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422號
KSEV,99,雄簡,1422,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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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九)及其上同段一六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四七號十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以買賣為名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左地字第二三○四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乙○○自95年3 月 31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至99年5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9 萬1,896 元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 被告乙○○竟於95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1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及其上同段一六 八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四七號十 四樓)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媳 即被告丁○○,並於同年3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縱 認被告間所為非無償,然而被告間為婆媳關係,關係親近, 又居住在同一住所即系爭房地,被告丁○○向被告乙○○購 買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悉被告乙○○尚未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 ,且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丁○○後,被告乙○○名下已無任 何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亦損及 原告之借款債務,分別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及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伊係於96年4 月始與被告乙○○之子成為 夫妻,在95年3 月間與被告乙○○僅為主客關係,因知悉被 告乙○○積欠高額債務而無法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爰於95 年3 月22日與被告乙○○協議,以系爭房地未償還之剩餘貸 款作為雙方買賣之價金,由伊負責代為繳納剩餘貸款,並約 定將系爭房地分租於被告乙○○及其家人使用,再以所得租 金充作繳納房貸來源之一,被告乙○○遂於95年3 月27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故就系爭房地而言,被告間實已 成立買賣契約,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非無償贈與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 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 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 件原告係於99年2 月6 日查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 ,有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乙份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於查詢 之時即99年2 月6 日,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則原告 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經核尚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除 斥期間,先予陳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催收帳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次查被告間具一定往來之關係,尚屬親近, 雙方於95年3 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後,被告乙○○反而於 95年3 月31日(4 日後)開始即未正常繳息等情,衡諸常 情,倘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則被告出售後之資力 自較出售前為佳,應無不能償還原告債務之理,是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確有買賣之實,已非無疑;又觀以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乙○○於94年7 月 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並未一



併塗銷,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於辦理移轉登記時 應會併同塗銷原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抑或辦理抵 押權債務人之變更,而由買受人承接之常情相違;況查被 告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節,既為 被告丁○○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 復與被告乙○○延遲繳款時間相近,被告乙○○是否欲藉 此脫免伊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有可議。 (三)至被告丁○○固辯稱本件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贈與,而係由 其代償被告乙○○所積欠剩餘房貸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 乙○○之存摺影本乙份為據,然查該份存摺明細內容雖顯 示自96年5 月27日至99年7 月26日間陸續有償還貸款之情 形,惟由形式上觀之,該帳戶仍屬被告乙○○所有,至多 證明被告乙○○於96年5 月後方有資力償還系爭房地之貸 款,且縱認被告乙○○之資力事後已有所回復,亦無礙其 於95年3 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時實無具任何資力之情,更 遑論由此可得推斷上開剩餘貸款確由被告丁○○代為清償 之事實,又本件被告丁○○既無法提出實際上由其繳款之 證明及自身資力之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足見被告丁○○所 述不實,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交互以觀,益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實非一般有償買賣,應屬無償贈與,是 被告所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無疑,從而,原告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請求 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 銷,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命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原告勝訴判決,是無再依同法 第244 條第2項審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此外,本件原告雖曾就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行為提及無效 ,惟核其訴之聲明既未另為預備合併之載明,亦未於理由 具體陳述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之情,應認其並無於本訴一 併請求之意,此部分自非本院可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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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