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丙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四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置放貨架上價值共新台幣七百九十八元之音樂光碟片二張,得手後,將之置放於 其前在該店買受啤酒為該店所提供置放啤酒之塑膠袋內,嗣其另購買其他物品結 帳之際,旋為該店店員乙○○發現,而向甲○○請求由伊檢視該塑膠袋內物品, 其迅即離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其竊盜之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經發現前開音樂光碟片二張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忘記付該二張音樂光碟之款項,並 非有意行竊云云。經查,被告右揭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 如何遭竊之情節綦詳,並經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拿 取店內之該二張音樂光碟,經伊請求被告由伊檢視該塑膠袋內物品時,被告迅即 離去等情明確,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查, 被告於偵審中既均自承其確有拿取前開音樂光碟片二張之情,是倘其有意給付價 款,於證人乙○○請求由伊檢視該塑膠袋內物品之時,其自應即付款,惟其竟將 之攜出迅即離去,足認被告應有行竊之意圖及行為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 甚鉅,暨證人乙○○已當庭表示店家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至被告其前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TK二-八六五號 牌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二號前,在黃珍寶所有之水果攤處竊取黃珍寶所 有之金桔八台斤之行為,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 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罰金一千元之竊盜案件,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被告 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且上述竊取金桔之行為態樣與本案互核尚非雷同,即難 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
同一犯意而進行本案及該部分之竊盜行為,是難謂二者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另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