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06號
KSBA,99,簡,20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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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2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漏 報本人及配偶蔡鳳惠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47,200元及1,006 ,800元,乃歸戶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477,368元, 除補徵應納稅額226,02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4,370元處以0 .2倍罰鍰計4,874元。原告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稅部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4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被告核定原告短報本人及配偶之薪資所得,係永達公 司為協助原告及配偶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車 輛予原告及配偶使用所支付之租金費用,其應歸屬永達公 司營業費用抑或原告等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臺北 市調查處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不同見解,顯法律規定有不 同解釋可能性,自屬不可避免者,原告應不可歸責:(1)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 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 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 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 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



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 。」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 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 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 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 資所得之一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訂定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 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及配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 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 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 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 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茲此彙整原告及配偶經手之要 保書明細供核。依上開事實,可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為公務 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 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三)擬 制或推定之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 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 」益證。另有關因使用系爭車輛而產生之費用,有車輛過 路費及油單等,該等費用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為永達公 司營業費用,此有入帳之傳票可稽,則發生該等費用之主 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 使用無疑。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該支出係屬永達公司非薪 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不應核認為原告及配偶之薪資所得。(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 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 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 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 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 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 司法機關。」茲此,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行政機關應予尊重。又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 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 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 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 質之確定力,非但對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 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 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 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 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 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經查原告及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 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如已先由永達公司支付之營業費用部 分,再由業務拓展費內扣除,因扣除部分係屬永達公司之 營業費用,永達公司依前揭規定,未列入原告及配偶薪資 所得,並無不合。惟臺北市調查處誤認永達公司藉此掩飾 與業務無關之購車支出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 將本件通報被告核處,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 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 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 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 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 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 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被告應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3)綜上,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 063430號函釋規定,因招攬業務而發生之各項費用得列報 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本件租賃公務車用途影響系爭車輛 租金性質,由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 益證其應歸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屬原告及配偶等業 務員之薪資所得,其法律見解不同,原告不可歸責且無過 失,應不予處罰。
(二)原告係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已對給付總額 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 定。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 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據此 ,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事業取得之薪資所得 ,應由該事業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 ,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 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 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財政部68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號 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 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 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 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 ,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益證, 是以本件原告及配偶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 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
(2)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 、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 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 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 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其修正理由第4點為:「 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 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 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 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 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 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 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 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 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



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 處罰。本件原告及配偶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 資所得,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 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及配 偶與永達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 權利義務,故原告及配偶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 印。訴願決定所稱原告及其配偶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 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即應已知悉,該等車輛租金之支付是 勞務報償之對價,在稅法上類別屬薪資所得,卻漏未申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處罰,應有誤解。(三)另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 科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 應再對原告處罰: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項) 。」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 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 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 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 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 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 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2)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第11 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 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 ,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 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 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 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



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 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 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 逾2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 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 罰,以符合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免罰規定。(3)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臺北市國 稅局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 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依 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 )依永達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 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自不應再予處罰。此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 處罰。」益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適用。惟被告卻稱「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 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 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 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 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難謂與法無悖,應予撤銷。(四)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所核定原告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形, 而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漏稅額亦應參照 同條第2項規定以「補徵稅額」計算,准予扣除已扣繳稅 額:
(1)按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 單之所得,且無第3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 稅額0.2倍之罰鍰。」茲此,本件違章既經原告處所漏稅 額0.2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 填報扣繳憑單,依財政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



釋規定:「(一)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1、{〔(申 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得額)-(免 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全部應 納稅額。2、{〔(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 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漏稅 額。」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
(2)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 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 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 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 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 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 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 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所明釋。惟按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 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 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 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 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分別為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4條、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再按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 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其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 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例 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均有其適用。其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亦應 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 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



失其效力。此觀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 18條(原第14條)第4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 ,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 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及其立法理由所載: 「第4項新增。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000293號函 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 ,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亦足證被告據以 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 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 施行後2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1日以後,該函令 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理由二(三)參照)。是以就人民 權利義務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
(3)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之 「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 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 高於該法條第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 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第2項規定核定之 「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本件原告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 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如依前揭財政部96 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計算, 將導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 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且違反法令位 階規定,應屬無效。




(4)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 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 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 要求,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例:「事物 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 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本件 相同案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處分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 額,並迭經該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是認,惟本件訴願決 定另以「永達公司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 業在調查基準日後」為由,核認本件計算漏稅額時,不得 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
(五)綜上,永達公司按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 3430號函釋規定,扣除屬系爭車輛租金等營業費用後之金 額,開立扣繳憑單,原告及配偶依該扣繳憑單悉數申報薪 資所得,實無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 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 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 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 稅額之基率。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 ,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 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 」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 0號函所明釋。原告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查獲其短漏報本人與配偶之薪資所得1,247,200元及l,006 ,8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法 核定漏稅額24,37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4,874 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稱系爭車輛,係其本人與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 工具,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 釋,不應核認為薪資所得乙節;查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



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 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租 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 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 。」可見,永達公司僅於原告與其配偶給付保證金時帳列 「存入保證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 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出資而非永達公 司負擔;次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9條所載:「因 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 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 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 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 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 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 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可知,員工須檢具單據向永達公 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業務拓(發)展費」予員工。 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 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 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 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 工」之核銷方式迥異。況縱永達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 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 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 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書立員 工還款同意書,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是原告 所稱,委不足採。
(三)次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 移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自92至95年期間,公 司員工使用公務租賃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 、陳玉真田敏薰等5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 。惟查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 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69輛係 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配偶親 戚等)買回,其比例占已到期車輛高達80.78%,有被告 參酌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 期移轉統計表彙整資料可稽。且該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吳文 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尚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與本件系爭事實查證結果應歸課原告薪資所 得之認定尚屬有間。況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 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是原告訴稱被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 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 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云云,核無足採。
(四)原告又稱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以 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乙節。按綜合所得稅係採 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 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既有 系爭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且原告及其配偶與永達公 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扣薪同意書及員工還款同意書,原 告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應知之甚詳,惟仍短報系爭薪資所 得2,254,000元(l,247,200元+1,006,800元),自應受 罰;又原告既經查證有故意漏報之情事,依減免處罰標準 第24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之意旨,原告主張有減免處 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乙節,即無足採。遑論該免罰 規定係自95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 申報案件方有適用,本件係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 核無前揭修正後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
(五)另原告稱縱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而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同條第2項「應照補徵 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乙節。查永達 公司於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 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 後,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在案,惟永達公司補辦 和補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4月10日之後(96年4月10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示相 關資料),依上揭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 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未減除 原告及其配偶94年度系爭薪資所得扣繳稅款225,400元, 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稱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經臺 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原告予以處罰乙節 。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 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



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 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4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2,254,000元(l,247,200元+1,006,800元)?被 告按所漏稅額24,370元裁處0.2倍罰鍰計4,874元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 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 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 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 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第1款、第2款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則為同法 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免予處罰:1、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1) 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 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 。(2)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 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 第1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及「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2、故 意違反稅法規定者。」復為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及第24條第2款所規定。另按「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甚明。又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 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 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 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 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 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 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94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4年5月23日 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9日 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輛(廠牌型式:M-BEN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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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