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858號
SJEV,99,重簡,858,201008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十五弄四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 縣新莊市○○路新建巷15弄4號4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99 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自99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期,嗣經原告以新莊丹鳳郵局第121號 存證信函、新莊後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及新莊丹鳳郵局 第146號存證信函等催繳所積欠之房租,被告仍置之不理, 自依法於99年5月30日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且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存證信函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依法提前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之9,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