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稱之謂「聰哥」之訴外人應給付新臺幣叁 拾萬元,因其缺乏現金,遂再三商請原告為之墊付並聲稱兩 、三日後必全數還清。被告即囑由「聰哥」者前來指定所在 地取款,取款時並持來被告請代親書之便條乙紙,上書「資 請威丞實業公司代為永碁營造公司先行支付聰哥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另邀由訴外人張良輝、沈重模兩人 為之見證,但被告卻食言不照承諾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系爭字條為其所 簽署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款項不應該由被告支付, 被告與「聰哥」也不認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字條、收據以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字條為其所簽署,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承認系爭字條為其簽署,惟辯以系爭款項不應該由被 告支付,其與聰哥也不認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 言辯稱系爭款項不應該由被告支付,其與聰哥也不認識云云 ,顯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付300,000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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