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559號
NHEV,99,湖簡,559,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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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琺琦國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帆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付款條件同意書,被告於民國98年 11月30日起至99年1 月11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洋酒數批, 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 3,970 元(其中包含98年12月份之貨款3 萬5,490 元、99年 1 月份之貨款31萬8,480 元),惟扣除被告於98年11月間多 付之100 元貨款及退貨部分之9,900 元貨款後,被告公司尚 應給付與原告之貨款共計34萬3,970 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 )。依據兩造間付款條件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以交貨當月 25日作為結算貨款日,並以次月25日為收款日,是被告應於 99年2 月25日前向原告以票據或現金清償系爭貨款,詎被告 遲遲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97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曾向原告進貨一事不爭執,然以:被告於98年11月開 始經銷原告所販售之酒類產品,兩造間曾簽訂付款條件同意 書,並口頭約定被告乃經銷商,就未售出之商品可無條件退 貨。被告於99年農曆年前即已口頭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任 業務員甲○○表示不再經銷原告販售之酒類商品,並退還尚 未售出之酒類商品共9 萬2,665 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應扣除此部分退貨之金額,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應僅為25萬1,305 元(計算式:343,970 -92 ,665 =251,305),惟原告拒絕被告退貨,並要求被告必須 如數清償系爭貨款,此顯非有理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條件同意書1 紙、請 款單2 紙等,發票14紙為證,被告就確曾向原告訂購酒類商 品,且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34萬3,970 元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兩造間應係經銷合 約,應可無條件退還未賣出之貨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 ,應云云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且被告未依約交付貨款,則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先盡其舉證之責。經查,依據卷附兩造 間付款條件同意書,其上載有:「甲、乙雙方就甲方(即被 告)向乙方(即原告)訂購商品之付款條件議定條款如下: 壹、雙方同意付款型態為⒉支票。貳、月結帳方式付款」等 語,此有前揭付款條件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確實有簽署前揭付款條件同意書(見本院卷99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內容所示,兩造間顯係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並按月結方式支付貨款,被告 復對原告已依約出貨,且積欠原告98年11月30日至99年1 月 11日之貨款34萬3,970 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 應支付積欠之貨款34萬3,970 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應係經銷合約,依據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得 就尚未出售之貨物辦理退貨,且於99年農曆年過完後,被告 即已向訴外人即原告前任業務員甲○○表示終止兩造間經銷 合約,經銷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得主張退貨,退貨之金額 共計9 萬2,665 元云云,是被告應係主張其得就已退貨之商 品金額主張抵銷。然按一般貨品經銷商,通常並不生產該項 貨品,而係專門銷售他人生產製造之貨品,而經銷商通常會 與製造商簽訂經銷合約,規範彼此間就該項品之採購、銷售 、進貨、退貨之權利義務,訂定銷售價格之準則,經銷期間 ,經銷合約之終止,貨品之廣告、促銷責任及費用之分攤等 事項,惟由卷附付款條件同意書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載有何 兩造係經銷酒類商品或相類似之經銷合約,若謂被告係向原 告購買酒類商品轉售,實與一般經銷合約之常情有違,是由 兩造間付款條件同意書之約定,尚難認兩造間確有經銷合約 存在,被告雖另辯稱其均是與原告前任業務員甲○○接洽,



接洽過程中原告曾同意讓被告經銷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提 供之資料而傳喚證人甲○○之結果,仍傳喚不到,被告並表 示無法聯繫證人甲○○,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何經銷之約 定,復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就尚未銷售完畢之貨品得無條件退 貨之交易習慣,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於99年農曆年前曾表示退貨,並欲跟原告負責人 聯繫,但並未聯繫到,且目前貨物尚未歸還原告等語(見本 院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被告依約得退貨, 被告亦尚未完成退貨之手續,而無從以退貨之金額主張抵銷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需扣除退貨部分之金額,應 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4 月15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 3,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品名 價格 數量 總價
克萊維斯0000 000元/瓶 11瓶 4,345南方之星 360元/瓶 12瓶 4,320
灰皮諾 350元/瓶 108瓶 37,800
CLA特級 1,100元/瓶 10瓶 11,000皇微 250元/瓶 120瓶 30,000
克萊維斯0000 000元/瓶 8瓶 5,200共計 92,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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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琺琦國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