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抗字,99年度,4號
FSEM,99,鳳秩抗,4,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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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 甲○○
被移送人
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9年8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9年度鳳秩易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99年 7 月6 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9000868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惟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指定之完納期限(99年8 月1 日)內完納 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裁定易以拘 留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9年8 月5 日繳納罰鍰1,500 元 ,移送機關自不得再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被處罰人於繳納期限內 已經依法完納,警察機關自不得聲請易以拘留。經查,抗告 人所稱裁處之罰緩已繳納完畢一情,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以99年8 月27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90 008683-4 號函覆本院稱抗告人確已於99年8 月5 日繳納罰鍰完畢等語 ,並提出該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按,是抗 告人雖未依限期繳納罰鍰,惟其既已於原裁定作成前即繳納 完畢,則原審裁定准許易以拘留1 日,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鳳山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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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