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99年度,66號
CLEV,99,壢保險小,6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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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棉興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9 17-GU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 國97年6月17日由彭榮華駕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112號停車場處,遭被告駕駛車號2E-3066號自小客車碰撞, 因其轉彎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6,005元(內含工資9,813元、零件6,192元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彭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伊未被通知參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並經原告賠付修 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9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099111481 0號函及所檢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停車場內轉彎,碰 撞開往下坡直行之系爭車輛。又查,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



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停車場內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 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方,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伊未被通知參與系爭車 輛修復過程,惟無相關法規規定原告須先通知被告參與系爭 車輛修復過程後,原告始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提 告未逾時效,故被告所辯不可此採。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停車場內路口,車輛行進、轉彎,應遵 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彭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路口往下坡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碰撞,應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肇事等情狀,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
㈢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6,005元(內含 工資9,813元、零件6,192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 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 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 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 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參照),故系爭車輛之折舊 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3年 1月出廠,至97年6月1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 年數為4年6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0 0元,加計工資9,81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6



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及計算 上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29元(計 算式:10,61370%=7,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零件費用為6,192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4年6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6,1920.369=2,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6,192-2,285)0.369=1,442元。第3年折舊為:(6,192-2,285-1,442)0.369=910元。第4年折舊為:(6,192-2,285-1,442-910)0.369=574元。第5年折舊為:(6,192-2,285-1,000-000-000)0.369 6/12=181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00元(6,192-2,285-1,000-000-000 -000=800)。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10,613元(800+9,813=1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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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棉興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