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佳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與原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即票面金額各為250,000 元之支票2 紙),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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