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清平
林蔡淑貞即蔡淑貞
潘進丁
蔡志忠
蔡寶德
蔡寶財
蔡奇勳
法定代理人 張姵穎
被 告 陳昭安
蔡永清
蔡鄞麗華
蔡德慧
蔡德欽
蔡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育麟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績32.07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被告就分割方法尚有意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 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最為實用等情,並聲 明: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被告共有人 過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卷存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共 有物,洵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2.07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現況為 雜草叢生並有圍牆圍起,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9、61頁),參以本件共 有人數多達20人,倘依兩造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或 部分共有人,則所分得面積甚小,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本院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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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備註│
│ │ │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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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清 │185/3207│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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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李美玉 │ 97/3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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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育麟 │212/3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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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清鄉 │212/3207│ │ │
├────────┼────┤ ├──┤
│蔡清平 │212/3207│ │ │
├────────┼────┤ ├──┤
│蔡淑貞 │212/3207│ │ │
├────────┼────┤ ├──┤
│潘進丁 │148/3207│ │ │
├────────┼────┤ ├──┤
│蔡志忠 │370/3207│ │ │
├────────┼────┤ ├──┤
│蔡寶德 │185/3207│ │ │
├────────┼────┤ ├──┤
│蔡寶財 │185/3207│ │ │
├────────┼────┤ ├──┤
│蔡奇勳 │370/3207│ │ │
├────────┼────┤ ├──┤
│陳昭安 │185/3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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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鄞麗華、蔡德慧│公同共有│ │連帶│
│蔡德欽、蔡德誠 │212/3207│ │負擔│
│ │ │ │訴訟│
│ │ │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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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育麟、蔡鄞麗華│公同共有│ │同上│
│蔡德慧、蔡德欽 │211/3207│ │ │
│蔡清鄉、蔡德誠 │ │ │ │
│蔡清平、林蔡淑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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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蔡淑貞、蔡育麟│公同共有│ │同上│
│蔡清鄉、蔡清平 │211/3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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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