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9年度,824號
FSEV,99,鳳小,824,2010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824號
原   告 五合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 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基於材料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 萬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 查,當事人間既已就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本 院卷第10頁參照)在卷可證,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 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1頁


參考資料
五合勝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