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884號
SJEV,99,重簡,884,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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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四二巷八號五樓之二十六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8號5樓之2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上管理費(含水電費)251 元,每月被告應給付4,251元,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被告並 交付9,000元押金。詎被告於98年8月6日給付租金後,即未 再給付,迄至99年5月25日止,扣除押上開租金後,共積欠 租金28,255元,即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其乃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 ;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28,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5月26日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管 理費共計4,251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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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