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296號
SJEV,99,重簡,296,201008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9年8月10日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向原告訂 購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廚具一組,於同年8月20 日復追加購買58,000元之浴櫃、洗手台櫃面與電視櫃檯面, 總價共258,000元,原告隨即於同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所指定 之處所交貨,並陸續安裝施工完畢,業經被告驗收無誤,並 已開始使用。惟被告除於98年7月3日以支票給付60,000元外 ,尚有積欠共198,000 元貨款仍未支付;經原告催討後,竟 諉以各式無理藉口拒不付款,原告乃再於99年1月5日委託律 師函催被告應清償上開貨款,並經被告於同年1月6日收受在 案,但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其無履約之誠意甚明,爰依民 法買賣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於98年7月1日承攬被告廚 具工程,其簽約日期為98年7月1日,施工地點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252號13樓之1,期間共施工7次,依序為第1



次進場施工日期為98年8月27日,第1次初驗日期當日,本工 程於98年8 月26、27日陸續將施工所需貨料送抵施工地點, 並於98年8 月27日在被告全程陪同下,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即 訴外人丙○○及施工人員即訴外人駱世昌進行施工,並於同 日下午5 時前完成,並請被告驗收。當日尚餘踢腳板壹支未 交貨及施工,已於事前通知被告,該項目因原廠烤漆製作工 時較長,經被告口頭同意延後交貨施工。於施工過程中,被 告由自我主觀提出以下項目具有瑕疵,基於本公司一貫服務 原則,業務人員隨即將被告認定有瑕疵部分載回工廠進行修 復,剩餘已驗收完成部分則交貨予被告,並完成第1 次驗收 作業。第2次進場施工日期為98年9月10日,在被告全程監督 下,由丙○○會同檯面施工人員施作第1 次驗收退回部分項 目,施作項目條列如下:1.電視人造石檯面,2.浴櫃下櫃, 完成項目有:1.電視人造石檯面,2.浴櫃下櫃。以上項目經 被告全程參與施工後驗收,並已交貨完成,被告並未對該項 目要求退回。第3次進場施工日期為98年9月,在被告全程監 督下,由丙○○會同檯面施工人員施作第1 次驗收退回部分 項目,施作項目條列如下:1.安裝上櫃門板,2.安裝下櫃門 板,3.安裝廚具人造石檯面,4.洗手台檯面,完成項目有: 1.上櫃門板,2.洗手台檯面,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由自我主 觀提出有瑕疵,基於本公司一貫服務原則,業務人員隨即將 被告認定有瑕疵部分載回工廠進行修復,剩餘已驗收完成部 分則交貨予被告,並完成第3 次驗收作業。退回項目條列如 下:1.下櫃門板(刮傷),2.廚櫃人造石檯面(水槽施工時 碰傷),除上述退回項目外,上櫃門板、洗手台檯面經被告 全程參與施工後驗收,並已交貨完成,被告並未對該項目要 求退回。第4次進場施工日期為98年9月,在被告全程監督下 ,由丙○○會同檯面施工人員施作第1 次驗收退回部分項目 ,施作項目條列如下:1.廚櫃人造石檯面,2.下櫃門板,退 回項目、理由有:1.廚櫃人造石檯面(人造石檯面前緣造型 經業主個人主觀認定不合格),2.下櫃門板(人造石檯面施 工時碰傷)。本次施工兩項均未驗收完成,業務人員隨即將 被告認定有瑕疵部分載回工廠進行修復,並擇期再前往施工 。第5次進場施工日期為98 年10月,施作項目為:1.廚櫃人 造石檯面,2.下櫃門板,完成項目有:1.下櫃門板,退回項 目、理由有:1.廚櫃人造石檯面(人造石檯面前緣造型經被 告個人主觀認定不合格)。本次施工經被告全程參與施工後 已驗收下櫃門板,並已交貨完成,另被告個人主觀認定廚櫃 人造石檯面不符合其個人認知標準,不願驗收完成,丙○○ 仍秉持服務精神將廚櫃人造石檯面再次退回工廠進行修復調



整;第6 次進場施工日期為98年10月28日,施作項目有:1. 廚櫃人造石檯面,2.踢腳板,退回項目、理由為:1.踢腳板 (因地板本身不平,實非屬本物瑕疵)。本次施工經被告全 程參與施工後已驗收廚櫃人造石檯面,並已交貨完成,另施 工處地板本身不平整,被告個人認定踢腳板處間隙過大,不 願驗收完成,經被告同意丙○○立即現場依照業主個人認定 間隙部分,重新丈量並另外重新訂製,並與被告協定於製作 完成進行安裝。第7 次進場施工日期為99年11月27日,施作 項目為:1.踢腳板,完成項目有:1.踢腳板,經被告全程參 與施工後驗收,並已交貨完成,被告並未對該項目要求退回 。至此,本案之所有約定項目均已在被告全程陪同下交貨, 被告亦已將所有訂購項目驗收並開始使用。(二)針對被告 提出之瑕疵及其個人損失部分回應如下:左右檯面側面歪斜 屬施工現場既有牆面歪斜,於設計階段,被告已告知原告之 業務即訴外人丙○○左右兩側檯面與牆邊交接面將自行以玻 璃來作修飾,原告僅需負責將檯面完成,被告爾後將自行處 理玻璃部分外部美觀,故原告檯面項目僅需保障檯面部分正 常使用,亦無法對被告事後所進行之玻璃工程部分負責。又 被告對定作物依個人主觀認定有瑕疵之情事,原告皆以作好 服務、品質為優先,立即改善重新施作並修正,施作期間被 告多次以施工瑕疵為由要求扣款,依照原告多年施工經驗, 被告所認定瑕疵部分,原告已將所有項目依照被告需求立即 退回,並重新修復,被告亦已將所有項目留下,並開始使用 ,但拒不付款。另合約單上有註明施工日期開始為98年8 月 28日,並非完工日期,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工作中請假配合施 工,原告之業務人員亦有在晚間6、7點後前往施工之情形, 本案任何一次進行施工,均是在被告同意下,與被告約定施 工時間,由被告主動開門而後讓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原告 之人員也願意配合被告時間,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在上班時 間完成。故被告於回函中以為施工而請假造成的薪資損失部 分,實無道理。此外,原告之業務人員及施工人員多次針對 被告個人要求而重新修整,並再次施工,服務精神可由7 次 的施工狀況得知,實無對被告置若罔聞之虞。至於請款部分 ,原告之業務人員已多次進行施工修補,被告也將貨驗收, 並開始使用,期間原告並未接到任何被告的針對貨物要進行 退貨,被告已經開始使用所有項目,卻拒絕付款,造成原告 極大的損失及困擾。是最後一次安裝完成後,若被告不滿意 應立即退貨而非使用多日後,向被告請款時以品質不良為理 由扣款。是被告之所辯,實無理由。
四、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7月1



日向原告訂購價值20萬元之廚具一組,並陸續安裝施工,惟 被告除於98年7月3日以支票給付6萬元外,尚積欠19萬8000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云云,並依買賣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8000元及利息等語。惟查,原告雖依 約進場安裝施工,然其所給付之廚具除逾越原訂施做期限外 ,更多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重行進場安裝施做 ,惟原告重行安裝施做後,除舊有瑕疵依然存在外,更產生 其他瑕疵:⒈被告前於98年7月1日,與原告訂定合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廚具,並安裝於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52號13樓之1房屋中。嗣於同年8 月20日,再追加水槽開 門底櫃及檯面等工程,並約定同年8 月27日進場安裝施做, 被告並已支付訂金60,000元予原告。詎料,於原告第1 次進 場施做後,被告即發現原告所提供之櫥櫃、洗臉檯下櫃、浴 櫃及電視檯面等多處瑕疵、規格樣式與圖面不符之狀況,當 場即予以退回,嗣後雖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重行進場施作, 然經原告多次施工後,上開瑕疵仍依舊存在,且更有電陶爐 開孔瑕疵歪斜、洗臉台檯面多處磨痕未拋光、有凹洞、側面 歪斜、櫥櫃踢腳板間隙過大、下折檯面接合瑕疵且有裂痕、 不鏽鋼洗槽接合瑕疵及多處磨損之情事,且已嚴重逾越原定 之完工日期。對上開瑕疵,被告當時除已拍照存證外,更曾 多次向原告之承辦人員丙○○先生反應,並要求原告迅予修 補安裝上之瑕疵,且提供無瑕疵之貨品,此等經過均有在場 親聞親見之人證為憑。惟原告非但未完成修補,甚至對於被 告之質疑及要求置若罔聞,被告當時即表示若原告再不修補 ,被告將主張扣款。惟嗣後原告僅逕向被告請款,對於瑕疵 或扣款乙事絕口不提,實已嚴重漠視被告之消費者權益。此 後,雖原告主張安裝完成,並向被告請款,惟系爭工程多有 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修補上開瑕疵,並交付無瑕疵之物, 惟原告提供之物品,至今尚未達約定之效用,是以,系爭工 作尚未施作完成,亦無從進行驗收,且經命補正卻未補正, 原告請求價金亦無理由,被告並已於99年1 月13日臺北成功 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中向原告說明,原告至今既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約定之給付,其請求給付價金之主張,即無理由。又 因原告之施作多有瑕疵,被告謹依民法第359條、同法第260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以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合計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至少於149,119 元之範圍內並無理由:查, 因系爭施做內容仍存有多處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 無法依約定提供無瑕疵之給付,應負民法第354 條所定之瑕 疵擔保責任,被告謹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本件之價 金。此外,於原告進場修復上開瑕疵期間,被告為配合原告



進場修復之時間,更須向任職處所請假,導致被告受有無法 受領薪資之損害,且此期間原告多次以修補為名(惟未修補 完成),進場施作,造成粉塵四起,縱使晚上在家,粉塵量 仍造成呼吸道嚴重不適,被告及家人之生活因而受到嚴重影 響,且因逾期未完工,且多次以修補為名進出被告家中,被 告因而必須請假在家應門,為此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 且因原告多次施工,造成家中粉塵四逸,被告與家人除呼吸 道嚴重不適外,更無法於家中正常作息,此部分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之損害,共計為新台幣49,000元(計算式:98年6 月 30日訂單部分請假薪資賠償15,000元+ 生活不便賠償20,000 元+98年8月20日訂單部分14,000元=49,000元),依上開民 法第260 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並以此 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被告 爰就上開瑕疵及所受損害,一併主張減少價金及抵銷,即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至少於149,119 元之範圍內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家中所施作之內容,具有以下之瑕疵 :⒈廚具:①下折檯面無縫接合瑕疵,且有裂痕及凹洞。② 電陶爐開孔歪斜。③不鏽鋼洗槽接合瑕疵及多處磨損痕跡。 ④防汗防滴水靜音塗裝剝落。⑤門板鋼琴烤漆瑕疵及玻璃多 處刮痕。⒉電視檯面:規格與圖面不符,多處磨痕未拋光。 ⒊洗臉台檯面:多處磨痕未拋光,且有凹洞,側面歪斜。⒋ 浴櫃:規格與圖面不符且結晶鋼烤門板多處瑕疵。又因原告 施作之情形多有瑕疵,被告即於原告施作之過程中,多次要 求原告進行改善;然經原告多次進場施作後,仍有上開之瑕 疵,此後原告即未再為修補,被告僅得另行找廠商估價以修 補上開瑕疵。嗣經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往估價後,為此 提出瑕疵修補項目所需之費用為178,320 元等語,以資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原告訂購價值200,000 元之廚 具一組,於同年8 月20日復追加購買58,000元之浴櫃、洗手 台櫃面與電視櫃檯面,總價共258,000 元,原告隨即於同年 8 月27日起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交貨,並陸續安裝施工完畢 ,業經被告驗收無誤,並已開始使用。惟被告除於98年7 月 3日以支票給付60,000元外,尚有積欠貨款共198,000元,仍 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7月1日報價單、98年8 月20日 報價單及律師函各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惟被告 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廚具、浴櫃、洗手台櫃面與電 視櫃檯面,總價258,000元,先付60,000 元,並約定至坐落 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重新路4段252號13樓之1 之房屋內裝 設,尚積欠198,000 元,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 廚具、浴櫃、洗手台櫃面與電視櫃檯面,原告並至被告住處 安裝,此為一般傢俱買賣商業經營方式,雖然有安裝施作工 程,惟該安裝施作,為原告之附隨義務,買賣雙方重在買賣 標的之交付,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應適用民法買賣 之規定。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廚具、浴櫃、洗手台櫃面與電視 櫃檯面存有瑕疵,並經原告修補瑕疵共7 次,而其瑕疵仍存 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被告向原 告購買廚具、浴櫃、洗手台櫃面視櫃檯面,買賣標的物存在 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得 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玆就被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⒈上櫃門板部分:被告主張上櫃門板烤漆瑕疵及玻璃刮傷,應 減少價金13,3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右側及左側檯面均歪斜 及左側下折檯面側面接合瑕疵照片各乙份為憑。復佐以被告 業經訴外人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楓國際公司 )估價修補該項目須花費14,400元,此有晨楓國際公司估價 單編號1 複價欄位記載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 ,自認為該門板所減少之價值為6,650 元,是原告執此主張 應減少價金6,65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
⒉下櫃門板部分:被告主張下櫃門板烤漆瑕疵,應減少價金4, 87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右側下折檯面側面接合瑕疵、左側 下折檯面正面接合裂痕、左側檯面正面瑕疵凹洞照片各乙份 為證。復佐以晨楓國際公司估價修補該部分須花費9,040 元 ,有晨楓國際公司估價單編號2複價欄位記載附卷足稽,是 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及部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該門板因 施工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4,875元,堪信為真實。 ⒊檯面部份:被告主張人造石檯面及接合部分有瑕疵,應減少 價金38,2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電陶爐開孔歪斜、電陶爐開



孔歪斜左側48公厘、電陶爐開孔歪斜右側46公厘照片各乙份 為證,復佐以晨楓國際公司估價修補該部分須花費33,600元 ,有晨楓國際公司估價單編號3 複價欄位記載附卷足稽,足 見該部分之瑕疵係為電陶爐開孔之檯面存有接合不平之瑕疵 ,僅就該部分不能使用,尚難謂整體檯面無法發揮應有之功 能,是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及部位,自應認為該檯面所減 少之價值為19,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⒋不鏽鋼洗滌手工槽部分:被告主張不鏽鋼洗滌手工槽存有瑕 疵,應減少價金13,1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鏽鋼洗槽接合 瑕疵及磨損痕跡照片3 張及不鏽鋼洗槽防汗、防滴水靜音塗 裝剝落瑕疵及磨損痕跡照片3 張為證,復佐以晨楓國際公司 估價修補該部分須花費28,800元,有晨楓國際公司估價單編 號4 複價欄位記載附卷足證,經本院審酌該部分之瑕疵及部 位,是被告主張因不鏽鋼洗滌手工槽存有瑕疵,應減少價金 13,140元,自屬有據。
⒌下櫃鋁橫板條部分:被告雖辯稱下櫃鋁橫板條存有瑕疵,應 減少價金7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不鏽鋼洗槽防汗、防滴水 靜音塗裝剝落瑕疵及磨損痕跡照片共3 張為憑,惟觀其照片 內容所示,僅能證明不鏽鋼洗槽存有瑕疵,尚難逕認下櫃鋁 橫板條有被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
⒍櫥櫃部分:被告主張櫥櫃有尺寸及烤漆瑕疵,應減少價金14 ,1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櫥櫃門板玻璃多處瑕疵刮痕照片3 張,復佐以晨楓國際公司估價修補該部分須花費13,000元, 有晨楓國際公司估價單編號7 複價欄位記載附卷足證,足見 該櫥櫃門板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尚難逕認整體櫥櫃已喪失 該應有之效能,是本院審酌該部分之瑕疵及部位,自應認為 該櫥櫃所減少之價值為7,08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⒎電視檯面部分:被告雖辯稱電視人造石檯面有瑕疵,應減少 價金10,400元之事實,惟就此部分瑕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 開辯解,洵屬無據。
⒏浴櫃檯面部分:被告主張浴櫃人造石檯面及接合處有瑕疵, 應減少價金5,34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洗臉台檯面多處磨痕 及凹洞照片3張、浴櫃結晶鋼烤門板瑕疵照片2張為證,復佐 以被告業經訴外人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楓國 際公司)估價修補該項目須花費5,300 元,此亦有晨楓國際 公司估價單編號7 複價欄位記載附卷可稽,足見該瑕疵僅影



響浴櫃人造石檯面之外觀,另就浴櫃結晶鋼烤門板部分,因 該瑕疵,足以喪失該門板之原本功能,是本院審酌此部分之 瑕疵及部位,自應認為該檯面所減少之價值為5,300 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綜上,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56,147元(計 算式:6,650元+4,875元+19,100元+13,140元+7,082 元 +5,300元=56,147元)。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60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 稱因原告施工有瑕疵導致被告飲食及衛浴之生活不便,無法 正常作息,粉塵造成呼吸道不適,請假致有薪資損失,故原 告應賠償被告49,000元之事實,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謂被告有受實際上之損害,況民法第360 條規 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在有缺少保證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之情形 下,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已請求 減少價金,即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不得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然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主 張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餘額198,000 元之債權抵銷,因無債 權,不符抵銷之要件,無從抵銷,其抵銷不成立。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再查原告對被告有貨款餘額198,000 元之債權,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減少價金56,14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貨款債權經 被告請求減少56,147元後,應為141,853元(計算式:198,0 00元-56,147元=141,853元)。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1/1頁


參考資料
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