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612號
SJEV,99,重簡,612,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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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金額合計250,8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 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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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A90│瑞生永│七萬五仟│第一銀│ 99年 │ 99年 │
│ │9417│企業有│元 │行江子│ 04月 │ 04月 │
│ │4 │限公司│ │翠分行│ 20日 │ 2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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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A90│ 同上 │九萬五仟│ 同上 │ 99年 │ 99年 │
│ │9412│ │八百元 │ │ 04月 │ 04月 │
│ │1 │ │ │ │ 15日 │ 2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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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Q02│ 同上 │ 八萬元 │合作金│ 99年 │ 99年 │
│ │5669│ │ │庫商業│ 02月 │ 04月 │
│ │8 │ │ │銀行五│ 03日 │ 21日 │
│ │ │ │ │股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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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