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739號
SJEV,99,重簡,739,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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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2月28日與被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定管理服務合約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合約期限至99年2月28日止,為期一年。然系爭合約第4條第 2 項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 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99年1月28日前 原告未接獲被告來函要求終止合約,故依上開規定雙方合約 期限理所當然延長一年至100年2月28日,詎被告竟於99年3 月24日發函原告通知逕行終止合約,要求原告必須於3月31 日撤哨立即辦理移交、點交事宜,原告隨即於3月26日發律 師函予被告表達雙方應依合約精神,惟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 撤哨,原告被迫僅依被告指示於3月31日撤哨,是被告顯已 構成違約,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須賠償原 告相當於1個月管理服務費即新臺幣 (下同)8 萬元,爰依據 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內有履約疏失,其有原告 所派任之人員資格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 (50歲以下、 高中以上程度、身高165公分以上)、原告未依據規範實行督 導勤務 (每週日夜1次以上、會簽勤務日誌與紀錄)、原告未 依據規範實行機電設備管理業務 (乙級技術士證照、提出年 度管理計畫與設備點檢紀錄)等事項且99年3月間被告完成新 任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曾邀原告進行會議,並要求原告應針 對前述缺失事項提出相關說明與書面資料,竟為原告所拒。 另99年2月合約即將屆期,應為是否續約表示之期間,恰巧 為被告前後屆委員會改選與移交業務之時,原告亦利用此空 窗期,片面解釋已達成自動續約之條件,是原告上述履約疏



失之行為與拒絕配合之態度,自非被告所能接受,故被告以 原告違約疏失為由進行終止系爭合約,自無須負擔賠償原告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8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而於99 年1月28日前未接獲被告來函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依據系爭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延長至100年2月28日,事後被 告於3月24日發函原告通知逕行終止合約,而原告隨即於3月 26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表達雙方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之事 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被告來函、律師函及要求撤哨通知書 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月17 日有同意不再續約且不再請求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告否認,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被告僅空泛陳稱被告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在場可證明,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一年合約有 效期間有派任之人員資格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 (50歲 以下、高中以上程度、身高165公分以上)、原告未依據規範 實行督導勤務 (每週日夜1次以上、會簽勤務日誌與紀錄)、 原告未依據規範實行機電設備管理業務 (乙級技術士證照、 提出年度管理計畫與設備點檢紀錄)之情事,是被告不再與 原告續約等情,非但業經原告否認,且查兩造業已合意於99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本件並非主張合約繼續有 效,而係主張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依約請求違約 金,是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疏漏云云,要與本件爭執無關, 併此敘明。
(二)次按「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他方後,提前終止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 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查本件系爭合約 期限延長至100年2月28日,已如前述。雖兩造同意系爭合約 於9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合 法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依上開約定,則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 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即80,000元,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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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