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3號
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尤清靜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
29日台內訴字第0980134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於民國98年12月28 日起訴狀中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就原告95年10月26日就屏東縣屏東市福光巷26-224地 號土地上屏東縣屏東市台糖6巷4橫巷、台糖6巷5橫巷現有巷 道作成准予廢除巷道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又於本院99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請求 追加確認上開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追加之訴,除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本院99年8月3 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參照),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原告遲至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本院認其追加 並不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26-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條現有巷道(
台糖6巷4橫巷、台糖6巷5橫巷,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以 95年11月20日屏府建都字第09502289002號公告系爭巷道擬 廢止,並徵求異議1個月(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2 日止)。惟因公告期間內有多人提出異議,被告乃以96年1 月2日屏府建都字第0960001573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貴公司申請坐落屏東市○○段26-224地號上之2條現有巷道 廢止乙案,有人提出異議,貴公司所請礙難照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被告96年1月2日函未 具否准原告廢止巷道申請案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 政處分內容並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 規定,遂以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224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1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 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1月29日屏府建都住字第 0970023438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坐落屏東 市○○段26-224地號上之2條現有巷道(台糖6巷4橫巷、台 糖6巷5橫巷)廢止乙案,本府認為仍應維持作現有巷道使用 ,所請礙難照准。說明:‧‧‧三、本案另為處分如主旨, 理由如下:(一)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 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本案台糖6巷4橫巷、5橫巷,由本 府委託前台灣省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間辦理施測之屏東都市 計畫航測圖,可得知該2條巷早於民國71年以前,即經編釘 並經本府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其土地所有人即原 申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本案廢止現有巷道之申 請,則上開『台糖6巷4橫巷、5橫巷』確屬現有巷道,殆無 疑義。(二)上述2條現有巷道,經查係貴公司原有宿舍區 內之通行道路,該宿舍區除建有宿舍外,尚有棒壘球場、籃 球場、育樂館、公園、餐廳、冰品商店等公共設施,屬於開 放式宿舍區,除貴公司員工外,一般民眾皆可自由進出,並 使用該公共設施,此由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71年間測定之航 測圖即可得知(因民國71年時,該公共設施已屬老舊設施) ,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3要件,即一為供不特定對象通行,次為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定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例 如本案約始於日據時期)。(三)本案廢止道路公告期間, 有許多民眾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異議理由亦相當明確,例如
:需繞道而行,引起通行不便,道路系統中斷,貴公司未將 現有巷道作整體規劃,任意隨興廢止或保留現行巷道‧‧‧ 等,雖經貴公司於訴願中答辯說明,但亦不能否定前述事實 。例如台糖6巷4橫巷,即現有之台糖一街30巷,該巷道從台 糖一街開始,一直通到台糖二街,再往南接至目前市○○○ ○○○街,已成為一完整道路系統,若准予廢除其中一段, 則整個道路系統遭破壞,將造成民眾通行不便;貴公司雖於 民國91年即委託顧問公司將廠區宿舍住宅區作整體規劃,然 該整體規劃乃貴公司委託顧問公司就所有土地逕予辦理規劃 ,非報請本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研擬完成法定程序公告實施 之都市計畫案,故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併此說明。 」原告仍不服,又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被告未究明系爭巷 道是否仍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以98年2月26日台 內訴字第098001851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1個月內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該內政部訴願決定意 旨,又以98年4月3日屏府建都字第0980079623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貴公司於95 年間擬和建設公司於屏東市○○段26-224號合建房屋,向本 府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本府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條規定以95年8月18日屏府建都字第0950158444號函 核准建築線指示圖在案。三、因該福光段26-224號土地上存 有台糖6巷4橫巷、台糖6巷5橫巷2條現有巷道,貴公司依本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向本府提出廢止該2條現有巷 道之申請,本府依法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甚多 民眾提出異議,本府考量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駁回貴公司廢道之申請。四、貴公司多次向內政部提出訴 願,本府在答辯書中詳述駁回貴公司廢道申請之緣由,貴公 司應已知悉,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情事,且本府答辯書皆有查明該2條現有巷道,係貴公司屏 東廠已作○○○區○○○○○○○道路,除供貴公司宿舍員 工通行外,自日據時代起即有供一般不特定民眾前往台糖園 區棒壘球場、籃球場、育樂館、公園、餐廳、冰品商店之通 行事實,不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3要件,且符合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六、綜上所述,本案本 府另為適法處分仍應維持該巷道之通行,俟貴公司屏東廠區 住宅整體規劃,擬定細部計畫案,核定發佈實施,後再作通 盤檢討,對○○○區○○○○巷道之存廢。」而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告仍不服,又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以98年10月29 日台內訴字第09801341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巷道顯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被告 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規定拒絕廢止系爭巷道,顯屬違法: 1、系爭巷道僅供廠區及宿舍員工使用,70年間台糖廠區人員 進出仍為管制,除設有大門外,並於現台糖一街前方位置 設置警衛管制哨,並非供公眾通行,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 間辦理施測之屏東市地形圖可證。又依該地形圖所示,廣 東南路未開闢前是福光街,而福光街與本區係以圍牆(虛 線部分)隔離,並未相連通。
2、再依台糖公司屏東總廠區圖所示(該圖為75年重製,台糖 所有設施自日據時期起即依此方式設置),因砂糖於光復 後是重要經濟物資,除於宿舍區及工廠外圍廣設圍牆外, 並設立保警中隊以保護糖廠安全,宿舍區圍牆及門禁管制 設置概述如下:(1)東側以台鐵鐵路有土堤阻隔。(2) 西側以製糖工場大排水路及圍牆阻隔。(3)北側以圍牆 阻隔並於前台糖街3巷(現為台糖一街)北巷口設置側門 ,以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即前台糖街3巷(現為台糖一 街)與前福光街(現為廣東南路)叉路口設有立柱並安裝 鐵門(兩側各有鞋店及腳踏車店)。(4)南側臨台糖街 與前台糖街3巷叉路口則設有中隊部,設立警衛室及移動 鐵門,以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5)前台糖街5巷(現為 台糖二街)與前福光街(現為廣東南路)間有圍牆阻隔, 前台糖街6巷(現為台糖三街)與前福光街(現為廣東南 路)更無道路連通。另宿舍區內自行留設台糖6巷9橫巷以 供聯通台糖街5巷(現為台糖二街)與台糖街6巷(現為台 糖三街)及員工住宅通行使用,6巷9橫巷緊鄰前福光街( 現為廣東南路),果屬開放之廠區,原告何需再設6巷9橫 巷另供通行使用,且該處現仍留有舊有之圍牆一道,是○ ○○區○○巷道,並無被告所稱:「屬開放式住宅區,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進出」之情事,而被告所提之71年農林航 空測量所施測之航測圖,適足證系爭巷道並無既成巷道之 事實。況系爭巷道並未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為既成巷道,更 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認定現有巷道之要件。 3、證人楊金蓮自62年即居住於台糖宿舍區內,其證稱整個台 糖有用圍牆圍起來,大門設有中部隊類似警衛,行人可從 旁邊小門,但是晚上有管制,小門就關起來,而一般人是 不可以逗留到天亮,蓋在當時糖廠內部設施均供員工使用
,外人如欲使用需經依申請並不隨意進出,而雖為方便住 戶進出旁邊開小門,然並非公眾任意通行,除了進入洽辦 事情才可進入,而雖有民眾會進入宿舍區購買冰品,惟冰 店僅營業到下午6點,過了晚飯時間整個廠區連同小門即 為關閉起來,為整個住家及廠區安全,進出必須經過大門 保警管制嚴格盤查並登記,並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足見 並非不特定公眾得任意進出,且進出需經盤查,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進入。又台糖廠區開放僅近十餘年的事,因受糖 業不景氣的影響而不得不關廠,整個廠區方陸續開放,亦 不符年代久遠之規定,並無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 公用地役權通行規定之適用。
4、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及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 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系爭台糖 6巷4橫巷(前半段)之寬度僅約3.5公尺,且地面凹凸不 平、遇雨積水,早已不具通行功能;且依該異議民眾所述 認為宿舍區有球場(並非開放需經一定申請程序)、公園 、餐廳、冰品店,認須通行該巷道始能到達該設施云云, 惟台糖廠區四通八達並毋需一定穿越該2條巷道始能到達 該設施之必要,此並經當地里長楊金蓮證實如果沒有這兩 條橫巷,廠區仍然可以通到任何地方,異議人所述與現況 不符,上開設施早已開闢4線道大馬路通行無阻,根本無 使用系爭巷道之必要。
5、至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云云, 本區申請指定建築線係於95年8月18日,與上開自治條例 第4條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 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時間點根本完全 無涉。是系爭巷道顯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被告拒為廢止顯屬違法。
(二)又系爭巷道坐落之系爭土地於95年之前即因民眾經常傾倒 廢棄物,且無人通行早已設置圍籬多年,被告雖曾要求拆 除還居民通行權,然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派員警前 往該段號現場勘查,發現「圍籬興建並未佔用道路及影響 行車安全,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原告 將該2條巷道周邊土地施作圍籬區隔近4、5年之久,更從 未有民眾表示不便,亦未見民眾行經該巷道,該巷道之現 況已落葉鋪地,原有路徑湮沒於落葉中,足證該道路早已 喪失原有之功能,且廠區現已興建12米綠色廊道3條甚至 二街22巷及8橫巷道路規劃完善,並早已供公眾通行使用
多年,且夜間照明路燈完善更無需利用該2巷道之必要。 益證該巷道已無人通行多年,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自 無維持該巷道之必要。
(三)再就系爭巷道曾於95年11月13日辦理廢道現場履勘,經當 時被告之主辦人員及屏東市公所、原告及義勇里長長楊金 蓮曾共同為現場會勘,里長楊金蓮當場表示已無通行之必 要,縣府主辦人員並在會勘紀錄上載明「現場無住戶,無 供通行必要。」現場履勘人員及當地里長均認同無通行之 必要,亦與楊金蓮到庭之證言相符。
(四)又被告於95年8月18日認定系爭巷道及台糖二街22巷、台 糖三街均為現有巷道,因而指定建築線,故須保留現有巷 道而無法以整筆土地全面開發。然事隔1年,96年11月間 原告申請就屏東市○○段26-235地號等12筆土地申請指定 建築線,卻以96年11月2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60229582、 0960229583號函,核准將建築線指定於廣東南路,亦即被 告推翻其於95年間所為台糖二街22巷與台糖三街為現有巷 道之認定,另認定宿舍區(含6巷4橫巷)之巷道並未符合 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現有巷道之要件,而認定6 巷4橫巷後半段部分非現有巷道,並將台糖三街連同台糖 二街22巷均認定非現有巷道。此外,台糖三街(8米寬) 、台糖二街22巷(12米寬)、台糖6巷4橫巷(後半段)均 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被告將建築線指定至廣東南路上, 全部土地均為開發基地,被告更要求開發基地至周邊「屏 果市○○段26-126地號等」,大面積土地為申請基地(後 續申請建造執照時才可規劃為私設通路)方同意核發建築 線指定,與其95年8月18日之認定完全不同。按相同事項 應為相同處理,果台糖6巷4橫巷全段為通行至鐵道所必需 之通道,豈有同樣台糖6巷4橫巷後半段認定非現有巷道, 僅為私設通路,而前半段反而認定為現有巷道?其前後認 定標準不一顯違反公平原則(該區建商已興建完工出售) 。又被告辯稱台糖公司將巷道拓寬12公尺超出法定6公尺 ,且須檢附私設通路證明書云云,惟原告並毋需檢附証明 書申請即為核准,且既已指定全筆為開發基地,只要有道 路接連廣東南路即可,縱不私設該12米道路亦可,被告顯 故為誤導,足證被告認定現有巷道標準前後不一,確有違 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認定之公平原則。
(五)又被告雖辯稱須俟屏東廠區住宅整體規劃擬定細部計畫案 核定發佈實施後再作通盤檢討,再討論現有巷道之存廢云 云。惟查:
1、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都市計畫之規劃 單位為屏東縣政府,原告既非法定之都市計畫規劃機關, 並無義務訂立細部計畫,被告竟要求原告擬定細部計畫, 俟核定發佈實施後,始決定該巷道之存廢,顯然課以原告 法令所無之負擔,毫無法令依據可言。
2、又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主要計畫發佈 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 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 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倘主管機關認為系爭土地 有辦理細部計畫之必要,自當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自行 積極辦理,而非要求原告辦理,而本廠區並非全部均為原 告單獨所有土地,尚有其他所有人,原告根本無法取得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早已發佈都市 計畫數十年,然已逾2年未為細部計畫,依法自應依原告 之聲請廢除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實不得以未辦理細部 計畫作為不准廢除現有巷道或不指定建築線之藉口。被告 所辯不只於法無據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被告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要屬不當連結之恣意處分。(六)又被告認系爭巷道為一直線完整道路系統,如准廢除其中 一段,整條道路系統將遭破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云云。 然該巷道之一部分(即6巷4橫巷之後半段)業經認定非現 有巷道,何來完整性可言?
(七)由上可知,系爭巷道之現況與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及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均不相符,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而 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95年10 月26日就屏東縣屏東市福光巷26-224地號土地上屏東縣屏 東市台糖6巷4橫巷、台糖6巷5橫巷現有巷道作成准予廢除 巷道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委託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間辦理施測之屏東都市 計畫航測圖可知系爭巷道於71年以前,當時土地所有人即 係原告,即經編訂並經被告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要件認定為現有巷道,並向被告提出申請指定建築 線在案,則系爭巷道確屬現有巷道,殆無疑義。(二)系爭現有巷道係原告原○○○區○○○○道路,該宿舍區 除建有宿舍外,尚有棒壘球場、籃球場、育樂館、公園、 餐廳、冰品店等公共設施,屬於開放式宿舍區,除原告所
屬員工外,一般民眾皆可自由進出,並使用該公共設施, 並非僅供宿舍員工通行,且通行之初,原告亦未設置門禁 管制,復無阻止情事,另相關宿舍區乃日據時代即已存在 ,系爭巷道通行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此亦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3要件。原告 所稱70年間台糖場區人員進出仍為管制,除有大門並於現 台糖一街設置警衛管制哨,並非供公眾通行,原告片面之 詞,由原告宿舍區內,老舊宿舍已申請改建為集合住宅, 皆以臨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即可得知原告所言不實。(三)又被告95年8月18日屏府建都字第0950158444號函與96年1 1月2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60229582、0960229583號函所 指定之建築線並非同一基地,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 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1、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 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 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查 系爭台糖6巷4橫巷後半段為6公尺以下之現有巷道,依上 開規定僅需退縮至合計6公尺寬度即可,原告將該巷道拓 寬為12公尺,其超出法定6公尺部分,因尚未具公共地役 權,原告必須依上開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私設通路申 請連接建築線,即必須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而私設道路依規定並無須指定建築線,故被告並無前 後認定不一致情形。
(四)原告擅自施作圍籬,使系爭巷道無法通行,早有民眾反應 ,檢舉為違章建築,因仍在訴願中,被告始未執行拆除, 嗣98年10月間,原告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後,被告即通知拆 除,並非從未有民眾表示不便,原告顯有誤會。(五)原告自稱於91年間私下委託顧問公司將宿舍住宅區作整體 規劃,被告認為該規劃乃原告委託顧問公司就其所有土地 逕予辦理規劃,並非報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研擬完成 法定程序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故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 之依據,被告為避免日後原告宿○○○區○道路和公共設 施劃設雜亂無章,預為規劃系統道路作為都市防災及供民 眾出入通行避免造成窳漏頹廢之發展地區,始提案交由屏 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研議,決議此一地區應擬定細部計畫 ,俟核定發布實施後,再作通盤檢討,決定○○○區○○ ○○巷道之存廢,惟為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立場, 交由原告先行研擬該細部計畫草案,向被告提出其認為最
有利之方案,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原告卻以此申 論被告以未辦理細部計畫作為不准廢止現有巷道或不指定 建築線之藉口,原告違拗被告原意,實非妥當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5年11月20日屏府建都 字第09502289002號公告、95年12月26日屏府建都字第09502 47075號函(復李政和異議書)、屏府建都字第0950248394 號函(復涂福儀陳情書)、屏府建都字第0950248754號函( 復郭鴻偉陳情書)、屏府建都字第0950250782號函(復張世 宜異議書)、屏府建都字第0950252964號函(復洪鈿滄異議 書)、96年1月2日屏府建都字第0960001573號函、97年1月2 9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23438號函、98年4月3日屏府建都 字第0980079623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 202224號訴願決定書、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018514 號訴願決定書、98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134195號訴願 決定書、原告95年10月26日申請書、原告上開訴願書、98年 12月28日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96年度、98年度案次 號0183、1110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上開98年4月3 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現 有巷道作成准予廢除巷道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 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 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最高行政 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亦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 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 原告所有土地,在20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 ,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 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
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 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 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 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 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是 私有土地如成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而土地所有人於公眾 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並歷經久遠年代而未曾中斷,已達數 十年之久,且為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即應認該土地已因時 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二)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 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 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 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 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1、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 按即被告)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 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 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巷道為單向出口長 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 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 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 」亦分別為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無違,是關於私有 土地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要件而屬於「現有巷道」之認定,自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示之3項要件認定之。至人民依上開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廢止現有巷道者,該現有巷道應否 廢止,應審酌既成道路有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 喪失原有功能,亦即斟酌該現有巷道有無繼續供通行必要 之情形而定。
(三)本件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無非係以系爭巷道位於屏東 糖廠廠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而系爭巷道已無 人通行多年,原有路徑已消失,早已喪失原有功能;○○ ○區道路四通八達,且已開闢道路通行至廠區內之公園、 球場等設施,異議民眾亦無必須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另 被告就系爭6巷4橫巷之後半段認定非現有巷道,卻就該巷 道之前半段認定為現有巷道,認定標準不一致,顯違反公 平原則云云。惟按:
1、依上開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條第1項、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指定建築線者,係以私 有土地業經認定為現有巷道為前提要件。查原告於95年間 擬與建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遂以95年8月14日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會同建 築師前往實測編釘輔助樁位後,以系爭巷道為雙向出口, 長度超過80公尺,寬度為3.2公尺,而以95年8月18日屏府 建都字第0950158444號函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規 定核准指定以系爭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2.8公 尺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並於該函所附之實測 成果圖標明「現有道路邊線(寬3.2公尺)」,有被告95 年8月18日屏府建都字第0950158444號函暨實測成果圖附 卷可稽,是被告已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2、次查,系爭巷道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日劇時代起即 為屏東糖廠原○○○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農林航 空測量所於71年10月29日辦理施測之屏東都市計畫航測圖 所製作之屏東市地形圖所示,系爭巷道早於71年之前即已 存在,迄今已逾28年,亦有屏東市地形圖附訴願卷(98年 度案次號0183訴願卷第41頁,此為部分地形圖)及本院卷 (此為全部地形圖)可稽。而證人楊金蓮(41年9月2日生 )於本院99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你 對台糖情況很瞭解嗎?)是。」「(問:屏東市地形圖粉
紅色圈起來的地方,有2條橫巷,北邊是5橫巷,南邊是4 橫巷,知道這2條橫巷嗎?)知道。」「(問:提示起訴 狀證物12第2頁編號3-6照片予證人閱覽,是否為5橫巷與4 橫巷的位置?)是」「(問:4、5橫巷已經有多久了?) 61年時候就有了。」「(問:台糖有無冰店、福利社?) 有,台糖裡面有賣冰、醫務室、福利社、洗頭、理髮、修 皮鞋、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桌球場,幾乎全部都有 。」「(問:外面的人可以使用嗎?)應該是給員工使用 。」「(問:冰店、賣日用品的,外面的人可以進來買嗎 ?)可以。因為後面小門白天有打開。」「(問:小門有 無警衛註所?)沒有。」「(問:外面的人可否進入?) 可以。」「(問:如果進來買冰或理頭髮,警衛是否會把 他趕出去?)不會。」「(問:附近的居民都可以進入嗎 ?)是。」「(問:外面的百姓可以走到4、5 橫巷嗎? )可以,因○○○區道路都是相通的。」「(問:61年到 現在狀況是否都一樣?)不太一樣,從『屏糖綠園』蓋好 後,就把部分的圍牆打掉,與外面道路相通,外面的人都 可以進入裡面。」「(問:也可以進入4、5橫巷?)可以 。」「(問:現在冰店、福利社、理髮部都可以自由進出 嗎?)可以,但目前只剩下冰店。」「(問:60 幾年的 時候,白天小門有開,晚上小門就關起來,大門有打開, 但是有警衛盤問。如果外面的人晚上要吃冰、買東西、理 髮是否可以進去?)可以。」「(問:晚上進入也可以走 到4、5橫巷嗎?)可以。」「(問:都沒有圍起來嗎?) 白天沒有阻擋,但警衛會巡邏,如果晚餐以後要進入的話 ,因為裡面都是員工宿舍,警衛就會詢問。」亦有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屏東糖廠原宿舍區為一開 放性區域,系爭巷道早於61年間即有供不特定之公眾或附 近居民往來通行之事實,並非僅供宿舍員工通行,迄今已 逾38年,不僅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於通行之初 原告並未阻止,已甚明確。再者,系爭巷道既為原告自行 於屏東○○○區○○○○○○○○道路,已難認非屬往來 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再參以系爭巷道係位於前台糖街5巷 (現台糖二街)及前台糖街6巷(現台糖三街)之間,宿 舍區居民或不特定之公眾可通行系爭6巷4橫巷(或通行系 爭6巷5橫巷,往南循前台糖街5巷,接系爭6巷4橫巷)往 西行至前台糖街3巷(現台糖一街),再往北經過側門通 往前福光街(現廣東南路),或往南經由台糖街經過警衛 室可通往復興路,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附有註解之屏東市地 形圖在卷可稽,益證系爭巷道確為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
所必要之道路,則系爭巷道已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揭示之3項要件,而為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殆無疑義。
3、如前所述,原告以上開95年10月2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廢 止系爭巷道,經被告認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要件,並符合上開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仍應維持該巷道 之通行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衡諸系爭巷道 附近之道路系統迄今並未改變,不特定之公眾仍可經由系 爭巷道通行於台糖二街及台糖三街之間,且原告屏東糖廠 北側圍牆拆除後,不特定之公眾現在更可直接經由台糖二 街或台糖三街往北通往廣東南路;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宿 舍雖然已經被拆除,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於95年間申請指 定建築線,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3個開發基地(上開被告 95年8月18日函暨實測成果圖參照),與該宿舍拆除前原 本之用途並無不同。又原告自93年起亦先後就系爭土地周 圍之屏東縣屏東市○○段26-211、同段26-232地號等土地 (均為原屏東糖廠宿舍區土地)向被告申請指示建築線, 並進行開發建築房屋,亦有被告96年11月26日屏府建都住 字第0960229583號等函文附訴願卷可稽(98年度案次號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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