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新臺幣(下同)128,1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追 加請求被告乙○○給付為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 乙○○給付128,16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訴之 追加,經核上開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再就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數額變更為 160,313 元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 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於高雄市○○區○○段2168地號(權利範 圍千分之980) 、2168-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遭被告甲○○以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路226 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7.5 平方公尺,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補償金,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計收規定,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甲○○每半年應給付之補償金 ,而依此計算8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每半年為 8,344.68元、89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每半年為 7,676.48元、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每半年為 7,097.02元,共160,3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 利息;又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為被告乙○○,如認原告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乙○○為上開給付。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下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0,313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0,313 元及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僅偶而 在該處走動,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請求繳納補 償金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乙○○所占用之部分為騎樓,依 國有財產局之函示,租金率應減半收取,且原告所得請求之 租金範圍,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僅能回溯5 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自8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7.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2年1 月1 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55元、96 年1 月1 日起申報地價為37,9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測量人員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楠梓地 政99年7 月21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8313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實際上受有利
益者,應係指實際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查被告甲○○於 原告起訴前經其查訪而認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然於訴 訟中經原告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查悉系爭建 物為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訴訟中 亦自承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係實際占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被告乙○○,而非被告甲○ ○,故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依社會一般通念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惟該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 使用之房屋。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為5 年。經 查:
1.被告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銷售通信設備 之店面使用,其相鄰亦多為住家或店面(寶島眼鏡、震旦 通訊等),係舊市區,現況繁榮,依其占有之位置、狀態 、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其租金本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主張應按申 報總價年息5%計算尚堪適宜,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 房屋騎樓部分所坐落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依國有財產局83 年6 月17日臺財產局二第83009958號函,租金應按面積予 以減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以系爭房 屋於前述兩造無租賃關係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租金,自無前開函示所謂 公有出租基地騎樓部分得減半收取出之適用。
2.本件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遲至99年2 月5 日方 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補償金,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揆諸 前開法條之意旨,其僅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為請求之 日起回溯5 年內之補償金64,585元【94年2 月6 日至95年 12 月31 日29,173元、96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之補 償金35,412元,計算式:41,055×(0.98+6.5)×5 %× (1 +329/365)=29,173;37,950×(0.98+6.5)×5 %
×(2 +181/365) =35,412;29,173+35,412=64,5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部分,原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64,5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