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甲寅○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乙J○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e○
被 告 q○○○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r○○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乙○
被 告 丙G○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b○○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惠卿(即高國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T○○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黃○
被 告 甲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乙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J○、寅○○○、乙G○、己○○○、乙f○、丙丑○、丙黃○、u○○○、丙J○、丙辛○、丙H○、丙I○、丙丙○○、乙E○、乙C○、乙L○、乙d○、乙e○、乙w○、乙z○、乙y○、丙甲○、乙W○○、乙D○、乙宇○、丙未○、丙己○、丙宙○○、丙Y、丙A○、丙B○、丙寅○、丙卯○、乙黃○、丙C○、玄○○○、甲e○○、乙g○、卯○○○、甲癸○○、丑○○○、巳○○、n○○、o○○、t○○、甲壬○、甲己○、甲庚○、甲辛○、丙地○○、乙F○、乙O○、乙A○、乙N○、乙P○、丙O○○、丙乙○、乙t○、乙H○、乙申○、乙酉○、甲亥○、乙x○、乙j○、乙o○、乙r○、v○○、w○○、x○○、z○○、y○○、A○○、宙○○、地○○、B○○○、酉○○、戊○○○、亥○○、戌○○、丙f○○
、q○○○、丙U○、g○○、s○○、j○○、申○○、p○○、r○○、h○○、甲地○○、乙壬○、乙寅○、乙辰○、乙卯○、乙癸○、乙子○、乙丑○、丙S○、丙X○、丙W○、丙T○、丙V○、丙R○、丙E○○、甲天○○、f○○、甲x○○、甲B○、甲戌○、甲宙○、甲酉○、甲未○、甲午○、丙戊○○、i○○、甲W○、甲V○、甲J○、甲M○、甲L○、甲K○、甲S○、甲T○、甲U○、甲O○、L○○、I○○、J○○、K○○、甲玄○○、甲Q○、甲N○、甲甲、甲丙○、甲a○、甲c○、甲d○、甲b○、甲Z○、m○○○、宇○○○、丙F○、未○○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F○、乙未○、丙庚○、丙午○、乙Y○、丙丁○、乙M○、丙癸○、丙壬○、丙子○、乙戌○、甲Y○、乙辛○○、甲P○、甲R○、丙a○、丙b○、丙Z○、甲子○○、丙c○、丙d○、乙b○、乙a○、丙D○○、乙V○、乙T○、乙午○、癸○○、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X○○、乙K○、乙Z○、乙u○、甲l○、乙戊○、乙丁○、甲h○、乙U○、乙巳○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顯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申○○、乙天○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堂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r○、甲w○、H○○、甲f○、甲j○、乙甲○、甲g○、甲k○、乙丙○、甲y○、甲z○、甲t○、甲i○、甲q○、甲m○、甲n○、乙己○、乙乙○、甲H○、甲G○、乙h○、乙c○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傑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M○○、E○○○、甲○○○、丙L○、丙K○、甲戊○、甲丁○、甲乙○、丙G○、丙N○、丙P○、丙Q○、丁○○○、k○、l○○、D○○、姚崇德(原名姚一平)、C○○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錫林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S○○、R○○、O○○○、d○○、Y○○、X○○、V○○、Q○○、M○○、e○○、辛○○、b○○、a○○、辰○○、P○○、W○○、U○○、Z○○○、T○○、甲A○、
甲辰○、甲黃○、甲卯○、甲巳○、甲丑○、甲E○、乙庚○○、甲C○、甲D○、c○○、N○○、黃惠卿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阿棍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五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7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面積為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 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甲U○、甲j○、U○○、壬○○、乙J○、甲 I○、甲黃○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黃○○及丙宇○○之 部分,並追加共有人甲F○為本件被告,而補正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當事人適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國桂 ,於起訴之翌日即99年4月22日死亡,有本院收件章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以99年7月13日99年度壢簡字第546 號民事裁定命其繼承人即c○○、N○○、黃惠卿承受並續 行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被告 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而訴外人劉奕城、劉世增、劉學德、劉學職分別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甲申○、丙○○、 甲I○;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上開信託登記部分,均 將管理、處分(含出售、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設定抵 押權及地上權、預告登記與其他一切物權行為等)信託財產 所有權等信託目的明定於契約條款中,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 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㈠被告壬○○部分:不同意任何分割方式,但無法提出不分割 之協議。
㈡被告甲g○部分:請求本院稟持公平原則,依法判決。 ㈢被告姚崇德部分:系爭土地涉有冒貸及違法設定抵押權之問 題。
㈣被告甲F○部分:伊於99年4月底向原共有人即黃○○購買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完成過戶登記,且不同意任何 分割方式。
㈤被告甲U○、甲j○、U○○部分:不同意分割。 ㈥被告甲G○、甲H○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甲I○、乙J○、甲黃○部分:同意分割。 ㈧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如主文第1項至 第7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 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各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並為上開到場或以書狀答辯之被告等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95年收 件壢登字第466200號、96年收件壢登字第348100號、97年收 件壢登字第452280號、99年收件壢登字第41770號案件信託 契約書等件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經查: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 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壬○○、甲F○、甲U○、 甲j○、U○○固辯稱:不同意分割云云,惟此等主觀意願 尚不足資為否定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之正當理由,另被告姚崇德固辯稱:系爭土地涉有冒貸及 違法設定抵押權之問題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亦未說明其所辯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關聯性何在 ,本院實難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土 地面積僅為9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則多達299人,且觀諸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細分情況甚為嚴重,倘採取 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 之方式,勢將導致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過小,非但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甚至毫無利用價值 可言;茍採取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參 酌到場或以書狀答辯之被告約略半數表明不同意分割,而於 同意分割之被告中,並無一人明確提議採取原物分配及金錢 補償之方式,可知此等分割方式是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意願,顯有疑義,且在前述兩造應有部分嚴重細分之情形下 ,究應將原物分配於何一部分共有人,實有公平性之疑慮。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 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 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被告應各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 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990元),又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而被告所為抗辯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爰斟酌兩造所受之利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命兩 造分擔訴訟費用,且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被告(其內部關 係為繼承之公同共有)各應連帶負擔其被繼承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部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 │
├──┼─────┼──────────────┼────────────┤
│1 │乙J○ │被繼承人劉成祥,6000之100 │連帶負擔6000之100 │
├──┼─────┤ │ │
│2 │寅○○○ │ │ │
├──┼─────┤ │ │
│3 │乙G○ │ │ │
├──┼─────┤ │ │
│4 │己○○○ │ │ │
├──┼─────┤ │ │
│5 │乙f○ │ │ │
├──┼─────┤ │ │
│6 │丙丑○ │ │ │
├──┼─────┤ │ │
│7 │丙黃○ │ │ │
├──┼─────┤ │ │
│8 │u○○○ │ │ │
├──┼─────┤ │ │
│9 │丙J○ │ │ │
├──┼─────┤ │ │
│10 │丙辛○ │ │ │
├──┼─────┤ │ │
│11 │丙H○ │ │ │
├──┼─────┤ │ │
│12 │丙I○ │ │ │
├──┼─────┤ │ │
│13 │丙丙○○ │ │ │
├──┼─────┤ │ │
│14 │乙E○ │ │ │
├──┼─────┤ │ │
│15 │乙C○ │ │ │
├──┼─────┤ │ │
│16 │乙L○ │ │ │
├──┼─────┤ │ │
│17 │乙d○ │ │ │
├──┼─────┤ │ │
│18 │乙e○ │ │ │
├──┼─────┤ │ │
│19 │乙w○ │ │ │
├──┼─────┤ │ │
│20 │乙z○ │ │ │
├──┼─────┤ │ │
│21 │乙y○ │ │ │
├──┼─────┤ │ │
│22 │丙甲○ │ │ │
├──┼─────┤ │ │
│23 │乙W○○ │ │ │
├──┼─────┤ │ │
│24 │乙D○ │ │ │
├──┼─────┤ │ │
│25 │乙宇○ │ │ │
├──┼─────┤ │ │
│26 │丙未○ │ │ │
├──┼─────┤ │ │
│27 │丙己○ │ │ │
├──┼─────┤ │ │
│28 │丙宙○○ │ │ │
├──┼─────┤ │ │
│29 │丙Y │ │ │
├──┼─────┤ │ │
│30 │丙A○ │ │ │
├──┼─────┤ │ │
│31 │丙B○ │ │ │
├──┼─────┤ │ │
│32 │丙寅○ │ │ │
├──┼─────┤ │ │
│33 │丙卯○ │ │ │
├──┼─────┤ │ │
│34 │乙黃○ │ │ │
├──┼─────┤ │ │
│35 │丙C○ │ │ │
├──┼─────┤ │ │
│36 │玄○○○ │ │ │
├──┼─────┤ │ │
│37 │甲e○○ │ │ │
├──┼─────┤ │ │
│38 │乙g○ │ │ │
├──┼─────┤ │ │
│39 │卯○○○ │ │ │
├──┼─────┤ │ │
│40 │甲癸○○ │ │ │
├──┼─────┤ │ │
│41 │丑○○○ │ │ │
├──┼─────┤ │ │
│42 │巳○○ │ │ │
├──┼─────┤ │ │
│43 │n○○ │ │ │
├──┼─────┤ │ │
│44 │o○○ │ │ │
├──┼─────┤ │ │
│45 │t○○ │ │ │
├──┼─────┤ │ │
│46 │甲壬○ │ │ │
├──┼─────┤ │ │
│47 │甲己○ │ │ │
├──┼─────┤ │ │
│48 │甲庚○ │ │ │
├──┼─────┤ │ │
│49 │甲辛○ │ │ │
├──┼─────┤ │ │
│50 │丙地○○ │ │ │
├──┼─────┤ │ │
│51 │乙F○ │ │ │
├──┼─────┤ │ │
│52 │乙O○ │ │ │
├──┼─────┤ │ │
│53 │乙A○ │ │ │
├──┼─────┤ │ │
│54 │乙N○ │ │ │
├──┼─────┤ │ │
│55 │乙P○ │ │ │
├──┼─────┤ │ │
│56 │丙O○○ │ │ │
├──┼─────┤ │ │
│57 │丙乙○ │ │ │
├──┼─────┤ │ │
│58 │乙t○ │ │ │
├──┼─────┤ │ │
│59 │乙H○ │ │ │
├──┼─────┤ │ │
│60 │乙申○ │ │ │
├──┼─────┤ │ │
│61 │乙酉○ │ │ │
├──┼─────┤ │ │
│62 │甲亥○ │ │ │
├──┼─────┤ │ │
│63 │乙x○ │ │ │
├──┼─────┤ │ │
│64 │乙j○ │ │ │
├──┼─────┤ │ │
│65 │乙o○ │ │ │
├──┼─────┤ │ │
│66 │乙r○ │ │ │
├──┼─────┤ │ │
│67 │v○○ │ │ │
├──┼─────┤ │ │
│68 │w○○ │ │ │
├──┼─────┤ │ │
│69 │x○○ │ │ │
├──┼─────┤ │ │
│70 │z○○ │ │ │
├──┼─────┤ │ │
│71 │y○○ │ │ │
├──┼─────┤ │ │
│72 │A○○ │ │ │
├──┼─────┤ │ │
│73 │宙○○ │ │ │
├──┼─────┤ │ │
│74 │地○○ │ │ │
├──┼─────┤ │ │
│75 │B○○○ │ │ │
├──┼─────┤ │ │
│76 │酉○○ │ │ │
├──┼─────┤ │ │
│77 │戊○○○ │ │ │
├──┼─────┤ │ │
│78 │亥○○ │ │ │
├──┼─────┤ │ │
│79 │戌○○ │ │ │
├──┼─────┤ │ │
│80 │丙f○○ │ │ │
├──┼─────┤ │ │
│81 │q○○○ │ │ │
├──┼─────┤ │ │
│82 │丙U○ │ │ │
├──┼─────┤ │ │
│83 │g○○ │ │ │
├──┼─────┤ │ │
│84 │s○○ │ │ │
├──┼─────┤ │ │
│85 │j○○ │ │ │
├──┼─────┤ │ │
│86 │申○○ │ │ │
├──┼─────┤ │ │
│87 │p○○ │ │ │
├──┼─────┤ │ │
│88 │r○○ │ │ │
├──┼─────┤ │ │
│89 │h○○ │ │ │
├──┼─────┤ │ │
│90 │甲地○○ │ │ │
├──┼─────┤ │ │
│91 │乙壬○ │ │ │
├──┼─────┤ │ │
│92 │乙寅○ │ │ │
├──┼─────┤ │ │
│93 │乙辰○ │ │ │
├──┼─────┤ │ │
│94 │乙卯○ │ │ │
├──┼─────┤ │ │
│95 │乙癸○ │ │ │
├──┼─────┤ │ │
│96 │乙子○ │ │ │
├──┼─────┤ │ │
│97 │乙丑○ │ │ │
├──┼─────┤ │ │
│98 │丙S○ │ │ │
├──┼─────┤ │ │
│99 │丙X○ │ │ │
├──┼─────┤ │ │
│100 │丙W○ │ │ │
├──┼─────┤ │ │
│101 │丙T○ │ │ │
├──┼─────┤ │ │
│102 │丙V○ │ │ │
├──┼─────┤ │ │
│103 │丙R○ │ │ │
├──┼─────┤ │ │
│104 │丙E○○ │ │ │
├──┼─────┤ │ │
│105 │甲天○○ │ │ │
├──┼─────┤ │ │
│106 │f○○ │ │ │
├──┼─────┤ │ │
│107 │甲x○○ │ │ │
├──┼─────┤ │ │
│108 │甲B○ │ │ │
├──┼─────┤ │ │
│109 │甲戌○ │ │ │
├──┼─────┤ │ │
│110 │甲宙○ │ │ │
├──┼─────┤ │ │
│111 │甲酉○ │ │ │
├──┼─────┤ │ │
│112 │甲未○ │ │ │
├──┼─────┤ │ │
│113 │甲午○ │ │ │
├──┼─────┤ │ │
│114 │丙戊○○ │ │ │
├──┼─────┤ │ │
│115 │i○○ │ │ │
├──┼─────┤ │ │
│116 │甲W○ │ │ │
├──┼─────┤ │ │
│117 │甲V○ │ │ │
├──┼─────┤ │ │
│118 │甲J○ │ │ │
├──┼─────┤ │ │
│119 │甲M○ │ │ │
├──┼─────┤ │ │
│120 │甲L○ │ │ │
├──┼─────┤ │ │
│121 │甲K○ │ │ │
├──┼─────┤ │ │
│122 │甲S○ │ │ │
├──┼─────┤ │ │
│123 │甲T○ │ │ │
├──┼─────┤ │ │
│124 │甲U○ │ │ │
├──┼─────┤ │ │
│125 │甲O○ │ │ │
├──┼─────┤ │ │
│126 │L○○ │ │ │
├──┼─────┤ │ │
│127 │I○○ │ │ │
├──┼─────┤ │ │
│128 │J○○ │ │ │
├──┼─────┤ │ │
│129 │K○○ │ │ │
├──┼─────┤ │ │
│130 │甲玄○○ │ │ │
├──┼─────┤ │ │
│131 │甲Q○ │ │ │
├──┼─────┤ │ │
│132 │甲N○ │ │ │
├──┼─────┤ │ │
│133 │甲甲 │ │ │
├──┼─────┤ │ │
│134 │甲丙○ │ │ │
├──┼─────┤ │ │
│135 │甲a○ │ │ │
├──┼─────┤ │ │
│136 │甲c○ │ │ │
├──┼─────┤ │ │
│137 │甲d○ │ │ │
├──┼─────┤ │ │
│138 │甲b○ │ │ │
├──┼─────┤ │ │
│139 │甲Z○ │ │ │
├──┼─────┤ │ │
│140 │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