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庚○○
丙○○
己○○
戊○○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被告庚○○、丙○○、乙○○、 丁○○、己○○於經合法通知,未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鴻富惟被告庚○○、丙○○、乙○○、 丁○○、己○○、戊○○之父,李鴻富先前以開店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民國91年7月5日簽 發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支票一紙,嗣訴外人李鴻富過世, 被告庚○○、丙○○、乙○○、丁○○、己○○、戊○○為 被繼承人李鴻富之繼承人,自應負起清償責任,原告爰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稱李鴻富以開店為由向原告借款,惟 餐廳早已於87年10月1日歇業,而系爭票據卻係於91年7月5 日所簽發,二者無關連,被告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是 被告否認李鴻富曾向原告借錢;被告庚○○、丙○○、乙○ ○、己○○則以:伊等不知道借錢的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持有發票人為李鴻富、票號為FA0000000、票面 金額為150,000元、發票日為91年7月5日之支票1紙,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票據之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等否認其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⑴原告與李鴻富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⑵如兩造間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得否主張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茲敘述如下 :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鴻富於91年7月5日向其借款150,000 元,有系爭票據一紙為據,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票據之發票人雖為李鴻 富,然該票據並無交付借款與李鴻富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告於99年5月25日審理時當庭陳稱 :系爭本票係因李鴻富要開店,所以向伊借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30頁);其後於本院99年7月27日審理時復改稱:票係 伊父親留下來的,當時都是伊父親在處理,伊父親交付800, 000元現金,包含其中150,000元之借款,李鴻富開150,000 元的票,所以伊請求150,000元,伊對李鴻富另有6,261,100 元債權,已核發支付命令,但不包含在借款裡面,因伊父親 已經過世,僅留下票,然時間已久,伊提不出交付借款之證 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借貸關係 究係何人借款、如何借、如何交付,均語焉不詳,且無法提 出其他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明,且原告與李鴻富間另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並業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3年度司促字第31254號支付命令裁定核閱屬實,則系爭 票據可能係償還其他債務,未必係因原告交付借款而開立,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150,000元 之借款云云,應不可採。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自不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是本院自無庸再行論述被告等是否得主 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