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相 對 人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序。二、經查,依據卷附工程合約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兩造同意如 因系爭契約而有訟爭,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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