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景福水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委託被告景福水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承攬「龍 潭鄉○○路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工程」,因於98年6月9日施 工不慎致毀損原告所有之400工厘自來水管線,嗣經停水搶 修,所致毀損設備修復費用共支出支出委外施工費新臺幣( 下同)27,093元(含營業稅)、流失水費64,176元(不含營 業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 張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新台幣1,285元整、修繕材料費新 台幣20,211元整(含材料費新台幣19,249元整及百分之5營 業稅)、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新台幣3,209元整、營業損失( 含營業稅)新台幣57,068元、水源保育費損失新台幣5,926 元,合計178,968元,原告所追償流失水費及停水修復期間 之營業損失,係回復營業收入,依法須繳納營業稅,故營業 稅部分仍屬原告之損害。另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規定,原 告承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委託,自95年起附徵「水源保育 與回饋費」,雖依「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 或地下水或臨時使用權人」,是否排除損害人不明,惟參照
自來水法第12條立法意旨,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為維護 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重要措施,維護區內居民權益,並促進 公共福祉,應未排除損害人。是被告毀損原告自來水管線, 除於管線修復停水期間,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用水權益外, 另大量流失自來水資源,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水資源與保 育更責無旁貸,被告中科院辯稱非屬水源保護費之繳費人云 云,顯為卸責之詞。又系爭水管滲漏需經由修復方得回復其 於物理上一般使用之狀態,是系爭水管之屬性僅有堪用或不 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格之差異,是就材料費之 支出,應非得予以折舊計算。從而,員工之超時加班費1,28 5元,材料費19,249元(內含石墨鑄鐵管8,411元、壓圈式套 管7,618元、壓圈式配件7,202元),均為修繕系爭水管之必 要費用。退步言之,若系爭水管材料費須予以折舊,亦非如 被告所稱以十年之耐用年限予以折舊,而應依據行政院主計 處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五、財產之使 用年限:「使用年限乃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根據,亦為攤提 折舊之基礎」。從而,本件系爭水管依據前開財物標準分類 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自來水(公共給水)機械及設備 財產編號0000000-00K 石墨鑄鐵〈即稱D.I.P〉,最低使用 年限為40年,作為攤提折舊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景福公司則以:依被告景福公司與被告中科院簽訂之「 本院文化路原水管線及通訊管線遷移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 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及分包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 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 ,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第10項約定「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需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 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第11項約定「乙方接受 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 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被告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 NS01位置挖掘到管線表面,被告中科院之使用單位操作員方 龍山當場作水管表面鑽孔測試,被告景福公司有聞到氯氣味 道,但方榮杉卻表示未聞到,並指示繼續開挖,待被告景福 公司挖掘出二管線(其中一管線400厘),發現與另一位置 NS10所開挖出二管線(其中一管線350工厘)不合,被告景 福公司當場即向監工梁興龍反應口徑不同,梁興龍經向被告
中科院之使用單位方榮杉及梁興龍確認,方榮杉及梁興龍表 示因該二水管為直的且位置正確,故要梁興龍命令被告景福 公司繼續挖斷銜接,10分鐘後該水管噴出大量的水,並聞到 氯氣,才確定挖錯水管。被告景福公司施工時應盡之注意義 務及告知義務已有確實履行,其施工並無過失,亦無違約之 情形,被告中科院之監工梁興龍及使用單位方榮杉均置被告 景福公司之反應於不理,被告中科院未能確實做好監工、檢 測確認之工作,致釀成本次事故,被告中科院應負完全之過 失賠償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科院則以:被告中科院委託被告景福公司承攬「龍潭 鄉○○路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工程」,被告中科院為定作人 被告景福公司為承攬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之侵 權行為責任,被告除非於「定作或指示」有所過失,否則被 告中科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中科院須負 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除委外施 工費27,093元、流失水費64,176元不爭執外,其餘請求仍有 所爭執,之分述如下:
㈠材料費19,249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來水輸送管耐用 年數為10年(分類號碼1035),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算額,加歷年折舊累計,其總額不 得超過原成本十分之九,系爭水管之埋設年限據原告原告所 提資料為83年11月9日竣日,從埋設完畢至被毀損之98年6月 9日,水管之使用期間計14年7個月,依前述折舊規定,系爭 水管使用已逾10年,則折舊額為17,324 元(計算式:19249 0.9=1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之材料費應為1,925元。
㈡員工處理薪資1,285元部分:按原告僱用員工處理公司事務 ,就該員工之薪資支出,本屬其原有之成本費用,不論系爭 損害是否發生,其均須支出,原告自不得將其本應支付員工 之薪資轉嫁被告負擔。
㈢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始應依法課徵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 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係基於 侵權行為,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
㈣水源保護費部分: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規定,水源保育與 回饋費僅係原告代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費用,而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為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代徵費用並非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追償此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景福公司承攬被告中科院龍潭鄉○○路原水幹管及通 訊管線工程之施工。
⒉被告景福公司於民國98年6月9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488號前施工時,挖損原告所有四百公釐自來水管線。 ⒊原告因被告景福公司上開行為受有修復委外施工費新台 幣27,093元整(含施工費及百分之5營業稅)、流失水費 新台幣64,176元之損失。
⒋原告因被告景福公司上開行為另支出水管修繕材料費 19,249元,另支付設備修復員工加班處理工資1,285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中科院、被告景福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有無過 失?
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⑴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新台幣1,285元整? ⑵修繕材料費新台幣20,211元整(含材料費新台幣19,249元 整及百分之5營業稅)?
⑶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新台幣3,209元整?
⑷營業損失(含營業稅)新台幣57,068元? ⑸水源保育費損失新台幣5,926元整?
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中科院、被告景福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有無過失 ?
⒈查證人即被告中科院員工梁興龍於審理時結稱:伊於98 年6月9日在施工現場,聽聞被告景福公司員工表示水管量 測前、後端之口徑不同,因伊不知口徑不同之原因為何, 故未為任何指示,98年6月8日現場有當日值班即被告中科 院員工方榮杉依其工作之項目,檢測管線之水壓及水質, 據以判別水管為何,以免挖錯管線,又被告景福公司對於 管線若有疑義,可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中科院進行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又證人即被告景福公司 員工呂昆璟於審理時結稱:被告景福公司負責管線開挖之
承作,惟量測管線後,須由被告中科院進行確認,伊於施 工現場發現管徑不符,即向被告中科院之監工梁興龍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即被告中科院 之員工方榮杉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8日上午為現場 值班,有進行鑽洞之管路確認,正常之確認過程為源頭停 水,承包商鑽洞後,再進行送水,若有水,即須作氯氣測 試,以確認為被告中科院或原告之管線,當時因承包商 不在現場,故未為試劑測試,管路確認係承包商向監工提 出,監工再通知我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第 16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景福公司員工呂昆璟承 作過程中,即察覺施工現場之管徑不符,並向被告中科院 監工梁興龍反應,因施作管線為被告中科院所有,須由被 告中科院進行相關測試後,始能判定管線歸屬之情,應堪 認定。因被告景福公司係得標後,始承攬「龍潭鄉○○路 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工程」,該公司員工呂昆璟於案發時 既已量測得知管徑不符情事,本諸其施工專業,應可預見 管線有誤判之情,未詳盡確認仍貿然予以施工,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應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 本件工程施作,因攸關管線位置及所有權歸屬之判別,非 經被告中科院派員協助進行指示、停水、氯氣測試等管線 確認程序,被告景福公司尚難妥善進行施作,而被告中科 院於事發當日既已派有監工梁興龍等人在場,且證人方榮 杉於事發前一日亦在現場進行鑽洞等管線確認工作,又被 告景福公司員工呂昆璟於案發當日亦已向證人梁興龍反應 管徑有誤,則證人梁興龍仍未本諸專業,依停水、氯氣檢 測等方式確認管線歸屬為何,則被告中科院之現場人員梁 興龍及方榮杉對於管線誤判之情,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甚明。
⒉至呂昆璟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梁興龍確認後,經其 指示開挖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梁興隆到庭證稱:呂昆璟 確有表示口徑有問題,但伊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沒有作任 何指示(見本院卷第136頁),二人所述不同,且本件事 故均與二人自身之過失責任相關,恐有避重就輕及推諉責 任之嫌,此部分證詞均難採信,則本院僅能認定呂昆璟確 實有向梁興龍陳稱管徑不同。又被告中科院抗辯稱:依民 法第189條規定,應由被告景福公司負責云云,惟本件工 程之定作人即原告持續派員至現場,並協助水管位置之認 定、施工事宜之協助,且其有相當之能力判別管線正確與 否,其派駐於現場之員工聽聞管線可能有誤,卻不為任何 作為,應屬有過失,此與一般承攬之情況有別,自不得依
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免責。
⒊又證人梁興龍於審理時雖證稱:依雙方合約內容,係施工 人員須為管徑測試及確認,伊係在現場聯繫,如切斷水源 、與縣政府聯繫等事宜,關於水管開挖,由被告景福公司 負責云云,惟證人方榮杉於審理時已證稱在案發現場進行 管線確認工作等語,是證人梁興龍證稱係管線確認工作皆 須由被告景福公司負責云云,應不足採信;另被告中科院 與景福公司間之「本院文化路原水幹管及通訊管線遷移工 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相關損害賠償均需由被告景福公司 負擔,然此均係被告中科院與被告景福公司間,內部責任 分擔之問題,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尚難作為被告中科院對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免責事由。
⒋是證人梁興龍及呂璟昆及現場施工人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具有過失,已如上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之責,因證人梁興龍為被告中科院之員工,證人呂 昆璟、現場施工人員則為被告景福公司之員工,而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中科院及景福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委外施工費27,093 元(含營業稅)、流失水費64,176元(不含營業稅),此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另主張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1,285元、修繕材料費20, 211元(含材料費19,249元整及百分之5營業稅)、流失水費 之營業稅3,209元整、營業損失(含營業稅)57,068元、水 源保育費損失5,926元,被告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⒈設備修復員工處理工資新台幣1,285元部分,原告陳稱: 此係員工之加班費,因員工要至現場出差處理,故要給付 出差加班費1,2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 原告雖已委外施工,然修復過程中,仍須有原告公司員工 至現場確認管線並協助修復事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 告方有必要派員工至現場處理,故原告請求設備修復員工 處理之加班費、出差工資共1,285元,應屬有據。 ⒉修繕材料費新台幣20,211元整(含材料費19,249元整及百 分之5營業稅)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 因本次侵權行為事件共支出材料費19,249元,系爭水管
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繕 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查,兩造提出之折舊標準不同,原告雖提出主計處 資料認使用年限應為40年,然其提出之機械及設備分類 明細表應屬行政機關就使用物品報廢與否之參考標準, 與一般折舊所使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不同,本院審 酌系爭損壞之水管管線為鑄鐵材質,其耐用年限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應以20年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93頁) ,兩造亦表示以20年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 ,則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九。系爭水管之折舊應以 完成後之竣工之日起算,依原告提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 價單(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水管係83年11月9日竣 工,至98年6月9日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毀損時,實際折 舊年數為14年8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3,5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⑵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 礎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並由原告提供修繕材料, 非銷售貨物,自無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修繕材料 費外,另須給付營業稅部分,為無理由。
⒊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新台幣3,209元部分,此部分係基於損 害賠償而為請求,流失之水費部分並未經銷售,自無營業 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流失水費之營業稅新台幣3,209 元 ,應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含營業稅)新台幣57,068元部分,此部分既未 營業,且水管損壞之時段為凌晨,而原告公司使用自來水 之客戶通常會有家用水塔,仍可使用自來水並予以計費, 是否因此管線損害即造成營業損失,已屬有疑,且此部分 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
⒌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 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 保育與回饋費。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規定,收取水源保育費之收取權人應為相關之
主管機關,如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代徵,此即非屬原告之 所受損害,況查,水源保育費之立法意旨在於使用水源時 ,應繳交相關之保育費用,以維護水源並作為環境生態保 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等基金, 然本案非一般使用水源之狀況,而係因侵權行為造成水量 流失,與自來水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自不得依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損失新台幣5,926元 。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委外施工費27,093元(含營業稅 )、流失水費64,176元(不含營業稅)、設備修復員工處理 工資新台幣1,285元、修繕材料費3,548元,合計應為96,10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6,102元,其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 │利息起算日 │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11月24日 │
├─────────────┼─────────┤
│景福水電業有限公司 │98年11月25日 │
└─────────────┴─────────┘
計算式:
零件費用為19,249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4年8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19,2490.109=2,0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9,249-2,098)0.109=1,869元。第3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0.109=1,666元。第4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0.109=1,484 元。
第5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0.109 =1,322元。
第6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0.109=1,178元。
第7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0.109=1,050元。第8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50)0.109=935元。第9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50-935)0.109=834元。第10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109=743元。第11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109= 662元。
第12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00)0.109 =589元。
第13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00-000) 0.109=525元。
第14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00-000-005) 0.109=468元。
第15年折舊為:(19,249-2,098-1,869-1,666-1,484-1,322 -1,178-1,000-000-000-000-000-000-005 -468)0.109812=278元。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548元(19,249-2,098-1,869-1,666- 1,484-1,322-1,178-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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