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游禎纘於民國84年4月13日 簽立被告之授信約定書,嗣後因游禎纘所擔保之債務未能依 約清償,致原告於被告中壢分行之存款帳戶,被強制執行查 封抵銷新臺幣(下同)103,970元。惟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 簽名游禎纘,纘字右下方「貝」字中間少一劃,致該字成為 怪字,且該簽名與家書比較,可用肉眼清楚看出係完全不同 之筆跡,原告係要確認印章及簽名有問題等情。並聲明:確 認被告與游禎纘之授信約定書簽名與印章字劃不符。住址填 寫筆跡與家書不同。游禎纘的簽名有誤(見本院卷第49頁)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游禎纘之授信約定書簽名與印章字劃不符,住址填寫筆跡 與家書不同,游禎纘的簽名有誤」(見本院卷第49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伊就是要確認印章及簽名有問題( 見本院卷第49頁),惟確認之訴須以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 ,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游禎纘之授信約定書 簽名與印章字劃不符。住址填寫筆跡與家書不同。游禎纘的 簽名有誤」,係屬事實之確認,依前揭法條意旨,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又被告(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24 41號裁定之聲請人)前曾以支付命令請求游禎纘給付借款保 證債務,如認本件確認之「被告與游禎纘之授信約定書簽名 與印章字劃不符。住址填寫筆跡與家書不同。游禎纘的簽名 有誤」之事實為「給付保證債務」之「基礎事實」,惟依前 揭條文規定,須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時始得為之,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服支付命令應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系爭命令於88年間作成並已確定,迄游禎纘死亡之日 即89年7月9日約1年,依法游禎纘不得提出異議,然此乃因 游禎纘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而非無其他訴訟可資提起,而原 告為游禎纘之繼承人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為該支付命令 確定效力所及,是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被告與游禎纘之授 信約定書簽名與印章字劃不符,住址填寫筆跡與家書不同, 游禎纘的簽名有誤」。本件顯係為反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原 告提起確認「被告與游禎纘之授信約定書簽名與印章字劃不 符,住址填寫筆跡與家書不同,游禎纘的簽名有誤」,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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