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776號
SJEV,99,重簡,776,201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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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99年8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1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乙○○應給付14,6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之約定,依法繳納公 共基金,詎被告丙○○尚積欠99年1月1日至1月29日之管理 費1,179元;被告乙○○尚積欠96年1月1日至12月20日,共 11個月又20天之管理費14,673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依序給付1,179元、14, 6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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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