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918號
KSEV,99,雄簡,191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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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
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外 人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565元、利息及違約金 40,271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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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