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99年度,191號
CLEM,99,壢秩,191,2010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4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99年8月26日下午9時10分。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173號。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須 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宿之程度,始符構成 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亦未成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本件移送移旨所指 被移送人甲○○違序行為部分,係關係人蔡文瓊經關係人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媒介,俟被移送人欲與關係 人蔡文瓊為性交易,但尚未發生性行為之際,即經員警查獲 等情,此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關係人蔡文瓊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查獲當時,並未與關係人蔡文瓊 完成姦淫行為已明,是以被移送人當日所為,均尚未達姦、 宿行為之程度,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 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此 部分移送意旨自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 款之處罰。是本院認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證據尚有不足,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自應不罰。
三、扣案手機2支、潤滑油1瓶、保險套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惟 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