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淨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
的金額(即原告所欲請求加班費之總金額),並按此數額依同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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