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875號
SJEV,99,重簡,875,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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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月27日間 ,向原告購買鋁製可調式線槽形風口、鋁製雙層格柵風口附 開關、防火消音保溫伸縮軟管、鋁製可調式線槽形風口(三 層)、方管檢修門、風箱、尼龍布無保溫伸縮軟管、鋁製大 型線條型風口、鐵製方形手控風門、鐵製圓型大小管、鐵製 方圓罩、鐵製圓形插嘴、鐵製圓形手控風門、鋁製圓形擴散 風口、防火鋁箔無保溫伸縮軟管、圓形外氣口(鋼盔頭)、 鋁製花板形風口、鋁製方風管測試口、防火鋁製無保溫伸縮 軟管、高溫法蘭矽利康防震接頭防火、鋁製2 尺方形圓頸風 口附開關、鋁製沖壓2 尺方形圓頸風口附開關等貨品,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 3,941元,原告並已交付貨品予被 告,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銷貨單、統一發票各影本26份 、桃園府前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自 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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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