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南縣北門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鄉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籍設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143號(下稱系爭房屋),因民 國98年8月8日臺南縣遭受莫拉克颱風肆虐,原告承臺南縣政 府之命,核定受災戶及發放災害救助金,被告於98年9月10 日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原告申領莫拉克颱 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事後據原 告所屬北門村村辦公處承辦人員於實地訪查後,查知被告僅 係戶籍在該地,人則實際未住於該處,非屬現住戶,被告並 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迭經原告以98年11月6日所社 兵字第0980010037號函及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 號函請被告儘速返還,被告均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98年8月8日臺南縣遭受莫拉克颱風肆虐,各地紛有災情傳 出,北門鄉係屬臨海鄉鎮,故受災情況嚴重。其時,因受災 對象眾多、災害面積廣闊,而為達及時救援、方便救災起見 ,臺南縣政府特就災害救助金之發放為彈性規定,即先由受 災戶所在之村里長實勘出具受災證明,並由申請人切結其為 實際現住戶。
(二)被告於98年9月10日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 原告申領莫拉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40,000元。然事後 據原告所屬北門村村辦公處承辦人員於實地訪查後表示(98 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被告僅係戶籍在該地,人則 實際未住於該處,非屬現住戶,被告並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 救助金,經原告以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37號函 及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請被告儘速返還, 被告均未返還,被告明知其非實際現住戶,依台南縣天然災 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災害救助 金,惟其卻仍向原告提出申請,並提出不實的切結書面,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其發放,被告此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1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原告據此撤銷核准發給救助 金之行政處分,悉屬合法,同時,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 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被告自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之切結書1紙、收據3 紙、臺南縣政府98年8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80197283號函、 98年8月20日府社助字第0980197551號函、98年8月25日府社 助字第0980201238號函、原告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 10037號函、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原告 所屬北門村辦公處98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及其所附北 門村追回88水災家戶淹水補助不合法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應堪信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是否合 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 )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 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 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 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其救助依原水災災 害救助標準,淹水達50公分以上,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2 萬元;另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再發放救助金新臺幣2萬 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條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災害救助 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 48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 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致之災害。」「災 害救助種類如下:...三、住戶淹水之救助。」「災害 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 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 計算。...。」「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五 、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2萬元...。」 「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及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 水救助: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超大豪雨、颱風或海嘯 等特報造成水災,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 廁、浴室為限)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
現住戶,以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 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災害 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淹水入 屋達50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5千元。」分別為災害 防救法第48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 助種類及標準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3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台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財團法人賑災 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第2點、第3點第1 項第6款及第4點第1項第6款對於災害之認定、災民賑助之 種類及核給標準亦有相同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得申請災 害救助之對象除其住屋為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外,尚須 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始為已足。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 侵襲造成淹水,且其淹水達50公分以上,被告於98年9月 10日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原告申領莫拉 克颱風住屋淹水災害救助金40,000元,惟嗣經原告所屬北 門村村辦公處承辦人員於實地訪查後,查知被告僅係戶籍 在該地,人則實際未住於該處,被告應無權申請及受領系 爭救助金,迭經原告以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3 7號函及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請被告儘 速返還,被告均未返還等情,有前述被告之切結書1紙、 收據3紙、原告98年11月6日所社兵字第0980010037號函、 99年2月9日所社兵字第0990001260號函、原告所屬北門村 辦公處98年10月8日門北字第131號函及其所附北門村追回 88水災家戶淹水補助不合法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觀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系爭房屋既無居住之事實,自無申請受領 系爭災害救助金之權利,嗣經原告查明,並發函催討,足 認原告已撤銷原核發系爭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處分,該撤銷 發給之處分因被告並未依法循求救濟而確定,則被告受領 系爭災害救助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原告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災害救助金,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