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17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經由案外人 楊明珍媒介,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24號內,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為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服務,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 被移送人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上 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 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現場紀錄表、職務報告等為論 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 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 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 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 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 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 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 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 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 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 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