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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