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430號
SJEV,99,重簡,430,201008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林純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純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純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純亨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4日 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 號),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 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 款項若未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 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 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林純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8,245元(含94年1月7日以前已到期未收利息9,470元),及 其中98,775元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 償,而林純亨業於93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為林純亨之繼承 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月21日南院龍家儒93 年 度繼字第1697號函各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3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8,245元,及其中98,775元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