未考量病床之種類與空床數字等因素。 3、準此,監察院前揭彈劾文中指稱「仁愛醫院對於加護病 床登錄張冠李戴,卻未適時予以更正,影響緊急醫療病 床調度至鉅。」等語,誠屬誤解,未免言重。蓋,如前 所述,此一登錄資料之誤植,純屬網路管理等資訊人員 之輸入錯漏,並未實際影響救護人員送醫之考量;故上 開監察院彈劾文之指控,誠有商榷之餘地。
4、仁愛院區之加護病床,依 93 年 11 月 18 日函報衛生 局之公文中顯示,其中 4 床確登錄為新生兒加護病床 無誤【證九】。惟嗣後於行政院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 統之「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通報維護」中,雖因資訊 人員一時錯漏,誤植為小兒科加護病床 4 床(按,本 件事發前,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之「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 床通報維護」中,並未設有完善之錯、漏管理維護功能 ,從而仁愛院區之護理及資訊人員未能及時發現此一錯 漏而予以更正;嗣本案發生後,該管理系統始正式建立 完善之錯、漏管理維護功能。特此敘明),然此一錯漏 ,並未影響事發當日病床之調度,且仁愛院區於事發後



隔日發現該項錯漏後,隨即指示更正,並於 1 月 11 日院區考績委員會中立即針對此疏失單位主管(護理科 主任)作成口頭告誡之處分。
5、再查,依據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證十】 之記載,仁愛院區每日空床數之通報係屬第一線護理工 作同仁之任務,而床位異動維護則屬資訊室與護理科之 權責;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究其責任歸屬,已在考績 委員會上予護理科主任口頭告誡。申辯人實無違法失職 之行為。
6、綜上所陳,本件登錄資料之錯漏,純屬相關第一線同仁 因系統功能不全、一時不察所生之工作瑕疵,然此瑕疵 並未實際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且有關人員已於考績會 中接受口頭告誡,核予監察院所稱之違法失職、影響調 度至鉅…等語尚屬有間。敬請貴會明察。
參、另查,申辯人甲○○自 89 年 7 月任職仁愛醫院院長迄今 ,殫思竭慮、全力以赴,不曾絲毫怠忽職守。而該院區之運 作於申辯人之努力下,亦堪稱順利穩當,除曾榮獲 90 年度 臺北市政府服務品質獎特優,90 年度行政院服務品質獎, 90 年度臺北市網路新都金像獎,92 年國家生技醫療品質 獎,92 年 SARS 期間亦被列為抗 SARS 績優單位,同時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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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