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77號
KSBA,99,訴,277,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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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號
民國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 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華儀
 蕭令宜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99年3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90025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坐落於嘉義市○○里○鄰○○○路286號,該址經被告 指定為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 嘉市環排許字第00111-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簡易排 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 市環保局)於民國98年9月22日16時30分至16時50分派員前 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9.2毫克∕公 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15毫克∕公升(mg/L)、生化 需氧量為32.7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懸浮固 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生化需 氧量:30毫克∕公升)之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 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乃同法第40條第1項(原處 分漏載項次)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 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無非引用嘉義市環保局之檢驗報告 ,認定於原告系爭場址所採集之水樣中,關於「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之檢測值均不合格,惟被告



欲以上揭規定,對原告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之該當前提須檢 驗結果正確方可。然水污法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 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本條授權,以 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930072069B號訂定修正,並自94 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下稱作業指引)明定:「1.目的:提供環境檢驗室於執行 各檢測類別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時之依循。2.適用範 圍:本指引適用於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 水、地下水...等各檢測類別之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 3.樣品採集及保存:環境檢驗室於執行空氣、水質水量、 飲用水...等各檢測類別樣品之採集及保存時,應依據 本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為之。4. 作業規定:(1)各檢驗室均應依照各檢測類別採樣或檢 測方法及本指引之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作 業』,各類樣品保存規定詳見附表。(2)『採樣時,若 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照樣品保存規定,確實執 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再行運送』;『運送時,樣品之保 存條件應符合規定』,其中樣品保存溫度若低於樣品保存 規定時,應注意樣品之完整性。(3)樣品之保存期限, 應自完成各樣品之採樣動作後起算。(4)『檢驗室對樣 品之採集及保存等作業,必須要有適當之樣品監控程序, 並保留相關紀錄』,以利後續之樣品追蹤與管理。」其「 附表二」有關保存方法及最長保存期限「懸浮固體(SS) 」為「暗處,4℃冷藏」「7天」;「生化需氧量(BOD) 」為「暗處,4℃冷藏」「48小時」;「化學需氧量COD) 」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暗處,4℃冷藏」「7天」 。該附表附註⒉並規定「表中(保存方法)冷藏溫度4℃ 係指4±2℃之變動範圍」。準此可知,關於水質樣品之採 集及保存,均應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及 作業指引規定為之;各檢驗室並應依照各檢測類別採樣或 檢測方法及該指引之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採集及保存作 業;如採樣時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照樣品保存 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再行運送,運送時, 樣品之保存條件仍應符合規定;且檢驗室對樣品之採集及 保存等作業,必須要有適當之樣品監控程序,並保留相關 紀錄;而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樣品之保存 ,均應於「暗處,4℃冷藏」。又環保署公告,於行為時 適用之「水中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 乾燥(NIEA W210.57A)」第6點「採樣及保存」規定:「



...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 物分解。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水 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4B)」第6點「採樣 及保存」規定:「水樣在採集後迄分析之保存期間內,可 能會因微生物分解有機物質而降低BOD質。水樣若在採集 後2小時內開始分析,可不需冷藏,若因採集地點遠離檢 驗室而無法在2小時內開始分析,則水樣應冷藏於4℃之暗 處,並儘可能在6小時內分析,但無論如何,水樣應於採 樣後48小時內進行分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 W517.50B)」第6點「採 樣與保存」規定:「...如無法於採樣後立即分析,應 以濃硫酸調整水樣的PH值至2以下,並於4℃冷藏,保存期 限為7天。」本件嘉義市環保局稽查隊人員於原告廢水放 流口進行採樣,現場取樣及查核過程,並未會同原告所指 派之人員在場,所採取之水樣是否確實係原告所排放之廢 水?有無依樣品保存規定置於稽查車上之水樣保存箱(內 置冰寶及碎冰塊)內?其箱內溫度是否符合4℃之規定? 本件違反水污法事件裁處書於違反事實欄內僅記載檢驗結 果,並未載明或以相片佐證現場採樣後如何依作業保存規 定保存並運送,應請被告提出本件檢驗程序相關報告、資 料及照片,供原告閱覽及影印後,方知系爭樣品之保存是 否符合上揭作業指引規定,以及據此所得之檢測結果,是 否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二)另按「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 限。」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前 往現場勘驗,取得相關事證時,負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程 序上義務,該規定係為確保行政機關於踐履行政調查權, 執行勘驗程序時,得以使各該事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當 事人,在場確認行政機關取具證據,是否存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並使人民得以即時就行政機關採證違失之處,進 行意見陳述,復具有「經由程序,達成行政決定內容合法 性」之目的,具有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之重要意義;再者 ,該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故在工廠廢水或廢氣之排放,基於事件之急迫性或事實真 相,若通知當事人到場才勘驗有可能被遮掩時,均屬上開 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不能通知」之情形(黃俊杰著 行政程序法95年9月初版第129頁參照),顯然但書已賦予 行政機關某種程度的裁量權限,避免妨礙行政機關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機動性。而原告污水下水道只有單一排放口, 且該排放口未置於隱蔽處,並無如訴願決定所載有湮滅違



規證據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被告應就原告有湮滅違規證據 之可能性提出證據,否則未經原告指派代表到場查看採樣 過程,該程序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復按,行政 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所為之先行 調查行為,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可能對於行政行為之當 事人產生不利益,例如負擔處分,此對當事人之權益有重 大之影響,自當落實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權益,訴願決定忽 略行政程序法上重要之程序公開、透明原則,偏重被告之 解釋,實屬誤解行政程序法之精神。據此被告未於取樣過 程通知原告所屬代表到場,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構成撤銷之理由。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之 前污水檢驗皆符合放流水標準,顯然原告污水處理設備及 排放程序符合相關規定,而本次被告以違反相關採驗規定 之強制排水方式實施檢驗,不僅取樣程序違反,所採取之 水樣也非依正常程序排放之水樣,檢驗結果當然會有不同 。參以,原告於接獲被告要求限期於98年11月7日前改善 完成時,隨即要求承包原告水污染設備廠商誠鴻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誠鴻公司)前來檢測,經誠鴻公司委託琨鼎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環保署認可證字號: 第042號)於98年10月19日派員陳豈凡至原告同一放流口 採取排放水採樣2次,分別驗出懸浮固體15.3mg/L、4.9mg /L、生化需氧量18.8mg/L、4.7mg/L、化學需氧量67.1mg/ L、21.3mg/L,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並無更換、維修相 關水污染設備即符合排放標準,更足以證明被告採樣過程 充斥諸多違失,擅自要求以強制排水方式採樣,致生檢驗 不合格之結果,有原告修繕請示單、報價單、發票、檢驗 報告書等資料可參。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供稱採樣當時 有實施冷藏保存,並稱保存溫度為0.3℃(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更正為3℃)云云,然從被告所提供之採樣照片中,無 法確證實被告每件樣品都有符合4℃冷藏標準,且依作業 指引附表「註:表中冷藏溫度4℃係指4±2℃之變動範圍 」,則被告竟以0.3℃來保存樣本,顯然違反上開作業指 引規定,有明顯重大行政瑕疵。末按被告雖辯稱林榮泉係 原告所屬單位之人員,然經查林榮泉係阜康人力派遣有限 公司(下稱阜康公司)之約聘人員,是阜康公司與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所派 遣至原告新建大樓之派駐人員,有在職證明書、勞務契約 等資料可參,其不受原告之監督,亦非原告所僱用之人員 ,當然無代表原告簽收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 位,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 ,經嘉義市環保局於98年9月22日派員前往稽查,於原告 排放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公 告之採樣程序採取水樣乙組送驗,檢驗項目:懸浮固體( SS)、生化需氧量(BOD)、化學需氧量(COD),水樣保 存方式,亦依(環檢所)樣品保存規定,進行採樣前採水 器及採樣瓶(塑膠空瓶)以預採之水樣預洗2-3次,其中 懸浮固體採取水樣裝入1000ml塑膠空瓶,生化需氧量採取 水樣裝入1000mL塑膠空瓶(現場將瓶內氣泡趕出),化學 需氧量則採取水樣裝入300ml塑膠空瓶後加入硫酸使其pH 小於2以下。以上採樣過程、現場檢測、採水樣之容器封 緊瓶蓋並加以簽封及編號,均全程拍照存證,並經原告會 同人員(囑託人員)確認採樣過程無誤後於封條上簽名為 證,以上採樣過程均於現場有拍照存證。採樣完成後,隨 即將水樣放入裝有冰塊之冰桶內冰存4℃送驗,採樣流程 原告所屬人員皆陪同在旁,現場未提出任何疑義,並確認 採得之水樣為原告之水樣無誤,且於經嘉義市環保局稽查 人員解說稽查採樣流程後,原告所屬人員同意於稽查紀錄 及採樣單簽名認可。另嘉義市環保局(檢驗室)委託檢測 審查表,亦載明樣品狀況-保存方法為4℃冷藏符合規定 ,故樣品運送及保存均符合環檢所樣品保存規定。被告所 屬環保局稽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採樣工作,於原告之放 流口採樣,並依規定之樣品保存方式保存、送驗;被告所 屬環保局(檢驗室)於水樣收樣後,率依公告之檢測方法 檢驗樣品並於限期(7日)內進行檢測,檢驗數據經驗算 核對無誤且符合品質管制要求,以該檢驗數據即可作為裁 罰之依據。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嘉義市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有原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採樣運送及送驗 申請單及檢驗報告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案由被告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A=1萬元、B=B1+B2 =3+0=3萬元、C=0元、D=2萬元、E=0元,A+B+C+ D+E=6萬元)裁處新臺幣6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法並無規定必須會同 事業主人員始得採水樣查驗。經查嘉義市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原告之放流口等待會同人員(囑託人員)時,發現有放 流水自動排出即進行取水採樣,係依據環保署89年5月16 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辦理,且採樣及檢測均依照環 保署公告相關採樣程序及檢測方法為之。按污水下水道系 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 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者,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嘉市環排許字第00111-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98年 10月28日府授環污字第0985032884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嘉義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附於 訴願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在於本件 被告於原告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原告之 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茲論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1所明定。又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號令訂定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該 附表規定:「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 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 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五)非屬上述各種類 型者,3萬元>A≧1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 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 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4. 未達2倍者,6 萬元>B1≧3萬元。...。(三)B=B1 +B2...。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 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 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 )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 B+ C+D+ E≧6萬元...。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 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 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 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 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 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 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標準之細節 性規定,與水污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經查,依本件嘉義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內容:「 稽查時間:98年9月22日16時30分至16時50分。名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業別:○○○區○○○○○○ ○道。...。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 建議紀錄:放流口有放流水排出,會同該事業單位人員於 放流口進行採樣。檢驗項目包含:SS1L、COD300ml、加硫 酸使PH小於2、BOD1L、導電度300ml;於現場校正pH;採 樣流程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督察手冊辦理;採 樣過程皆拍照存證;採樣品依環檢所品保品管之規定:冰 存於4℃內送驗。若對本次採樣水送驗有陳述意見者,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7日內提出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意 見。」等語,該稽查紀錄業經原告之代表林榮泉簽名,並 有現場採樣照片及嘉義市環保局採樣、運送及送驗申請單 附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所採取之水樣,係取自於原告之 排放口,且依環檢所公告之採樣程序採取水樣乙組送驗, 送驗之水樣保存方式,亦依環檢所樣品保存規定,其中懸 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採取水樣均裝入1000ml塑膠空瓶,化 學需氧量則採取水樣裝入300ml塑膠空瓶後,加入硫酸使 其pH小於2以下,保存及運送方式亦維持於暗處及4℃冷藏 ,並於採樣完畢後當日即送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 爭水樣之採取及保存程序不符合上作業指引之規定,其據 此所得之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並非可 採。是被告以上揭水樣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對原告予



以裁罰,自無違誤。另按,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自係指每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均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而非指於多次檢驗時,只要其中任何一次 合格,即得免罰。是原告雖稱另於98年10月19日自行採集 水樣經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乙節,縱然屬實,本件亦無法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 查證工作:1.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 形。2.索取有關資料。3.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 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 於前2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水污染防治 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則由上開條文觀之,各級 主管機關派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場所稽查時,並無必須會同業者始得為之之規定 ,故本件被告縱使未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即逕行稽查,對其 稽查之結果本不生影響。況查,嘉義市環保局對原告放流 口採樣時,在原告處擔任工程保固之林榮泉亦有在場,而 林榮泉雖係阜康公司之約聘人員,惟該公司業於98年9月 18日和榮民公司簽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 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保固期缺失修繕工作之一般工人力 勞務供應」工程採購契約,而派遣林榮泉至原告處工作, 而林榮泉之工作範圍包括前述放流口之巡視及保固維護, 並應受原告所屬總務科主辦書記官之監督等情,業據證人 林榮泉於本院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榮 民公司與阜康公司所簽訂之98年9月18日、99年7月1日勞 務契約2份及阜康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 。則林榮泉既依約對原告放流口有巡視及保固維護之責任 ,且受原告之監督,自有權代表原告到場參與前述水樣之 採樣。是原告以林榮泉無權代表原告會同採樣,而主張被 告本件採樣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 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依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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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