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9年度,113號
CLEV,99,壢簡聲,113,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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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游志琦即振揚企業社
相 對 人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 230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現在正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230號、99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聲請人異議之 範圍亦為180,000元之全部,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 ,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 起上揭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 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25,500元【計算式為:180,000元0.05(2+10/1 2)=



2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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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