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高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淑惠於民國88年7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別00、卡號00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6 月1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981元,及其中本金67,903元未按期繳付。被告甲○○另於91年9 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l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6月1日止帳款尚餘5,507元,及其中本金5,417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6年6 月1 日止,帳款尚餘75,48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69,98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507 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丙○○連帶給付69,981元,及其中67,903元部分自96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甲○○
給付5,507元,及其中5,417元部分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甲○○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無力清償云云、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條款以及帳單等為證,被告甲○○復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陳稱無力清償云云、被告丙○○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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