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受僱於臺 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五樓「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翔 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由泰翔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十二號 至二十號「新巢時代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 取管理費業務,為從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分別 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不繳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將 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元。 嗣因新巢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現乙○○未將管理費繳回而發覺有異,經清查 帳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泰翔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泰翔公司之代 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巢時代大廈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九十三紙及 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泰翔公司派駐在台北縣永和市新巢時代大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 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前揭所收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侵占如 附表所示收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等十四筆管理費犯行部分 ,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 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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